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0七號
原告 邁梭 電子遠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 律師被告 艾得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黃慧萍 律師複代理人 王玉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萬零柒拾陸元柒角陸分,並得於給付時按臺灣銀行美金賣出匯率折合新臺幣給付之,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依被告簽發之債權憑證(CREDITNOTE)訴請被告清償債務,該債權憑證由
被告自臺灣發出至新加坡,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適用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謹先陳明。緣原告前向被告購買電子產品均付清款項,惟因被告運交原告之產品諸多瑕疵,由原告予以退貨。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債權憑證(CREDITNOTE),證明其欠原告二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八角六分,爾後原告陸續購用被告新產品抵充欠款,但抵充後被告仍欠七萬零七十六元七角六分未付,屢催不付。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委由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李忠雄律師催告被告限期一週內給付欠款,被告於四月二十五日收受催告但仍置若罔聞。
㈡被告係以債權憑證(CREDITNOTE)內所載多數貨品其後均已運交原告,而認為
多數責任已了,但時間差、被告產品跌價關係,所運交貨品與原貨比較已短少價值六萬二千零八十一元七分六角,又因部分產品已過時淘汰,原告不再訂購,此部分尚有七千九百九十五元未由債權憑證(CREDITNOTE)中扣抵,兩者共計被告尚欠原告七萬零七十六元七角六分。按債務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三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出具之債權憑證(CREDITNOTE)所欠債務既未完全付清,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至於利息部分依其收到催告信滿一週之翌日起算,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㈢被告產品有以下之瑕疵:
⒈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原告致被告品質抱怨資訊單:連接器插座接口大寬,大於規格達O.四至O.五厘米。
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承認「B25連接器同年六月出貨者全部退貨,又連接器插座大緊也同意退貨」。
⒊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被告表示:「在新的視學檢視制度下,品質問題可以解決
。艾得盡可能於短時間完成此新制度。艾得已準備最好工具及修理工具為客戶Hua-Wei修理產品。艾得很高興的說凸連接器品質可因使用O.七厘米測量計及用修正之CCD掃描系統而告完全解決」。
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告致被告品質抱怨資訊單:模塊針頭被壓縮扭曲。
⒌九十年二月原告致被告品質抱怨資訊單:兩個連接點間空隙太寬致無法配合另一凸出連接器。客戶HW拒絕接受艾得九十年五月前製造之產品。
⒍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原告接到客戶ZX對於HMA一G|一一○|八○|三○一八產品瑕疵之抱怨。
⒎九十年六月一日原告接到客戶ZX抱怨產品HMA一G|一一○-八一|一
○三七及HMB一G|一二五|八○|一○三七由南京社購買作通路工程案,
因被告產品針片排列錯誤導致部分個人電腦板毀損。ZX決定今後不再與原告往來。
⒏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被告致原告願派工程師去客戶現場察看問題及解決問題
。以及所附邁梭發現之HMB一|一二五|八○|一○一八|A產品問題。⒐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致原告HMA一|一一○|八H|一一及HMB一|
一二五|八H|一一兩組零件有大麻煩,我們需修改模具。請通知客戶取消此零件訂單,並不要接受新訂單直到模具修改及能生產為止。
⒑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致原告對於品管問題所造成之麻煩表示道歉。以上事
實證明係因被告產品瑕疵,原告買受後轉賣客戶,被退貨及本身發現瑕疵始辦退貨給被告,則被告應返還價金法理甚明。至於被告簽署債權憑證(CREDITNOTE)後,於原告另購不同零件時要原告另外付款,並無法律依據。
㈣債權憑證(CREDITNOTE)之性質:
⒈CREDITNOTE是債權憑證,文義甚明。且記明金額二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八
角六分,被告何能抗辯是「貨品保管條」?蓋後者應該是“InventoryHoldin
gNote”、“CustodyNote”才對。⒉原告公司之AndyWaldron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致函被告公司之AlbertChen內載:「如於明年元月會面時債權仍有餘額,雙方將考慮用其他方式使用此債權。
