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煙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施登煌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O七六、五O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一八巷八弄五十號建築工地內,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廂型車,得手後供己駕駛使用。被告乙○○復另行意圖販賣營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市○○路某電動遊藝場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斗」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十一包(毛重共二00公克;驗餘淨重一九七.三五公克),另以六萬元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十二包(毛重共十九公克;驗餘淨重十六.八七公克),即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當被告乙○○前往雲林縣○○鎮○○街○○巷欲駕駛其停放在該處之右開箱型車時,為埋伏在該處之警方臨檢而查獲,除扣得被告乙○○持有之右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外,另扣得施用毒品吸食工具一組,因認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證據係指積極之證據而言,故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
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右開廂型車係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路財神廟」前,以二十萬元代價向綽號「 阿志 」之男子所購買,當時先付訂金十萬元,伊與「阿志」約定等過戶到伊名下後,伊再付尾款十萬元,「阿志」再將行車執照交給伊,且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許,係送海產到 蘇嘉益 之店裡,並留在蘇嘉益之店裡幫忙 包便當 ,伊不可能於當天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一八巷八弄五十號建築工地內竊取右開廂型車。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市○○路某電動遊藝場內,向綽號「阿斗」之男子所購買,購得時即已分裝成警方查扣之小袋包裝,均係供伊自己吸食之用,伊並未打算拿來販賣,因伊從事賣海產之工作很忙,沒空經常出去找藥頭買毒品,伊才會一次多買一點回來慢慢吸,且伊每月平均收入約有十五萬元,不需要販毒營利維生,警方查獲本件時,伊只是打算開車去找師傅泡茶、開菜單,並非要去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⑴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犯右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
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總毛重為二百十九公克,被告乙○○於偵訊時既供稱: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供伊自己吸食之用,伊一天吸食二或三次,每次一泡約0.一公克云云,則扣案毒品足供被告乙○○吸食二千一百九十次,倘以每天吸食二次計算,足供被告乙○○吸食一千零九十五天;若以每天吸食三次計算,則扣案第一、二級毒品,亦足供被告乙○○吸食七百三十天(即扣案毒品可供被告乙○○吸食二年至三年),依毒品氧化之特性,豈有一次購入如此龐大數量之毒品,任其氧化而無販賣之情,作為認定被告乙○○涉犯右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依據。然:
①扣案之結晶十一包,經鑑驗結果係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九七.三五公克、
包裝重五.0八公克),另扣案之白粉十二包,經鑑驗結果係海洛因(驗餘淨重十六.八七公克、包裝重二.九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佐,被告乙○○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均堪認定,然公訴人既係以被告乙○○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之總量,作為推算可供其吸食日數之依據,就應以總淨重為準,豈可以總毛重(即含包裝袋之重量)作為推算可供被告乙○○吸食日數之依據;②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偵查中雖供稱:伊一天吸食毒品二或三次
,每次一泡約0.一公克云云,然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係供稱:伊一天吸食毒品二或三次,每次吸一泡,一公克能吸二、三泡云云,公訴人推算扣案毒品總重可供被告乙○○吸食之日數,係採取較不利於被告乙○○之標準,然公訴人並未論述為何採信被告乙○○每次吸毒一泡約0.一公克,而不採信被告乙○○每次吸毒一泡約0.三三至0.五公克之理由,誠屬率斷。倘依被告乙○○每次吸毒一泡約0.五公克來計算,則扣案第一、二級毒品(總淨重二一四.二二公克)可供被告乙○○吸食約四二八次,若以被告乙○○每天吸食三次計算,可供被告乙○○吸食約一百四十三天,與公訴人推算之七百三十天有著極大的差距。故本件尚不得依公訴人所採較不利於被告乙○○之計算方式,遽認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足供被告乙○○吸食七百三十天,並進而推論被告乙○○一次購入如此龐大數量之毒品,應不會任其氧化,而認定係供販賣之用;③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持有右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然
被告乙○○平時係從事銷售海產之生意,業經其父 蔡仁忠 及向被告乙○○購買海產之蘇嘉益證述在卷,而蔡仁忠另證稱:伊家中銷售海產之生意,伊已交給乙○○經營七、八年,雖係以伊之名義在經營,但記帳、送貨都是乙○○在處理,故伊存摺內之貨款乙○○能拿去用,乙○○並不缺錢用等語,並有蔡仁忠名義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存摺一本及銷售海產之估價單多紙在卷足憑,依上開存摺所載,被告乙○○能動用之金額少則數萬元、多則
