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七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住高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陸萬柒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九元整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 陳述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戊○○、乙○○○、丁○○、丙○○之被繼承人 許瑞 驅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八百萬元整,其中六百萬元部分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二百萬元部分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約定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五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公司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九元,此有被告等簽立之借據二紙及授信約定書三紙為憑。
(二)程序部分:依被告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案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效力,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戊○○、丙○○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
1、訴外人 許瑞驅 依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應對被告乙○○○向原告公司所為之借款,負保證之責:訴外人許瑞驅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分別簽立授信約定書為連帶保證人等書面契據,今借據上留存印鑑,就主債務人乙○○○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有被告所簽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為貴行後生效,則依「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前開法條說明,印章與簽章生同等效力,並依約定書第二條等規定,則許瑞驅既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用印,自生連帶保證之效力。
2、又因訴外人許瑞驅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過世,且被告丙○○、戊○○等人為許瑞驅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繼承許瑞驅之權利義務關係,況繼承人未辦理拋棄,依法不得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
(四)被告丁○○應就主債務人即被告乙○○○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按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具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交付原告,約定被告向原告所為一切往來之印鑑,以被告留存於原告之印鑑為憑;又依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及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因...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在未為前項通知或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又金融機構對公司行號辦理放款,為使客戶迅速取得款項,僅須核對連帶保證人與留存之往來印章是否相符即可,以節省時間,對於借據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之簽名究由何人所寫,銀行並不負認定之責,此乃金融界之慣例,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可參。再者,依據中華民國商業聯合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全授字第○九○八號函釋「銀行辦理授信業務徵提保證人之方式通常有二種,其一為逐案徵提,其二為最高限額方式辦理...,至若為逐筆保證之方式,則銀行得經由核對其簽章是否與留存印鑑相符,以確認是否出自保證人本意。」查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既蓋有被告丁○○之留存印鑑,並經原告經辦人員核對與其留存於原告之印鑑相符,揆諸前揭約定及說明,被告丁○○自應就主債務人即被告乙○○○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借據影本二紙、利率明細表影本一份、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以往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按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丙○○、丁○○三人十二號八樓之二,被告戊○○則,是四人之普通審判籍均在高雄市,且本案兩造之契約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約定,此所以原告向被告等四人聲請支付命令系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之緣由,為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本院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之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二)被告乙○○○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公司借款八百萬元,惟被告丁○○及訴外人許瑞驅並不知情,因此並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且迄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訴外人許瑞驅病逝仍不知情,因此未告知其繼承人即被告戊○○、丙○○,致未即時拋棄繼承,是被告丁○○、戊○○、丙○○遭原告追訴求償,殊不合理。
(三)被告丁○○及訴外人許瑞驅既未在借據上簽名,就無擔任乙○○○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被告丙○○、戊○○、丁○○自均以此為由對抗原告。同時本件借據是由被告乙○○○一人填寫,並未經被告丁○○或訴外人許瑞驅之同意或授權,又因本件為續借,原告告訴被告乙○○○說借據僅是個形式,把借據拿給原告即可以展期,同時當初本件借款在八十三年間是在高雄辦理,嗣後續借始轉到台北辦理,故本件借款是由乙○○○當時台北公司僱用之小姐將原告定型化契約空白借據郵寄給被告乙○○○,被告乙○○○自行蓋章及簽名填寫後,始再寄還台北公司,由公司受僱小姐再轉給原告,完成借款手續,其過程被告丁○○等人均不知情。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二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二造間就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合意本院管轄,是本院自有管轄權。且查本件被告乙○○○、丁○○亦分別到庭未抗辯無管轄權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乙○○○、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戊○○、乙○○○、丁○○、丙○○之被繼承人許瑞驅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八百萬元整,並約定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惟屆期被告未清償,經執行被告乙○○○之擔保物後,尚餘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九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償還,而許瑞驅雖於簽約前死亡,被告丁○○雖未在借據上簽名,惟係爭借據上之印文確為留在在原告處之印文相同,依二造間約定書第二條規定,被告丁○○及其餘被告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給付本件金額。
二、被告乙○○○對借款未清償之事自認,被告均辯稱被告丁○○及許瑞驅未於借據上親自簽名,本件連帶保證契約因欠缺當事人合意根本未成立,又本件被告戊○○、丁○○、丙○○根本不知道許瑞驅曾經簽立約定書,是亦不清楚被繼承人許瑞驅之實際情況,從而本件被告無庸負連帶清償等語。
三、本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部分:
1、被告丁○○及許瑞驅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與原告之一切受(授)信往來,願遵守原告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下開3所示條款)。被告乙○○○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陸續以被告丁○○及被繼承人許瑞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短期週轉金。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四日被告乙○○○前期借款項到期,乃由乙○○○直接將蓋妥丁○○及被繼承人許瑞驅印章並簽名畢之借據交原告,金額分別為六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五按月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上開借款到期,被告乙○○○未清償。
2、被繼承人許瑞驅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丙○○、戊○○、丁○○、乙○○○,均未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
3、本件被繼承人許瑞驅、丁○○連帶保證契約部分,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簽訂時,原告並未與被繼承人許瑞驅、丁○○協議,並得其同意簽訂;而係原告逕依其等所簽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為貴行後生效。及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因...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在未為前項通知或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並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等規定,認為在借據上印章業經蓋妥,被繼承人許瑞驅及被告丁○○即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4、被告乙○○○自認向原告借款未還,同時自認未得被繼承人許瑞驅、丁○○之允許即擅自使用印章蓋用於借據上,並代簽其姓名。被告丁○○則否認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及蓋章,或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二造爭執要點:
1、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於八十七年間成立?