艾得更同意努力將此零件以艾得商標售給其他客戶俾加速用完此產品。本人更希望元月談新業務想台端也是如此」。如果原告單純寄存貨品何以涉及債權餘額之問題?⒊再查被告公司之KeyeHwang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致函原告略以:「記得在我
們會談時,我說我倆公司對這些零件已交易完成艾得同意與邁梭分擔因零件跌價致低於邁梭買價之損失,艾得願意考慮邁梭之立場與邁梭合作,請也站在我們立場,我們需要一齊作公平的遊戲」。按被告雖稱「願分擔跌價損失」,但原告既已退貨,跌價損失應全數歸被告才對。
㈤被告主張「寄存貨品」應負舉證之責:
⒈按CREDITNOTE依其文義明明是「債權憑證」,如果被告主張是「寄存貨品」之寄存憑證並非債權憑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如主張誤會CREDITNOTE之涵意,致誤發債權憑證,依民法第八十八條及
第九十條之規定,應自意思表示後一年內撤銷之,但被告在撤銷期間內未曾撤銷,自不得事後否認。
㈥退貨之性質:
查原告因被告交付之產品有諸多瑕疵,而有退貨之動作。到底退貨是「解除買賣契約」或如被告所稱:「送回貨品查驗」,似可依以下因素判斷:
⒈退貨後債務人有無簽發債權憑證?⒉雙方有無保留原訂購單(PurchaseOrder)?⒊雙方再行買賣是依原訂購單或新訂購單?單價是按原價或新價?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退貨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債權憑證(CREDITNOTE),載明債權金額為二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八角六分,而非貨品保管條。且原告再行訂購時均出具新的訂購單,有新的編號,不引用舊訂單編號。又新訂購而貨品單價變動時依新單價訂購而非依舊價,可見雙方於九十年所辦退貨是「解約」性質,而非「送回貨品查驗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被告當然有返還價金之義務,否則構成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
㈦新訂購案例:
原告退回瑕疵之HMB二|一二五|八○|三○一八貨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又購用HMB二|一二五|八○|三○一八產品,訂購單(PurchaseOrder)改編新號碼:一○六五一,單價為一.一六元,而該產品在九十年退貨時之單價為二.一八五元,足見雙方間又有新買賣,而非提回舊貨。
㈧解約之事實:
按原告於被告簽發債權憑證(CREDITNOTE)後,陸續訂購,抵充債款,雖然被告對於不同產品不准抵充,雙方當時就此曾發生爭執,原告為求圓滿另行付價,但應不變更前述解約之事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之新訂單、新編號、新單價從無異議,則其後諉稱:貨品退回是因原告委請被告代為查驗,退貨在被告立場僅是保管人而已云云,純為御責之詞,並非真實。
㈨關於信用狀:
查被告以原告新訂購產品如有不列在債權憑證上者,均需開出信用狀,以證明雙方就產品退貨是「寄存」云云,純為臨訟杜撰。按原告因被告產品瑕疵辦理退貨,被告收領後出具「債權憑證」(CREDITNOTE),詎其後原告再訂貨圖以應付價金抵充債權時,為被告刁難,不予出貨,茲提出左列信件:
⒈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及六月五日被告公司Keye致原告公司Andy之電子郵件,一再
強調:「如果邁梭不開信狀,就不出貨」。「當我在邁梭時,我們討論到信用狀,基本上,如果艾得同意付開狀費,邁梭將開信用狀」。又稱「我要你幫忙開信用狀因為我們可以利用它」。
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公司之Andy致被告公司Keye之電子郵件上曾質問:
「Keye到底出了什麼事?邁梭同意開信用狀幫你,但你竟以信用狀作為武器,是艾得欠邁梭錢,而不是邁梭欠艾得錢」。而次日Andy回電,並不否認艾得欠邁梭錢,也不辯稱:「退貨是寄存貨品」,只是再次重述應以信用狀交易。由以上文件,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新訂購單,凡涉及不同產品,被告先以要求幫忙,同意付信用狀開狀費,俾其利用信用狀為由(指可以貼現、借款或押匯)而要原告就某次訂購開出信用狀,其後食髓知味,每次就不同產品或逾量同產品之訂購均要求開信用狀,否則不出貨。以上均發生於00年0月000日被告開出「債權憑證」(CREDITNOTE)之後,原告因退貨後錢、財兩失,迫於無奈,同意開狀。詎被告訴訟中竟持信用狀作為否認退貨即解約之真義,而狡辯為原告是「寄存貨品」商請檢驗云云,其主張與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完全不合。
㈩被告所謂原告提出之產品瑕疵證明文件與系爭退貨產品無關云云,又是胡言:
⒈艾得公司產品品質抱怨單上或電文上所載HMA二|一一○|三○一八產品正是債權憑證(CREDITNOTE)上編號一之貨品。
⒉艾得公司產品品質抱怨單上貨品編號HMB二|一二五-八○|三○一八正是債權憑證上編號三之貨品。
⒊電文上抱怨單上編號HMA二G|一一○|八○|三○一八產品正是債權憑證上編號七之貨品。
⒋電文內下段所述:「當我們對於HMB二|一二五|八○|三○一八品質惡夢
問題未得到完全答案並對Roger的蠻橫態度予以冷卻...」,正是債權憑證上編號三之貨品。
⒌電文係被告對其產品品管問題向原告表示歉意,當然包括前述之(母座)產品
之瑕疵,訴訟中代理人何能以「顯然與母座連接器無關」之辯詞狡賴?經查公座連接器瑕疵部分另案解決,故未列入本件訴訟標的,謹此敘明。況此電文內有「母座連接器及改進之外殼將於明日快遞給SZ」,顯然母座也有瑕疵,否則何待「改進」?以及被告致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電文第四段「所有母座連接器存於客戶HW處者,均將退回並同意更換」,顯然瑕疵存在。