一、二百萬元,則被告乙○○是否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營利之需要,誠有疑問;④公訴人以警方除扣得被告乙○○所持有之右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外,另扣得
施用毒品吸食工具一組,作為被告乙○○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證據。然被告乙○○為警查獲後,因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乙○○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檢察官係將扣案之右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作為認定被告乙○○有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證物,則右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否另供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用,不無疑問;而右開吸食工具一組包括: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吸食器五支、酒精燈一個、夾鏈袋二個、打火機一個、塑膠鏟二支,均屬吸食毒品所用之工具,尚不能作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證據。本件既未查獲一般販毒者常用之天秤、電子秤、稀釋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及研磨缽、大量未使用過之夾鏈袋等物,亦無證人指證被告乙○○有在販賣或意圖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尚不得以被告乙○○持有右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即遽認其有販賣營利之意圖;⑵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犯右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
因為伊的車子進廠修理,所以伊才向朋友借用OQ-九四九0號廂型車云云,卻於偵訊中供陳:OQ-九四九0號廂型車係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北港鎮五路財神廟前,以二十萬元向綽號「阿志」之男子所購得,先付十萬元訂金,伊並不認識「阿志」云云,被告乙○○於警訊及偵訊中不僅翻異前詞,且被告乙○○豈會向非經營汽車買賣、其又不認識之陌生男子「阿志」購買中古車,作為認定被告乙○○涉犯右揭竊盜罪之依據。然:
①右開OQ-九四九0號廂型車係於右揭時地失竊,雖經告訴人甲○○指訴在
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然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既表示:伊並未親眼看到是何人將右開廂型車竊走,且該車失竊時其行車執照仍放在車上等語,若右開廂型車係被告乙○○所竊,則其應會持有該車之行車執照才是,然警方查獲本件時,並未發現一併失竊之右開廂型車之行車執照,尚不得徒憑被告乙○○持有右開廂型車,即遽認該車係其所竊;②向被告乙○○購買海產之蘇嘉益到院證稱: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下午
三時許,有送海產到伊店裡等語,並提出當天之估價單一紙為證,且經隔離訊問被告乙○○與證人蘇嘉益,其二人就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當天,係被告乙○○一人持事先寫好的估價單送海產到蘇嘉益店裡,且當時除乙○○與蘇嘉益外,還有蘇嘉益之妻在場,而被告乙○○留在蘇嘉益店裡幫忙包便當待了四小時後,係被告乙○○獨自一人離開等情,所述尚屬一致,則被告乙○○是否能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一八巷八弄五十號建築工地內竊取右開廂型車,誠堪置疑;③雖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因為伊的車子進廠修理,所以伊才向朋友借用
OQ-九四九0號廂型車云云,與其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辯不符,然依前述,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被告乙○○就其持有右開廂型車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然因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右開廂型車確係被告乙○○所竊,尚不得徒憑被告乙○○就其為何持有右開廂型車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或被告乙○○無法指出「阿志」之真實姓名、年籍及確實之聯絡方式(被告乙○○雖表示,「阿志」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經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門號之使用人為「 林輝鈺 」,但查無「林輝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即推論右開廂型車係被告乙○○所竊;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右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尚不得徒憑被告乙○○持有右開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廂型車,資為認定犯行之基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三、至於扣案之右開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吸食工具,既無從認為係供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物,僅能認定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不宜在本件予以宣告沒收,而應由公訴人在被告乙○○施用毒品一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號)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另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路財神廟」前,以二十萬元代價,向綽號「阿志」之男子購買失竊之OQ-九四九0號廂型車,涉嫌故買贓車一節,應由公訴人另行分案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丕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