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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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2號原告 謝麗靜 被告 沈吳玉杯
沈永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有婚姻關係,於民國99年5月21日協議離婚後,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而生爭執,原告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通知帶同未成年子女到庭,原告乃與其母於100年2月16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文山國小欲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學校,被告甲○○經校方通知,並告知被告即其母乙○○○、訴外人即其父○○○後,即自行前往文山國小,被告乙○○○亦由○○○騎乘機車搭載前往,欲阻止原告及其母將○○○帶離。詎被告乙○○○及○○○先行抵達後,被告○○○即以台語「你這個討客兄雞」、「妳這個討客兄」、「討客兄雞、討客兄雞」、「討客兄,不要臉」、「妳會教小孩討客兄」等語,辱罵原告5次,並徒手抓住原告之頭髮、朝地板扣撞,使原告當場摔倒在地,復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後枕部挫傷、雙肩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嗣被告甲○○抵達後,亦以台語「討客兄」辱罵原告2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上述所為,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54號、101年度簡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乙○○○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被告甲○○犯公然侮辱罪。原告因被告之傷害、公然侮辱行為,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實係被告乙○○○恐其孫○○○遭原告帶離而不復見,一時心急情緒激動,口不擇言、出手拉扯原告,原告所受傷勢輕微,略微休養即可復原,並無大礙。被告甲○○則係因目睹原告與被告乙○○○發生拉扯,情急之下始出言辱罵原告。被告均無惡意,原告受侵害之情節亦屬輕微,兩造前有親屬關係,係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而生爭執,並無仇隙言。再者,衡量兩造學歷、工作及收入,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乙○○○辱罵、傷害、遭被告甲○○辱罵
等節,被告均無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乙○○○所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後枕部挫傷、雙肩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乙○○○、甲○○數度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衡情,原告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名譽受損而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理。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經查:原告係○○○建築設計科畢業,目前從事建築設計工作,每月收入約○萬元,100年度申報所得○元,名下財產總額約○萬元;被告乙○○○國小畢業,目前無業,100年度申報所得約○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萬元;被告甲○○係高雄市○○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場工作,100年度申報所得○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萬元等情,除據兩造 陳明 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本院復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辱罵原告之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5萬元、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稍嫌過高,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5萬元、被告甲○○給付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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