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偉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外,尚屬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卻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路之「城上城建案工地」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預見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附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里區○○路○○○號三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一三一之二三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許,測得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李偉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
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之情形,超過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之實驗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駕駛能力自已受有影響,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八八)法檢字第○○四三三四號文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攔查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業如前揭認定。參諸上揭說明,堪認本案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大眾交通安全,殊非可取;然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尚可,且所幸並未肇事;兼衡其智識程度、所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酒後駕駛之車輛種類及行駛之道路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