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其明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其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附表所示本票之偽造「共同發票人 葉陳 水」部分(含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 葉陳水 」印文)、偽造之「葉陳水」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鄭其明因 葉家銘 (原名 葉陳永 )曾陸續於民國97年1月、3月、4月間,向其借款共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持交發票人為「葉陳永」、票號為TH034037、TH034038、TH034039號之本票3張為擔保,嗣本票到期日屆至時,未如期獲償;鄭其明為確保其債權能獲清償,又見葉家銘之兄葉陳水較具資力,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7年8月5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葉家銘之兄「葉陳水」之印章1枚後,再以前開偽造之「葉陳水」印章,接續在上開葉家銘持向鄭其明借款之本票3張之發票人欄內,偽蓋「葉陳水」印文,而接續偽造附表所示「共同發票人葉陳水」部分之本票(無證據證明係分次偽蓋印文,而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嗣於同年12月11日,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復於98年3月17日,持該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向該法院聲請對葉陳水之財產強制執行。因葉陳水於98年3月31日,接獲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陳水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鄭其明於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9頁背面、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陳水指證情節相符(見98年度發查字第2995號偵查卷「下稱發查字卷」第32至35頁、98年度他字第737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0、21、49、50頁、原審卷第56背面至60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借款人葉家銘證述屬實(見發查字卷第26至29頁、原審卷第53至56頁背面),及證人即警員 陳明慶 證述:曾至葉陳水所營西服店處理債務糾紛,其聽聞二人間之陳述內容,似為被告與葉陳水弟弟間之債務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見發查字卷第10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28219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16364號簡易民事判決、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該院97年度司票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葉陳水所具民事聲明異議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起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至7、13、17至19、24至31頁、他字卷第5至8、10至1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參以:證人葉家銘於原審所述,前開本票3張乃其向被告借款而陸續換票所簽發,其向被告借貸有給付二分利息乙節,業經其當庭提出商用本票存根15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證,有該等商用本票存根15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4至80頁)。查該等商用本票存根之紙質均輕微發黃,且字跡筆墨之顏色深淺不一、大小不同,應非事後臨訟製作而屬真正,與證人葉家銘所證各節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況證人葉陳水於原審證述:其開設西裝店30年,名下除繼承之田地外,尚有自己的房子,房子可以貸款,無需支付較高的利息而向民間借貸等語甚詳(見原審院卷二第57頁正、背面),且告訴人葉陳水於95、96、97年度財產總額均為00000000元,其中包含座落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區○○街○號之房屋2間,有告訴人95、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16364號卷第40至57頁、他字卷第62至64頁),顯見告訴人之經濟狀況並非不佳,而本件所涉之借款金額僅20萬元,與告訴人上述資產情形相較,尚屬微薄,客觀上顯無拖欠20萬元債務,致財產遭強制執行之理,是證人葉陳水所述堪信與事實相符。至證人 劉德州 於原審所稱:曾見葉陳水兄弟持票交被告後取款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1至67背面)、證人 高德頌 於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曾見告訴人不否認曾在本票上蓋章等情云云(見該民事案卷第48頁背面、49頁),然其二人所述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業經原判決理由欄二、㈣論述明白(見原審判決第5至7頁),且嗣被告已於本院坦認:假冒葉陳水名義偽造附表所示葉陳水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等情不諱,證人劉德州、高德頌所述自不足採,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葉陳水」印章,蓋用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即含有詐欺性質,除行為人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借款之行為,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不另構成詐欺罪,附此說明。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因上開本票屆期未獲兌現,始找葉陳水追索債務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發查字卷第23頁),足見被告係於上開3張本票最後到期日即97年8月5日後至同年12月11日(原判決誤為最後發票日之97年4月5日起,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聲請本票裁定日前之某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共同發票人葉陳水」部分之本票3張,同時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偽造附表所示3張「共同發票人葉陳水」部分本票之發票行為獨立性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再被告係因借款予葉家銘後,因屆期未獲清償,為確保自己債權日後得以受償,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此據被告於本院供述甚詳,且本件偽造3張本票面額分別為10萬元、5萬元、5萬元,金額非鉅,是自其行為手段、造成損害非鉅等一切犯罪情狀觀之,若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給付25萬元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協議書、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據告訴人到庭陳述屬實,且表示不願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36頁),原判決量刑時未及斟酌此情,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判決未及審酌其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確保債權而犯罪之動機、偽造印章蓋用印文而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犯罪手段,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共僅20萬元,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協議書、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且據告訴人到庭陳述屬實,並表示不願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及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被告僅偽造「共同發票人葉陳水」部分(偽造「葉陳水」印章蓋用印文,虛偽為該部分共同發票行為),其餘共同發票人葉陳永(即葉家銘)部分既為真正,則該等共同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僅就被告於附表所示3張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葉陳水」部分宣告沒收(原判決第9頁理由欄三、㈣亦同此旨,然
主文欄誤書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之葉陳水印文沒收」,顯係誤寫,併此指明)。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葉陳水」印文(各2枚,原判決附表誤載為各1枚),已屬前述偽造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偽造之「葉陳水」印章1枚(附表所示本票之「葉陳水」印文經目視均屬同一),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張惠立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本票│偽造「葉陳││││水」印文│├──┼─────────────────┼─────┤│1│票號TH034037號、發票日為民國97年1│2枚│││月30日、到期日為97年5月3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1紙,││││共同發票人「葉陳水」部分││├──┼─────────────────┼─────┤│2│票號TH034038號、發票日為97年3月15│2枚│││日、到期日為97年7月15日、金額為5萬││││元之本票1紙,共同發票人「葉陳水」││││部分││├──┼─────────────────┼─────┤│3│票號TH034039號、發票日為97年4月5日│2枚│││、到期日為97年8月5日、金額為5萬元││││之本票1紙,共同發票人「葉陳水」部││││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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