原告提出被告產品瑕疵證物,係證明被告產品有瑕疵,造成退貨之原因(因為被
告先前不承認其產品瑕疵),且證據上所述貨品當然就是退貨品,原告不將劣品退貨而將良品退貨,並無必要。被告曾派 林姓 工程師去東莞檢驗被客戶HuaWei退貨之產品,始同意原告退貨。且被告同意退貨,也表示被告相當程度了解產品確有瑕疵存。按商場上每有所交運產品內超過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五瑕疵便全部退貨之實例,而本件原告證據齊全,被告仍圖狡賴。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所載:「However,PleasearrangetheJuneShipmenttobereturnedtoApfel,someconnectorswillhaveaverytightfit,ThereforePleasereturn
allofthem」不僅表示被告產品瑕疵(連接器太緊),被告自動請求全數退回,該譯文應該是「請將六月份之出貨退回艾得。有些連接器太緊,因此全數退回」,被告解釋為「二OO二年六月之船期送回」應是謬譯。
又由被告答辯㈢狀第十一頁可以推翻被告過去抗辯「送回檢驗並非解約」之託詞
。又該協商會議記錄(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係由被告片面制作,故部分文字有偏袒被告之嫌,其後原告再次訂貨時爭執又起,故有被告要求原告幫忙請求開出信用狀,被告願負擔銀行手續費之事及原告怒責被告:「是艾得欠邁梭錢而不是邁梭欠艾得錢」之電文,以上均發生於前該協商會議記錄之後。
三、證據:提出CREDITNOTE影本、催告函影本、訂購單影本、再購用抵充明細、電子郵件內容影本、被告公司產品瑕疵證物影本各一份、英文信函影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運交原告之產品諸多瑕疵,由原告予以退貨。被告於二0
0一年十月十九日出具債權憑證,證明其欠原告二五二、九0二元八角六分,爾後原告陸續購用被告新產品抵充欠款」、「時間差被告產品跌價關係,所運交貨品與原貨比較已短少價值六二、0八一、0七六元,又因部分產品已過時淘汰原告不再訂購,此部分尚有七、九九五元未由債權憑證中扣抵,兩者共計被告尚欠原告總數七0、0七六、0七六元」云云,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任意將九十年十月十九日CREDITNOTE曲解為債權憑證,就此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被告均予以否認之。再者,徒憑CREDITNOTE之內容,並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之佐證,是原告亦應先就其所主張事實及由CREDITNOTE如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向被告購買如CREDITNOTE所示之「2mmConnector-二釐米連接器」產品
(下稱「系爭連接器」),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起即已陸續交運予原告,並經原告檢驗確認後收受在案。嗣因原告與其客戶間就系爭連接器之規格發生歧見,原告為釐清及確認與其客戶間就系爭連接器規格之問題癥結,在得知被告已擁有新研發完成之檢測系統即「CCDOPTICALINSPECTIONSYSTEM-自動化視覺檢驗系統」後,遂請求將原告所購但尚未出售之系爭連接器送交被告,以被告新研製之自動化視覺檢驗系統協助進行檢驗。嗣經原告將系爭產品送交被告後,被告基於雙方長期商誼,乃同意吸收檢驗費用,為原告所有之系爭連接器以自動化視覺檢驗系統進行檢驗。被告乃彙整原告送交之系爭連接器之型號、數量及價格等明細作成CREDITNOTE,以作為被告收受原告送回系爭連接器及日後原告取回系爭連接器之憑據,並非如原告所稱上開CREDITNOTE係作為被告積欠原告二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八角六分之證明,此由該CREDITNOTE之內容僅係單純載明系爭產品型號、數量及價格,並未有任何債權之記載即明,原告將上開CREDITNOTE曲解為債權憑證,顯係曲解事實。
⒉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已陸續依原告指示將被告保管中之系爭連接器
其中型號HMB二G|一一○|八○|三○一八數量有三千六百個,及型號HMC二|○五五|八一|三○一八數量有一千五百個,共計五千一百個之系爭連接器,因原告尚未指示取回,而仍由被告保管中,原告空言所稱:「時間差被告產品跌價關係,所運交貨品與原貨比較已短少價值六二、0八一、0七六元,又因部分產品已過時淘汰原告不再訂購,此部分尚有七、九九五元未由債權憑證中扣抵,兩者共計被告尚欠原告總數美金七0、0七六.七六元」云云,乃將系爭連接器與原告向被告新訂購之連接器產品混為一談,顯不足採。
⒊另由被告所開立之發票內容可知,被告對於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送回原告
之系爭連接器並未予以計價,由此已可證被告僅係依雙方合意在檢驗後再將系爭連接器送回原告。再由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PURCHASEORDER-訂購單」指示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交付型號HMB二G|一二五|八○|三○一八共計五千六百八十個連接器(2780+2900=5680),對照被告就原告上開指示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所開立之發票,以及原告以信用狀付款之內容可知,原告僅就系爭連接器數量以外所新訂購之數量付款,是由此模式更可證雙方確僅係合意由被告依原告指示將被告保管中之系爭連接器在檢驗後再送回原告,蓋倘如原告所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出具之CREDITNOTE,係表示被告積欠原告二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八角六分,並以嗣後原告陸續購買被告新產品之價款與上開欠款互為抵充云云,則在CREDITNOTE所載金額尚未全部抵充完成前,而CREDITNOTE尚有餘額之情形下,原告當不可能支付訂購單上所示與系爭連接器同型號(即型號HMB二G|一二五|八○|三○一八之連接器),但係CREDITNOTE上所載數量以外之連接器之價金,由此足見原告所為主張,並非事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連接器有瑕疵,經退貨予被告,被告乃出具系爭CREDITNOTE作為
