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四0號
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洪明嫻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許 陳明惠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 許景隆 、 許景河 之被繼承人 許瑞驅 及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以下同)八百萬元整,其中六百萬元約定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清償;其中二百萬元約定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清償,並約定應按期付息,如違約並應支付違約金等。惟屆期被上訴人未清償,經執行被上訴人 許陳明惠 之擔保物後,尚餘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九元及如其原審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償還,而許瑞驅雖於簽約前死亡,被上訴人甲○○雖未在借據上簽名,惟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確為留在上訴人處之印文相同,依二造間約定書第二條規定,被上訴人甲○○及其餘被上訴人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給付本件金額,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等語。
二、原審共同被告許陳明惠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許陳明惠自認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惟辯稱本件借款於簽訂本件借據前,被繼承人許瑞驅業經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被上訴人甲○○及被繼承人許瑞驅,均未於借據上親自簽名,被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許景隆、許景河,根本不知道許瑞驅曾經簽立約定書;被上訴人並否認系爭借據、約定書簽名及印章之真正,辯稱未曾簽任何對保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共同被告許陳明惠應依上訴人之聲明如數給付,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甲○○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兩造均未上訴已確定),並補陳略稱:系爭授信約定書,係由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並經上訴人行員 郭瑞茂 向被上訴人辦理對保。故被上訴人於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二條暨印鑑卡約定及民法第三條規定,對主債務人許陳明惠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係擔保主債務人許陳明惠之清償責任而簽訂,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形或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實信用原則。許陳明惠於原審自稱借據上被上訴人之印章係其蓋用,即表示其承認持有被上訴人之留存印鑑。則被上訴人明知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留存印鑑,係被上訴人對授信銀行之一切(受)授信往來之用,仍將交由其母持有,並蓋用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足證被上訴人同意且授權其母許陳明惠使用其印鑑,並同意依授信約定書之規定負責甚明。求為將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甲○○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許陳明惠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九元整及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四、本件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經原審整理爭點結果:兩造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四日,原審共同被告許陳明惠借款到期,乃由許陳明惠直接將 蓋妥 甲○○及被繼承人許瑞驅印章並簽名之本件新借據交上訴人,金額分別為六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五按月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到期,許陳明惠未清償。被繼承人許瑞驅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審誤載為同年二月十日)死亡,於簽訂本件借款時,上訴人並未與被繼承人許瑞驅、甲○○協議,並得其同意簽訂本件借據。許陳明惠未得被上訴人甲○○之允許,即擅自使用印章蓋用於借據上,並代簽其姓名等情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所爭執之被上訴人應否就本件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茲分述於次: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亦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參照)。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審共同被告許陳明惠於原審表示其未得被上訴人甲○○之允許,即擅自使
用印章蓋用於本件借據上,並代簽其姓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一一二、一一三頁及第一四三、一四四頁筆錄)。是本件系爭借款所簽訂之借據,均為原審共同被告許陳明惠一人所為,而上訴人僅作書面之核對,故連其中之連帶保證人許瑞驅業經死亡多時(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有簿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三頁),亦未發覺,更遑論查明被上訴人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是否經連帶保證人之同意,而為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灼然可見。雖上訴人主張金融機構對公司行號辦理放款,為使客戶迅速取得款項,僅須核對「連帶保證人」與留存之往來印章是否相符即可,以節省時間,對於借據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之簽名究由何人所寫,銀行並不負認定之責,此乃金融界之慣例。再者,依據中華民國商業聯合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全授字第○九○八號函釋「銀行辦理授信業務徵提保證人之方式通常有二種,其一為逐案徵提,其二為最高限額方式辦理...,至若為逐筆保證之方式,則銀行得經由核對其簽章是否與留存印鑑相符,以確認是否出自保證人本意。」,並以本件被上訴人於借據上留有存於銀行之印鑑章,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
1本件借款人許陳明惠陳稱,當初並未告知甲○○即將其蓋用其印章於本件借據上
,並叫公司人員將借據送交上訴人完作借款任務,同時本件借款又因有房地抵押,故上訴人告知連帶保證人僅為借款之形式而已等語明確,核與上訴人自認略以:「本件借款都是被上訴人許陳明惠蓋章,簽名我不知道,因為當事人都沒有來,是許陳明惠公司的小姐拿借據過來的,我們就這樣辦理(原借款)展期,沒有其他的動作,就直接這樣做展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筆錄)。是被上訴人非但不知道其為本件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亦未究明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擔任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僅以「許陳明惠公司的小姐拿來借據」,就完成本件系爭借款,自難謂被上訴人有合意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
2次查銀行公會之規定或上訴人公司規定印章對保之方式,均係上訴人公司內部之
作業規定,並無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如無證據足以證明當事人同意為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其內部規定,當事人曾於上訴人公司留有印鑑,即可不問當事人有無為保證之意思,逕以與其所留存之印鑑相符,認其為連帶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借據縱蓋用被上訴人甲○○之印章,尚不能證明其有與上訴人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自難謂兩造間業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有如前述。且契約之當事人縱使相同,其所簽訂之多數契約亦係各自獨立,不得為比附援引,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借款之前,縱使與上訴人間曾簽訂約定書,並多次向上訴人借款,亦係為各自獨立之契約行為,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無關,故縱使兩造約定其印章以印鑑卡為其核對之依據,亦係指其所蓋之印章係本於本人之意思所蓋者為限,若由本人以外之第三人持本人與所留存印鑑卡相符之印章,未經本人同意擅自蓋用,除能證明係本人所允准者外,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簽訂之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章,與本件系爭借款之借據上之印章相同,即推定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原審共同被告許陳明惠,與上訴人簽訂本件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故所謂印章與所留存印鑑卡相符者,核其真意係指本於當事人本人之意思所蓋用者為限,應至顯然。是上訴人即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允准本件借款人許陳明惠,持其印章蓋用於其所立具之系爭借據上,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借據上被上訴人所蓋之印章,與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公司之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章相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非有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九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