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132號
原 告 許桐華
被 告 徐燈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7日簽訂「道路用地(公
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定金收據」(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
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
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定金
10萬元,兩造並約定系爭土地若有遭人占用之情形,則買賣
作廢,定金無息退還。詎系爭土地遭人占用搭建工寮、停車
棚及種菜,被告未告知原告有此情形,經原告發現後,多次
通知被告,其均不處理,被告有不履行契約之情事,爰依系
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所收之定金1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伊於104年11月10日請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時
,始知系爭土地上有遭人搭建停車棚及違章建物占用,原告
是專業仲介,不可能不知道系爭土地上有遭占用之情形;又
伊有收受原告給付之定金10萬元,但本件是原告違約,伊得
沒收定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
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原告已給付被告定金
10萬元,系爭土地迄今仍有遭人占用搭建工寮、停車棚及種
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現場照片6紙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第40至45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再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買賣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以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依據),中壢市(龍
岡地區)都市計畫,且本買賣地號需無佔用情形,不是市地
重劃區域,亦無領取補償金及公告徵收者,若有以上情形之
一者本買賣作廢,定金無息退還」,第4條第1項則約定:
「違約處罰:⑴乙方(即被告)如因故致不履行契約時,甲
(即原告)乙雙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既收款
全部退回甲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予甲方」
。而系爭土地既有遭人占用之情事,且被告迄今並未排除此
占用之情形,則被告已有上開契約第4條第1項不履行契約
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收
之定金,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本件買賣是原告違約,其依約得沒收定金云云
,然被告就原告有何違約情事,及被告已合法解除契約等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上述
,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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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
│一│桃園市│中壢區│前寮│125地號│88平方公尺│全部│
├──┼───┼────┼──┼─────┼───────┼────┤
│二│桃園市│中壢區│前寮│125-1地號│88.16平方公尺│全部│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