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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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59號
原   告 泓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國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
被   告 宇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一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26條之1、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宇力公司之全體股東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解散
前已選任王天明擔任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並於同年月29日
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解散,同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准予宇力公司解散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提出經濟
部前開解散宇力公司登記函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5頁及第56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以王天明為被告宇
力公司之清算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2月6日起至102年10月24日止,
陸續向被告購買10批PCB板(下稱系爭貨品),分別約定於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交貨時間。又兩造約定若被告
遲延交貨1日,則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詎被告竟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發票日期始給
付系爭貨品,此給付遲延顯可歸責於被告。復被告遲延交貨
日數共計45日(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
金45萬元(計算式:45×1萬)。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
出答辯狀略以:被告未有遲延交貨或違約事項,因被告交付
系爭貨品前,須由原告之員工 陳雅淑 到被告處驗貨,因陳雅
淑有時較忙,自會晚於交貨時間到被告公司,故原告主張系
爭貨品遲延貨物45天,實為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期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貨品,約定於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交貨時間交付系爭貨品,而被告
竟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發票日期始給付系爭貨品,
兩造另約定若被告遲延交貨1日,則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貨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另辯稱:因原告之員工陳雅淑未遵期到被告公司驗貨,
是本件遲延給付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查,證人即原告之
員工陳雅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原告測試部副課長
。原告有外包板子由被告生產,被告進貨時,測試部員工會
就被告交付的板子做抽驗,伊從未到被告公司進行驗貨,都
是被告將板子送到原告公司,在原告公司內驗貨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可見原告從未派其員工陳雅淑
前往被告公司進行驗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從
而,被告應依約遵期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其既有前開違約
事實,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
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
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
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再當事人約定
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
額,而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50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約定前開約定既如前述屬懲罰性違
約金之約定,則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自應以上揭因素為判
斷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公司之資本額為400萬元,有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頗具規模,而
被告之資本額為500萬元,亦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規模亦不小,然被告業已於
103年10月29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天明
為清算人,此有經濟部104年5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被告之股東同意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7頁及
第55頁),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說明其受
有何預期利益之損失,倘若准允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45萬元,確屬過高,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予
以酌減至2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20萬元,洵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
4年6月1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同年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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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年度桃簡字第6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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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貨品料號│訂貨日期│交貨日期│發票日期│遲延│違約金│
│號││(民國)│(民國)│(民國)│天數│(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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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5AG027A│101年12月6日│101年12月26日│102年1月3日│8│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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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31AH287B│101年12月21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5日│5│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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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37BH059A│101年12月19日│102年1月20日│102年1月21日│1│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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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31BH094B│同上│102年1月26日│102年1月28日│2│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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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31AT147B│101年10月6日│102年2月15日│102年2月18日│3│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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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03AL069B│101年10月11日│102年4月13日│102年4月18日│5│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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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38AG093C│101年10月5日│102年4月20日│102年5月3日│13│1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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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31BG443A│102年7月5日│102年17月22日│102年7月25日│3│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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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31FG418B│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20日│102年10月23日│3│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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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31BG443A│102年10月9日│102年10月22日│102年10月24日│2│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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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5│4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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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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