2、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之連帶保證債務,繼承人應否負責?
3、使用存放於銀行之「印鑑印文」相符之印章,蓋用於連帶保證契約上,是否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法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被告乙○○○自認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即開始向原告借款,嗣陸續於每一年屆期後,另簽訂新契約(借據)向原告續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筆,計二百萬元及六百萬元未還等事實,嗣執行供擔保之抵押物供清償部分借款,目前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未還等前揭事,核與原告提出之借據及放款收回紀錄各二件、授信約定書三件相符,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亦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本身者,不在此限。」,從而依上開民法明文規定可知,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已經發生之債務,當然由被繼承人繼承,但被繼承人死亡後,因其權利能力業已終止,自無由被繼承人再以法律行為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經查許瑞驅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死亡,其權利義務均於是日終止,故原告主張許瑞驅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連帶保證之法律行為,自當然不發生任何效力,亦不會成為消極遺產由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繼承,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丁○○、丙○○連帶給付訴之聲明所示財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陳稱金融機構對公司行號辦理放款,為使客戶迅速取得款項,僅須核對「連帶保證人」與留存之往來印章是否相符即可,以節省時間,對於借據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之簽名究由何人所寫,銀行並不負認定之責,此乃金融界之慣例。再者,依據中華民國商業聯合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全授字第○九○八號函釋「銀行辦理授信業務徵提保證人之方式通常有二種,其一為逐案徵提,其二為最高限額方式辦理...,至若為逐筆保證之方式,則銀行得經由核對其簽章是否與留存印鑑相符,以確認是否出自保證人本意。」,並以本件被告丁○○於借據上留有存於銀行之印鑑章,即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及許瑞驅應負連帶保證之義務,對此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惟查本件被告乙○○○陳稱,當初並未告知丁○○即將其蓋用其印章於本件借據上,並叫公司人員將借據送交原告完作借款任務,同時本件借款又因有房地抵押,故原告告知連帶保證人僅為借款之形式而已等語明確,核與原告陳稱略以:「本件借款都是被告乙○○○蓋章,簽名我不知道,因為當事人都沒有來,是被告乙○○○公司的小姐拿借據過來的,我們就這樣辦理(原借款)展期,沒有其他的動作,就直接這樣做展期」等語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原告行員 郭瑞茂 到庭證稱略以:「約定書依公司規定必須本人親自簽名蓋章,借據是核對印鑑,不管簽名」等語相符。是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被繼承人許瑞驅與原告間業已達成連帶保證之「合意」。
2、次查本件借款並非最高限額方式,而為逐筆保證,依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公會函示亦明確載明「..,至若為逐筆保證之方式,則銀行得經由核對其簽章是否與留存印鑑相符,以『確認是否出自保證人本意』。」,從而銀行核對印鑑是否相符,僅是確認連帶保證人是否確有負連帶保證之本意方式之一;同理連帶保證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規定,從而當事人合意,始為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成立最重要之因素,而並非是蓋用印鑑。從而本件原告提出之借據縱蓋用被告丁○○及許瑞驅之印章,尚不能證明二造間有連帶保證之契約之合意。
3、再按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而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契約自由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乃特別標明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之原則性規定。而定型化契約是否有效,則應以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是否顯失公平為斷;而定型化契約之解釋,首先須從當事人履行契約之具體內容判斷契約之性質,其中個別商議條款優先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同時定型化約條款的適用應斟酌具體個案之特殊性,特別是定型化契約條款文義不明時,應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解釋;學者 孫森焱 即採相同之見解(參照氏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七0一至七0六頁)。經查本件二造間簽立之定型化契約即約定書第二項規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在未為前項通知或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是解釋此種定型化契約之效力及如何解釋,自應參照前開說明為之。又定型化契約之衍生是本於民法上誠實信用原則,是在民法修正增訂定型化契約條款前,亦應適用民法誠實信用原則解釋定型化契約。
4、再按定型化契約之成立固以事先作成書面者居多,但並不以書面訂定為必要;而連帶保證契約之書面定型化契約成立之要件,亦應以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為契約成立之要件,經查依前述事實,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曾與被告丁○○、訴外人許瑞驅達成定型化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其中許瑞驅於簽約前三、四個月前即已死亡)。次查本件被告丁○○,及訴外人許瑞驅並未發生前開約定書第二項規定之『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變更』應以書面要求原告變更印鑑等問題;再查前開約定書中所謂『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解釋上應是類同於被告等自然人名稱變動或印鑑章變動等情事,應即書面通知原告更改印鑑而已,尚不能解釋稱連帶保證契約可以不經由當事人間協議思表示一致,甚或原告等銀行可不予『查證』或『對保』,只要書面定型化契約上連帶保證人印章業已蓋妥,即認印鑑名義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再揆諸前開解釋本件定型化契約,應為有利於相對人即被告之說明,原告主張以不明確之約定書文句,即認被告丁○○、及被繼承人許瑞驅之繼承人即戊○○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5、再查本件被告丁○○及訴外人許瑞驅簽立約定書後,即將定型化契約交與原告收存,被告無從知悉約定書內容為何?而本件被告丁○○、訴外人許瑞驅為連帶保證人又純屬無償;主債務人即被告乙○○○於借款之初,又以房地等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予原告;原告在核貨本件借款之時,並未查核主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更未確認保證人是否仍有保證意願及保證力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縱然可解釋上開約定書第二條規定,被告丁○○及許瑞驅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惟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對被告言,自有「重大不利益」即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或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亦屬無效之條款。
6、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戊○○、丙○○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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