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另於9
9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9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於於101年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1年6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另於99年間因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450號、99年度簡字第2379號、100年度簡字第5303號判決判處1年、7月、3月、4月、4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1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1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11行「戒除毒癮」應更正為「戒除毒品」、第13行「96小時」應更正為「120小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 蘇柏舟固坦 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一)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6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24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1415ng/ml,有該院102年3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徵被告於102年3月6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蘇柏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4月2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實應非難,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及資力貧寒、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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