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消費者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傅紹恩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世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三樓A區(面積:
八七點五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2年間將系爭建物第三
樓層區分為A、B兩大區塊,分別無償借予被告及訴外人臺
灣石門農田水利會退休人員聯誼會使用,借貸時均未約定借
用期限,亦無簽立書面契約。原告將系爭建物借予被告使用
至今已逾10年,被告現並無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形,且原
告亦因自身辦公空間不足,而有重新規劃使用系爭建物之需
要,故已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多次要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再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
與被告間既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占用之系爭建物自
應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借用系爭建物之目的係為便利桃園縣(現已
改制為桃園市)消費者保護協會會務、業務之推展,嘉惠消
費者大眾,期使永續經營,使業務更為落實,自應以被告使
用系爭建物之目的完畢即桃園市消費者保護協會已不再繼續
經營時,返還期限始屆至。被告現仍繼續經營以保護消費者
大眾,為會務及業務之推展,目前仍在使用系爭建物,且有
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必要,自無返還系爭建物之問題。原告
既未能證明被告已不繼續經營或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縱兩
造間未約定借用期限,原告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
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原告依借
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
物,即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
,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
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
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
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
㈡被告辯稱其現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形云云,惟查:依桃
園市政府104年4月30日府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
被告之會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系
爭地址,見本院卷第44頁),復依被告歷次書狀所載地址亦
為系爭地址(見本院卷第55頁、第96頁);再,依被告成立
之目的係為消費者大眾服務以觀,若為服務廣大之消費者,
而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必要,應於系爭建物內設置專線電話,
以便於消費者得即時諮詢或聯繫,然被告現於系爭建物卻無
申租市內電話以供辦公人員或消費者使用,有中華電信桃園
營運處104年10月30日桃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1頁),依此觀之,被告辯稱其現仍繼續
使用系爭建物乙節,已非無疑。又,若被告確有派駐人員於
系爭建物以服務消費者大眾,則郵務送達之文件應有被告派
駐之人員收受,始符常理;然本件訴訟歷次寄予被告之起訴
狀繕本、開庭通知等文件,未見有被告人員收受之情形,而
係均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海岸林工作
站之人員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7頁、第39頁、第50頁),益徵被告現無繼續使用系爭建物
之事實甚明。被告雖提出照片以證現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9頁),然查:該照片中有多
張辦公桌椅(見本院卷第102頁上方照片),即被告應派駐
多名人員在系爭建物辦公,惟被告所陳照片內,除1名女性
人員坐在辦公桌前及1名男性人員立於辦公室門口外(見本
院卷第99頁下方照片、第106頁上方照片),均未有其他工
作同仁在場;且依照片所示之辦公桌面及接待區,亦無電話
、文具、茶杯等一般日常辦公所使用或招待前來洽公之消費
者之物品(見本院卷第98頁上方照片),是該等照片顯係臨
訟所攝,不足採為被告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憑據。另依
被告張貼於系爭建物門口之「警告」(下稱系爭公告),其
內容為「本協會辦公室內除了軟硬體設施外,更有消費者權
益之重要文件及政府各社團機構往來不可遺失損毀之文書資
料,侵入者破壞應付(按:應為『負』之誤)全部責任」(
見本院卷第110頁)。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確有使用系爭
建物辦公,且於系爭建物內放置貴重物品,則為防範一般宵
小,僅須加裝監視器,並張貼類如「錄影監視中」等意旨之
公告,即生嚇阻之效;被告卻未依此而為,僅在系爭建物門
口張貼系爭公告,且依系爭公告之意旨以觀,實非在預防一
般竊盜行為,而係意在警告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之蓄意入侵者
或破壞者;據此,即可推認被告並未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以服
務消費者大眾;是被告張貼系爭公告之舉,已足徵其現無使
用系爭建物之事實。
㈢被告現無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
對於系爭建物亦已另有規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
得對被告終止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主張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04年5月18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即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
已於104年5月19日終止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即屬有據。
㈣另,原告本件請求,係單一聲明,為同一之目的,依借用物
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
之聲明而為裁判,性質上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借用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本件請求,即毋庸另行審
酌原告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項。又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2,781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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