債權憑證云云,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信函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信函內容,或與系爭CREDITNOTE所示連接器無關,或屬原告自己製作之文件,並不足以證明系爭連接器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更無從進而據此證明系爭連接器有瑕疵退貨及被告係出具系爭CREDITNOTE以作為債權憑證等情事,原告主張顯非事實:
⒈關於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原告致被告品質抱怨資訊單,主張系爭連接器插座接口太大,大於規格達零點四至零點五厘米等語,並非事實:
⑴該函係原告自己製作之文件,且該文件係原告片面以被告連接器產品模組異
於AMP公司為由云云,質疑被告公司之產品有瑕疵,惟查AMP公司之模組係屬該公司之專利,被告連接器產品模組事實上不可能與AMP公司之連接器產品模組相同,否則豈非侵害AMP公司連接器產品之專利權,原告以此指摘被告產品有瑕疵,顯無理由,爰否認該函中所述內容屬實。
⑵關於該函原告對被告產品之抱怨,事實上該批產品,原告係送至大陸東莞請
被告協助進行檢測,且早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即已檢測完成,並已於當時送回原告大陸客戶HW(華為公司),此有原告人員GuoXin( 郭心 )九十年三月八日致被告之信函可資證明。而系爭連接器,原告則係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始接器無關,原告執此主張系爭連接器有瑕疵,顯非事實。
⒉原告主張「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承認B25連接器同年六月出貨者全部退貨,又連接器插口太緊也同意退貨」云云,並非事實:
⑴首先說明,該函之發信日期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告書狀所載二
○○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應屬誤植。另如前所述,就系爭連接器,原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即送回被告,而由該函之內容:「請安排六月份之船期送回艾得。有些連接器太緊,所以請全數退回。」可知,該函所提及應退回被告之貨物係安排於九十一年六月之船期,由送回時間上觀察可證,該函所提及之貨物,顯與原告早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即已送回被告之系爭連接器無關。
⑵該函提及之貨物係指B25male(連接器公座),而本件系爭連接器乃為母座
連接器,可見該函所提及之貨物並非指系爭連接器,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顯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二○○二年十二月一日被告表示,在新的視學檢視制度下,品質問
題可以解決。艾得儘可能於短時間完成此新制度。艾得已準備最好工具及修理工具為客戶Hua-Wei修理產品。艾得很高興的說凸連接器品質可以使用0.七厘米測量計及用修正之CCD掃描系統而告完全解決」云云,並不足以作為系爭連接器有原告所稱有瑕疵存在之證明:
首先說明,該函之發信日期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原告書狀所載「二○○二年十二月一日」並非正確。該函充其量僅可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說明採用Open-ShortTest即以實物檢測之方式,並非百分之百安全之檢測方式,及被告正在設計CCD自動視覺化檢測系統,公座連接器品質問題可獲解決。然由該函內容,並無從進一步證明系爭連接器與該函所稱連接器產品為同批產品,亦無從認定系爭連接器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況且由該函係稱CCD自動視覺化檢測系統可解決公座連接器之品質問題可知,亦與本件系爭母座連接器無關。
⒋關於原告提出「二○○○年十二月十四日邁梭品質抱怨資訊單」,主張系爭連接器模頭針頭被壓縮扭曲等語,並非事實:
該函係原告自己製作之文件,且所稱:「品質問題現象:模組上共五針,其中三針扭曲擠壓在一起,而插入一個相對孔,致完全不能通過PCB測試」,事實上根本不可能發生,蓋連接器模組上每一相對孔約僅有容一針插入之空間,倘如原告所稱三針扭曲擠壓在一起,亦顯然寬於相對孔,現實上根本不可能發生三針扭曲擠壓在一起插入一個相對孔之情形,原告上開資訊單對被告產品所為之指摘,顯無理由。
⒌原告提出「二○○一年二月邁梭品質抱怨資訊單」,主張系爭連接器有兩個連
接點間空隙太寬致無法配合另一凸出連接器,客戶HW拒絕接受艾得九十年五月前製造之產品等語,亦非事實:
⑴查原告提出品質抱怨資訊單所載收受日期雖為九十年二月,然查原告係於九
十一年一月十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邁梭品質抱怨資訊單」,可知「二○○○年十二月十四日邁梭品質抱怨資訊單」上所載日期之正確性顯有疑問。
