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9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美香於民國102年4月8日2時許(30分以前),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超商內飲酒(惟應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喧鬧,接獲民眾滋擾報案因而於同日2時30分許趕赴前述超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制服員警 張詠傑李中平 到場後,乃請林美香出示證件俾供查核。詎林美香見員警前來,憶及先前遭同一分局員警取締酒駕之過往,竟酒後一時失慮,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暨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接續低聲以「無恥」、「幹」之穢語,辱罵在場之執勤員警張詠傑、李中平,足以貶損張詠傑、李中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張詠傑、李中平之名譽(林美香公然侮辱李中平部分,未據告訴),致旋經員警當場逮捕。案經張詠傑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林美香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2.員警張詠傑、李中平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各1紙。
3.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內含2則影片檔)。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且其辱罵張詠傑之部分,另觸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數度以穢語辱罵執勤員警之舉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國家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指明。被告於前述時、地辱罵穢語之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告以穢語出言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對國家法制未予尊重,且損害受辱罵對象張詠傑之個人名譽、尊嚴,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全然自白犯行不諱,且早自警詢起即坦承錯誤,並業與受辱罵對象張詠傑達成無條件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末斟以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擔任看護工(參見警卷被告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酒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屬不該,惟其早自警詢起即坦承錯誤,並業與受辱罵對象張詠傑達成無條件和解,而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併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記應注意事項:
《刑事第74條第2項第5款》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刑事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