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07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洪光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洪光民(簡稱抗告人)於民國99年9月22日晚上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原裁定誤繕為9327-DH,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行至新竹市○○路右轉直行至赤土崎二街欲再左轉時,與同向直行由 陳旻聰 所騎乘附載 楊俊庭 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旻聰、楊俊庭人車倒地,均受有身體多處擦傷,抗告人發現肇事後,未協助救護陳旻聰、楊俊庭,亦未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駕車逕自逃離現場等情,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填單舉發,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又同上事實,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經警方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抗告人坦承犯行,核與證人陳旻聰、楊俊庭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診斷證明書可資參佐,檢察官因認抗告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其並無前科,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陳旻聰、楊俊庭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陳旻聰2萬元、3,000元(均含汽車強制責任險在內),於徵得抗告人同意後,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895號為緩起訴處分,以本件緩起訴期間為2年,抗告人應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上職議字第2642號為駁回再議確定等情,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又有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89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上職議字第2642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25日 竹檢家孝 100他82字第02269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徵而可信,至為明灼。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㈢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⒈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⒉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⒊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㈣從而,本件抗告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78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抗告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000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9日駁回再議確定,已如前述,其緩起訴期間(即自100年3月9日起至102年3月8日止)尚未屆滿,抗告人已於100年6月9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在抗告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逕裁處罰鍰6,000元部分,即難謂適法。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核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罰抗告人罰鍰6,000元部分,則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難認允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本件為同一交通違規行為,吊銷駕駛執照、罰鍰之各處分無從區分,而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自為裁定「洪光民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等情,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㈠抗告人當時並不知所駕駛車輛與他人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係於返家後發現車輛有異,始知上情,抗告於人發覺後即主動至警局報案,並旋與被害人聯絡且達成和解,抗告人因工作上必須每日駕駛車輛載運油漆工具,未免致生活、工作陷於困境,爰請以其他處分代替吊銷駕照之處分;㈡另抗告人已繳緩起訴處分金5,000元,盼能扣抵罰鍰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文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該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而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肇事逃逸並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除裁處罰鍰外,應併吊銷駕駛執照,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抗告人既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吊銷者即為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抗告人所持有之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至罰鍰部分則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抗告人日後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及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要係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徒憑己意,反覆爭執,所為抗告,仍無法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