⑵系爭連接器係指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送回被告之該批母座連接器,惟從「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邁梭品質抱怨資訊單」以觀,並無從判斷與系爭連接器產品是否屬同一批產品,就此原告應先負舉證證明之責。再者,系爭CREDITNOTE被告係早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即已出具,而該「二○○○年十二月十四日邁梭品質抱怨資訊單」則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始以電子郵件傳予被告,所抱怨之產品乃在系爭CREDITNOTE出具之後,故從處理時間流程以觀,適足以證明「二○○○年十二月十四日邁梭品質抱怨資訊單」上所抱怨之產品,顯與系爭CREDITNOTE所處分之連接器無關,並非屬同一批產品。
⒍原告主張:「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原告邁梭接到客戶ZX對於HMA二G|一一○|八○|三○一八產品瑕疵之抱怨」云云,亦無足採:
查該函係原告自己內部文件,且原告並未將上開信函副知被告,爰否認上開信函之內容屬實,且由該信函內容以觀,並無從判斷與系爭連接器產品是否屬同一批產品,就此原告自應先負舉證證明之責。
⒎原告主張:「二○○一年六月一日原告邁梭接到客戶ZX抱怨產品HMA一G|
一一○|八一|一○三七及HMB一G|一二五|八○|一○三七由南京社購買作通路工程案,因艾得產品針片排列錯誤導致部分個人電腦板毀損。ZX今後決定不再與邁梭往來。」云云,亦不可採:
縱暫不論該函所述內容是否屬實,惟查該信函所稱遭客戶抱怨之產品為公座連接器,亦與本件系爭連接器係屬母座連接器,屬不同產品。此由該信函所稱之產品型號為HMA一G|一一○|八一|一○三七及HMB一G|一二五|八○|一○三七,與系爭CREDITNOTE所示系爭連接器產品型號相互比對,亦可證明。
⒏原告主張:「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艾得致 邁梭願派工程師去客戶現場察看
問題及解決問題」,以及所附原告發現之HMA一|一二五|八○|一○一八|A產品問題之信函,主張系爭連接器有瑕疵存在云云,顯無理由:
⑴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傳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
容,充其量僅能說明原告對於被告產品之抱怨,被告建議派員了解問題而已,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所提供之產品確有原告片面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所指摘之瑕疵,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產品有瑕疵,顯不足採。
⑵系爭CREDITNOTE被告早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即已出具,而原告發送被告之
電子郵件中所發現之瑕疵,則係晚於系爭CREDITNOTE,由時間處理流程以觀,該電子郵件所稱品質問題,顯與系爭CREDITNOTE所處理之系爭連接器,非屬同一批產品。
⑶該電子郵件所稱疑有瑕疵之產品乃為公座連接器,與本件系爭母座連接器不
同,益證該電子郵件所稱疑有瑕疵之連接器,並非指系爭連接器。此由該信函所稱之有品質問題之產品型號為HMA一|一二五|八○|一○一八|A,與系爭CREDITNOTE所示系爭連接器產品型號相互比對,即可證明。
⒐原告提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電子郵件所述:「HMA一|一一○|八H|一
一及HMB一|一二五|八H|一一兩組零件有大麻煩,我們需修改模具,請通知客戶取消此零件訂單,並不要接受新訂單直至模具修改及能生產為止。」主張系爭連接器有瑕疵存在云云,顯無理由:
查該電子郵件所稱模具有問題之產品乃為公座連接器,並非指本件系爭母座連接器,此由該信函所稱之有品質問題之產品型號為HMA一|一一○|八H|一一及HMB一|一二五|八H|一一,與系爭CREDITNOTE所示系爭連接器產品型號相互比對,即可證明。
⒑原告提出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電子郵件所述:「艾得願意因品管問題所造成之麻煩致歉」,主張系爭連接器有瑕疵存在云云,顯無理由:
綜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內容,雙方均係針對公座連接器及2mmHardMetric產品之品質問題,進行溝通,顯與系爭母座連接器無關,原告據此主張系爭連接器存有瑕疵云云,顯不可採。
㈤關於原告主張系爭CREDITNOTE係為債權憑證云云,實不可採:
⒈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電子郵件之內容,係原告自己片面之說詞,被告茲否認之。⒉縱認系爭CREDITNOTE並非單純作為系爭連接器送回原告之清單,惟觀諸被告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致函原告之信函,可知雙方當事人充其量亦僅係合意以系爭CREDITNOTE所載型號及數量之系爭連接器,作為雙方日後抵充之依據,在系爭CREDITNOTE所載型號及數量範圍內,以抵充原告之後所送還型號相同之連接器產品,簡言之,乃係合意以物易物,並非抵充系爭CREDITNOTE所載金額。此由雙方當事人於系爭連接器送回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在新加坡所召開之協商會議紀錄:「艾得同意取回邁梭於二○○一年九月十日送回之二厘米母座連接器,並簽發美金二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點八六元之信用備忘錄。自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邁梭可以於二○○一年十一月開始將該信用使用於與送回之連接器同型號之訂單。任何所訂購之項目非在送回產品項目明細表中者,艾得將會計價,且邁梭應依約付款。邁梭與艾得會共同合作並盡最大之努力將該送回產品出售與客戶」,可資證明。且由原告在CREDITNOTE所載全部數量及金額尚未完全抵充完畢前,就其中某種同型號之連接器,在CREDITNOTE上所載數量以外,再下訂單時,即另外支付價金予被告可知,系爭CREDITNOTE之目的僅係合意作為抵充原告之後送還相同型號及數量連接器產品之依據。
