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自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自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自字第35號自訴人臧○自訴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被告 楊若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臧○則為乙○○之配偶。嗣因臧○因發現乙○○與甲○○於民國100年8
月21日左右,在高雄市○○區○○里○○00○0號乙○○住處內,發生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有不正常之男女朋友關係,而對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甲○○或因此對乙○○心生不滿及怨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10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申設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寄發內容載有「…你騙了我的錢去給你老婆,最好永遠別出現在我面前,不然我會殺了你再去自首」等加害乙○○生命、身體之電子郵件予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㈡被告甲○○於101年10月5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內容為「你騙了我的錢去給你老婆,最好永遠別出現在我面前,不然我會殺了你再去自首」對告訴人施加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以前述電子郵件恐嚇自訴人,造成自訴人身心恐懼不安,所為不僅欠缺法治觀念,並侵害自訴人人身法益,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自訴人成和解,有本院102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頗見悔意,兼衡其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現服務於公務機關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犯後亦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已如前述,其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及自訴人亦同意給予自新機會之意見,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業與自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詳如附表),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自訴人之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調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另本案自訴人乙○○、臧○自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業據自訴人2人撤回自訴,由本院另為自訴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
┌───────────────────────────┐│甲○○願給付乙○○新台幣(下同)50,000元整。給付方法││如下:││(一)自民國102年5月10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二)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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