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補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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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補字第15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原告與乙○○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因原告曾對被告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
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外,尚應補繳新臺幣玖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