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CREDITNOTE係寄存憑證,負舉證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查系爭CREDITNOTE之性質,應依約定之具體內容及目的定之,本不受當事人所使用文字或名稱之拘束,且由系爭CREDITNOTE僅係單純載明系爭產品型號、數量及價格,並未有任何債權之記載,本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出具之內容及目的,當亦無從認定其性質係為債權憑證,原告率爾將其曲解為債權憑證,顯未盡舉證證明之責。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CREDITNOTE係作為原告對被告享有金錢債權之證明,並據此向被告請求,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以被告對系爭CREDITNOTE之說明,而將其身為原告依法本即應負之舉證責任轉嫁於被告,顯於法無據。原告稱:「被告如主張誤會CREDITNOTE之涵意,致誤發債權憑證,依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條規定,應自意思表示後一年內撤銷之,但被告在撤銷期間內未曾撤銷,自不得事後否認」云云,實屬無稽。
㈦原告於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中主張:「被告於其答辯狀中,以原告新訂購產品如
有不列在債權憑證上者,均需開出信用狀,以證明雙方就產品退貨是寄存』云云,純為臨訟杜撰。...為被告刁難,不予出貨」、「由以上文件,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新訂購單…及相關證據完全不合」云云,並非事實:
⒈被告所提被證一號、被證二號及被證三號等相關佐證資料,係在說明原告於CR
EDITNOTE所載全部數量及金額尚未完全抵充完畢前,就其中某種同型號之連接器,在CREDITNOTE上所載數量以外再下訂單時,原告即另外支付價金予被告,並說明該CREDITNOTE之目的顯僅係合意作為抵充原告之後送還相同型號及數量連接器產品之依據,並以此反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出具之CREDITNOTE,係表示被告積欠原告二五二、九0二元八角六分,並以嗣後原告陸續購買被告新產品之價款與上開欠款互為抵充」等語,於事實有違。況被告所提被證三號信用狀,乃在說明CREDITNOTE所載全部數量及金額尚未完全抵充完畢前,原告就CREDITNOTE上所載數量以外,某種同型號之連接器,原告即另外支付價金予被告之事實,即信用狀僅係作為原告付款事實之證明,並非單純以信用狀開立與否作為系爭CREDITNOTE目的之證明,原告乃不當曲解被告之說明。
⒉觀原告所提原證八號兩造往來信函內容,乃係被告要求原告將雙方交易之付款
方式,改為開立信用狀之方式,以確保被告貨款債權之受領,此乃國際貿易習用之付款方式,原告任意指摘被告以此相脅拒絕交貨云云,顯無理由。且由被證一號被告所開立之發票內容可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已陸續依原告指示將被告保管中之系爭連接器送回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在案,且被告就上開送回之系爭連接器均未予計價,關此原告並不爭執,是系爭CREDITNOTE上所列貨物既無須付款,本即無付款方式之問題,由此正說明原證八號所提及信用狀付款要求之信函,與系爭CREDITNOTE所列貨物之交付顯然無關。且倘系爭CREDITNOTE係債權憑證,並以之與原告新訂貨物價款互為抵充,則衡諸常理,身為債務人之被告當希原告多多訂貨以儘速完成抵充,怎可能故意不出貨刁難原告,況事實上兩造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除被告已陸續將系爭CREDITNOTE上所列貨物送回原告外,亦同時進行數十次其他連接器新買賣交易。
⒊原告徒憑與系爭CREDITNOTE無關之原證八號雙方往來信函,任意將二者混為
一談,並進而誇大指摘:「被告對於原告新訂購單...及相關證據完全不合」云云,觀諸上開原告主張,原告亦自承信用狀之開立係針對與系爭CREDITNOTE不同產品或逾量同產品之新訂購單,卻任意將被告提出以信用狀付款之合理要求,事後任意指摘為被告之不當手段,顯係臨訟曲解事實,實無足採。㈧系爭CREDITNOTE之目的確僅係合意作為抵充原告之後送還相同型號及數量連接
器產品之依據,此由原告於系爭CREDITNOTE所載全部數量及金額尚未完全抵充完畢前,就其中某種同型號之連接器,在系爭CREDITNOTE上所載數量以外,再下訂單時,原告即另外支付價金予被告之事實,可資證明,謹再提出兩造間相同交易模式之事證如下:
⒈依系爭CREDITNOTE上所載,原告送回之型號HMA二|一一○|八○|三○
一八之連接器共計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個,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分別將一千五百個、三千四百個、一千六百一十二個以及五千九百五十六個,總計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個型號HMA二|一一○|八○|三○一八之連接器全數送回原告,且就此數量被告均未計價。另在系爭CREDITNOTE所載金額尚未全部抵充完成前,而CREDITNOTE尚有餘額之情形下,原告就系爭CREDITNOTE所載型號HMA二|一一○|八○|三○一八連接器數量以外所新訂購之相同型號連接器,數量共計一萬零四百六十三個連接器,係另行計價並已付款。
