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馬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扣案物品中,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為被告所有且直接與
職棒簽賭有關之物品,業據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其
餘部分,則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被告開設予 范齊昌 之簽賭網站
帳號「sap1234」應更正為「saq1234」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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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
├──┼──────────────┼──┼──┤
│01│ 許湧燕 澎湖二信提款卡│張│1│
││000000000000-0│││
├──┼──────────────┼──┼──┤
│02│ 張月英 澎湖二信提款卡│張│1│
││000000000000-0│││
├──┼──────────────┼──┼──┤
│03│ 葉美鑫 澎湖二信提款卡│張│1│
││000000000000-0│││
├──┼──────────────┼──┼──┤
│04│甲○○澎湖二信提款卡│張│1│
││000000000000-0│││
├──┼──────────────┼──┼──┤
│05│甲○○郵局提款卡│張│1│
││00000000000000│││
├──┼──────────────┼──┼──┤
│06│澎湖二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5│
├──┼──────────────┼──┼──┤
│07│紙條│張│3│
├──┼──────────────┼──┼──┤
│08│手機│支│3│
├──┼──────────────┼──┼──┤
│09│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支│1│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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