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詹偉 駱
李銘璽
被 告 黃財旺
訴訟代理人 陳惠娟
被 告 黃游 秋月
黃財貴
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黃財旺、 黃游秋月 就如附
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黃游秋
月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
游秋月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
97年7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4年7月
14日追加黃財貴、黃淑美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
告黃游秋月、黃財貴就該等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游秋月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
日期民國97年7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
卷第83頁),復於104年11月13日將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
:「被告黃游秋月應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97年
7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12頁)
,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 黃文田 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
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財旺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27,78
0元,及自8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
算之利息,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清償,而被告黃財旺之
被繼承人黃文田於97年4月1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惟被告黃財旺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且未向鈞院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恐繼承黃文田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
,乃與同為繼承人之被告黃游秋月、黃財貴、黃淑美合意對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出具其4人對於黃文田遺產之分割協
議書,協議由被告黃游秋月及黃財貴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被告黃財旺則全然放棄繼承,其等之行為即等同將被告
黃財旺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黃游
秋月及黃財貴。然系爭不動產為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黃文田
之遺產,被告黃財旺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應由被告
4人共同繼承,依法每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被告黃財旺
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黃游秋月及黃財貴,自係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黃游秋月、黃財貴就該等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游秋月應
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97年7月14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游秋月、黃財貴、黃淑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財旺則以:願與原告協商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見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又「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見最高法院73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此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
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且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
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其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
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
繼承之法律行為,先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財旺積欠原告債務127,780元,及自
8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之父親黃文田去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
告黃財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經被告4人
協議由被告黃游秋月、黃財貴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所有
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簡字第77005號
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103年11月10日桃院 勤家偉 103年
度(行政)司繼字第4號函等(均影本)為證,並有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檢送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
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7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
黃財旺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黃財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應由被
告4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黃財旺將其4分之1應繼
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黃游秋月及黃財貴,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4人就前開遺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4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黃游秋月並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乙節,經查,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
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
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要
旨及決議所示,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
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
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
撤銷權,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㈠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
告黃游秋月、黃財貴就該等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游秋月應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登記
日期97年7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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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或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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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大溪區│ 田心子 │ 下田心子 │1036-1地號│黃游秋月│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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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子│下田心子│6030建號│同上│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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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桃園市│大溪區│月眉││126地號│同上│2分之1│
├──┼───┼────┼───┼────┼─────┼────┼────┤
│四│桃園市│大溪區│月眉││422地號│同上│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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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桃園市│大溪區│月眉││423地號│同上│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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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桃園市│大溪區│月眉││424地號│同上│全部│
├──┼───┼────┼───┼────┼─────┼────┼────┤
│七│桃園市│大溪區│月眉││483地號│黃財貴│3分之1│
├──┼───┼────┼───┼────┼─────┼────┼────┤
│八│桃園市│大溪區│月眉││486地號│黃財貴│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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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