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玉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3月7日搭乘訴外人 王思翰 所駕駛
之2080─JS號自小客車,途經台九線43.7公里處時,因失
控衝出路肩撞及路樹,致原告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前額
撕裂傷等傷害,其中前額撕裂傷經治療後仍遺留有五公分以
上不規則線狀痕,符合強制汽車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3項
顯著醜形之給付要件。而被告為上開汽車之強制保險承保人
,竟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之殘廢保險給付新台幣(下同)350
,000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保險
法所規定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前額所遺留之五公分
線狀痕係規則狀,且與人相遇時未達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
,不符強制汽車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3項之給付要件,其
請求保險給付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證,其
上已明白記載原告前額所遺留者為五公分之不規則線狀痕,
且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符合顏面部醜形之殘
廢給付標準。且本院於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勘
驗原告之顏面部,其前額之五公分線狀痕尚非完全規則,且
與人面會交談時已達清晰可見之程度,以原告為年輕女性而
言,實極易引起他人之注意,此亦有照片數張在卷可佐。是
被告主觀認定原告前額遺留之傷痕不符強制汽車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63項顯著醜形之給付要件,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
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