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艶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速偵字第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艶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艶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預見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七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九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盧艶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
平衡檢測紀錄表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檢定日期為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有效期限至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㈢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
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之情形,超過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之實驗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駕駛能力自已受有影響,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八八)法檢字第○○四三三四號文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攔查前,即有行車軌跡不穩之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之情況,嗣其為警攔查後,復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且未能於限定時間內朗誦數列及完成平衡檢測動作,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被告簽認之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可稽。參諸上揭說明,堪認本案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大眾交通安全,殊非可取;然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甚佳,本案所幸並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坦承酒後駕車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酒後駕駛之車輛種類及行駛之道路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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