⒉依系爭CREDITNOTE所載,原告送回之型號HMB二G|一二五|八○|三○
一八之連接器共計六個,而被告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即將之全數送回原告,且未予計價。另在系爭CREDITNOTE所載金額尚未全部抵充完成前,而CREDITNOTE尚有餘額之情形下,原告就系爭CREDITNOTE所載型號HMB二G|一二五|八○|三○一八連接器數量以外所新訂購之相同型號連接器,數量共計二千二百八十個連接器,係另行計價並已付款。
⒊依系爭CREDITNOTE上所載,原告送回之型號HMC二|○五五|八○|三○
一八之連接器共計五千個,而被告則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分別將三千零二十個及一千九百八十個,總計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個型號HMC二|○五五|八○|三○一八之連接器全數送回原告,且未予計價。另在系爭CREDITNOTE所載金額尚未全部抵充完成前,而CREDITNOTE尚有餘額之情形下,原告就系爭CREDITNOTE所載型號HMC二|○五五|八○|三○一八之連接器數量以外所新訂購之相同型號連接器,數量共計七千九百四十個連接器,係另行計價並已付款。
⒋綜上交易事實可知,倘如原告所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出具之CREDITNOT
E,係表示被告積欠原告二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八角六分,並以嗣後原告陸續購買被告新產品之價款與上開欠款互為抵充云云,則在CREDITNOTE所載金額尚未全部抵充完成前,而CREDITNOTE尚有餘額之情形下,原告當不可能屢次支付被告上開與系爭連接器同型號(即型號HMA二|一一○|八○|三○
一八、HMB二G|一二五|八○|三○一八及HMC二|○五五|八○|三○一八之連接器),但係CREDITNOTE上所載數量以外之連接器之價金,由此足見原告主張系爭CREDITNOTE係表示被告積欠原告二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八角六分,並以嗣後原告陸續購買被告新產品之價款與上開欠款互為抵充云云,確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連接器送回原告明細表、purchaseorder影本、載貨證券影本、傳真信函影本各一份、信用狀影本、電子郵件內容影本、購入外匯水單暨手續費收據影本各二份、發票影本三份。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契約成立要件,包括要約之要件、效力與消滅,承諾之要件、遲到與撤回,意思表示之錯誤、真意保留、虛偽表示、詐欺與脅迫,以及契約標的之是否適法、可能與確定等均屬之;至所謂債之效力,係指當事人於契約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債權人得否請求債務人給付,於債務人有給付不能、給付拒絕、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等情形時,債權人所享有之解除權、終止權、同時履行抗辯權、聲請強制執行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方法,以及債權人是否遲延及其法律效果等,均屬契約準據法之適用範圍。又當事人於訂約時,雖未曾於契約中或契約外,明白表示應適用之法律,惟基於上開規定承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允許當事人選擇願適用之法律,並減輕法院確定契約準據法時之負擔,及公平保障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故應認當事人得於訂約後乃至訴訟時,合意表示契約之準據法(詳參 劉鐵錚陳榮傳 著,國際私法論,第三四七至三四九頁,八十五年十月初版)。又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之法律關係,依事實發生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八條亦有明文。因不當得利之成立,通常須以得利人之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是應以利益獲得地,為不當得利之事實發生地(詳參前揭書,第三八三至三八六頁)。經查,本件原告為設於新加坡之私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之私法人,原告以買賣契約標的物有瑕疵,其已將有瑕疵之貨品退回給被告,並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被告則出具CREDITNOTE予原告為由,主張依CREDITNOTE之法律關係,以及我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兩造雖未於訂立買賣契約時約定準據法,惟因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言詞辯論時為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作為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之準據法,且被告如獲有不當得利,事實發生地即利益獲得地,應為被告公司所在地,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所應適用