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5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柯賜海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保字第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民國(下同)99年9月中異議人和合作工程有限公司之投資案並沒有成立,因資金來不及注入。該公司負責人陳家祥已經到北檢向檢察官具結作證,合作工程公司和異議人根本沒有任何關係,此可由公司登記事項卡由經濟部網站證知。故台北地檢署所調查的違反商業會計法的案件與異議人無關。
(二)北檢為了將異議人裁定強制工作,把異議人100年2月1日才設立之聯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亦為調查,而該公司並沒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到目前為止還未開出任何發票。
(三)100年7月8日異議人向各界發存證信函,係祈求司法勿以異議人與妻子爭執而掌摑4巴掌,以及刑案未經起訴,一、二、三審尚未判決確定即枉法認定異議人有罪須強制工作3年。
(四)100年4月7日異議人之妻,向家人說檢察官說家暴案與強制工作無關。
(五)刑案是否有和解,只是關係法官量刑的輕重,和裁定強制工作無關。100年7月8日異議人向監察院院長、司法院院長、法務部長各大媒體發存證信函陳情,期盼得以平冤。
(六)99年8月11日北檢執行檢察官,傳訊異議人到北檢執行處作筆錄,筆錄內容就是希望異議人好好把假釋表現良好,100年1月10日後,可以幫異議人向高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
(七)100年1月10日花蓮地檢署張主任觀護人向異議人告知,異議人假釋期間表現良好,有發文給台北地檢署,請檢察官幫異議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
(八)100年7月15日異議人收到監察院的公文,略謂:所訴台灣台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涉有不公一節,倘案件尚在司法審理程序中,請逕向管轄法院為之。俟全案確定後,如仍認相關機關或公務人員涉有違失,請再詳予敘明。
(九)請求查明,並祈主持正義為禱云云。
二、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86條、87條、89條及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同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依法務部所訂頒「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假釋出獄人就本案另有強制工作尚未執行者,應由監獄檢具事證通知檢察官參酌是否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如仍應執行者,應於假釋期滿後執行之;如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是受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宣告之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抑以保護管束代之,本屬執行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衡酌相關資料,如認不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雖不為聲請法院裁定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而仍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保安處分,自屬檢察官指揮之權限,惟其相關事實之認定,雖非須經嚴格證明,然仍以經自由證明為必要,而其裁量、判斷亦須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或論理法則。另受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此項異議由法院裁定,法院自得本於職權為證據之調查,並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就裁量、判斷之基礎事實、有無執行之必要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變更其處分,以達救濟之目的。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異議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上訴確定在案。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就異議人所處上開有期徒刑與他案之有期徒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聲請人於96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於99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人上揭保護管束期滿後之100年3月17日,以該署100年執保字第65號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應於100年4月6日上午10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年,該署於100年4月27日以北檢治退100執保65字第28593號函,否准異議人免除刑後強制執行之聲請。
異議人因之不服檢察官執行指揮,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抗字第777號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無管轄權為由撤銷原裁定,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異議人則再相同之聲明異議理由向本院聲請本件聲明異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本院100年度抗字第777號裁定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又強制工作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仍有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按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同條規定修正後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6月,並以1次為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上開刑法第90條規定強制工作之期間,既係由「3年以下」修正為「3年」,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又因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係採刑後強制工作處分,是檢察官於異議人本件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適法性自無疑義。
(三)次查,觀諸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有關量刑裁量部分(理由欄乙、壹、六、(十四))之記載:異議人有多次犯罪前科,且自85年間起至91年間綿密不斷犯罪,有犯罪習慣,前犯各罪均受刑罰執行完畢後,猶未能知所省惕,記取教訓並徹改前非,單純施予刑罰已無法矯正其頑習,經審酌抗告人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乃於判決主文諭知抗告人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希冀其汲取教訓而培養出崇法務實守法守紀及摒棄好逸惡勞之觀念,重新融入社會而起新機等語。而本件未見異議人有合具體證據佐證其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或有畸形、殘廢、痼疾而不適於強制工作之情形。是檢察官於100年3月17日以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傳票命令,傳喚異議人應於同年4月6日至地檢署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年,自屬有據,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本件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應到案日期為100年4月6日,依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附之存證信函內容所載其所涉家庭暴力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係於99年9月、100年2月間所發生(見聲明異議狀所附存證信函第1295號第2頁正、反面),顯見異議人於前開詐欺案件經假釋,甚至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經檢察官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前,猶未能記取前罰教訓並徹改前非,竟又為上開家庭暴力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是本件檢察官認異議人尚有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業已詳為斟酌異議人之各項情事,並非遽下認定,而衡諸檢察官上揭審酌事由,縱與異議人之本件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無直接關連,且部分案件未經法院判決定讞,然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僅需達自由證明之程度已足,異議人既自承有掌摑妻子之事實,並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已足憑認異議人於前開假釋期滿後,仍續有不良素行。至異議人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表示可以幫異議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張觀護人 曾幫異議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云云,惟依刑法第90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若異議人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無執行之必要,應由檢察官聲請向法院聲請之,然亦未見有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免除異議人強制工作之聲請,與法定程序未符,是異議人此揭辯詞,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