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九間起陸續向被告購買連接器,並均已付清貨款,惟因被告交付之部分產品有瑕疵,經原告退貨予被告,並解除該有瑕疵連接器之買賣契約,被告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CREDITNOTE(債權憑證)予原告,證明其共欠原告二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八角六分應返還之貨款,嗣後原告又陸續購用被告之新產品抵充上開欠款,但抵充後被告仍欠七萬零七十六元七角六分迄未給付,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委由律師催告被告限期一週內給付欠款,被告於四月二十五日收受催告,惟仍置之不理,為此,依CREDITNOTE(債權憑證)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七萬零七十六元七角六分,即自被告受催告滿一週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交付之產品並無瑕疵,原告將部分產品退回被告,係因要求被告協助以新研發完成之自動化視覺檢驗系統進行檢驗,被告基於雙方長期商誼而同意,並彙整原告送交之連接器之型號、數量及價格等明細作成CREDITNOTE,以作為被告收受原告送回連接器及日後原告取回系爭相同型號及數量連接器之憑據,而非以CREDITNOTE作為被告積欠原告二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八角六分之證明,原告將上開CREDITNOTE曲解為債權憑證,顯係曲解事實;被告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已陸續依原告指示將被告保管中之系爭連接器送回予原告,迄今僅型號HMB二G|一一○|八○|三○一八尚有三千六百個、型號HMC二|○五五|八一|三○一八尚有一千五百個(共五千一百個)系爭連接器,因原告尚未指示取回,而仍由被告保管中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間起陸續向被告購買連接器,並均已付清貨款,惟因其中部分產品經原告退回予被告,被告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CREDITNOTE(下稱「系爭CREDITNOTE」)予原告,系爭CREDITNOTE上載貨品總價額為二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八角六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CREDITNOTE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之所以出具系爭CREDITNOTE予原告,係因被告所交付之部分連接器產品有瑕疵,經原告就該有瑕疵部分之產品退貨並解除契約後,被告出具以為應返還貨款之憑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國際貿易慣例,所謂「creditnote」,有譯為「貸(付)款通知單」或「貸
方票(據)或(賒)欠(憑)條」(詳見YAHOO!奇摩字典,http://tw.diction
ary.yahoo.com/word/credit+note),或有譯為「貸方傳票」(詳見網路辭典http://www.ee.tku.edu.tw/rexchen/cdict.cgi?word=credit+note),或有譯為「貸方票據或信用票據」(詳見網路辭典http://www.onlinedict.com/servlet/MobiDictLookup14),惟就其涵意均無完整之說明。而依國際貿易金融大字典(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著,第二二五頁,九十二年七月增修訂二版),則將creditnote譯為「貸項清單或貸方票」,並謂「簡稱C/N,又稱cre-
ditmemo或creditmemorandum,債務人(該清單的發行人),於發生付款義務時,將債務之內容及金額通知債權人的清單,表示該項欠款已記入對方帳戶的貸方」。又依Black'sLawDictionary(BryanA.Garner主編,一九九九年七版,西方集團)針對與creditnote同義之creditmemorandum所為之說明為:「賣方向買方發出的單據,用以確認賣方因錯帳、退貨或折扣而減少對買方應收之價金〔Adocumentissuedbyasellertoabuyerconfirmingthatthesell-
erhascredited(i.e.,reduced)thebuyer'saccountbecauseofanerror,returnorallowance.〕」。另依元照英美法辭典( 薛波 主編,第三五0頁,二00三年五月一版,北京法律出版社)針對creditmemorandum,係譯為「貸項通知單或貸項憑單」,其意為:「賣方向買方發出的單據,用以確認賣方因錯款或折讓而減少了對買方的應收款項」。綜上所述,國際貿易慣例上之「creditnote」,為避免與我國強制執行法上之專有名詞混淆,雖不宜如原告主張而譯為「債權憑證」,惟無論如何翻譯,其意義應係指賣方為確認其因錯帳、退貨或折扣而減少對買方應收之價金,所發給買方之憑證或單據。
㈡依原告提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致原告之電子郵件,除因同年六月份
運交原告之公座連接器因太緊而要求原告退回外,並表示:「關於B25母座連接器:我們同意將十月份運交HW(華為公司)之庫存品退貨並予更換,我已經要求Jacky於本週準備好二千個」、「艾得將提供0.七釐米測量計給HW,並提供工具除去已損壞之連接器」、「產品型號HMA二|一一○|八○|三○一八」、「關於採取之改正措施:將檢驗所有製造母座連接器之機器,包括插座、鍍金、組件,以便查出任何製造程序中使母座變大之原因,且機器將於日後修改,俾保證消除上述原因」等語。顯見被告於上開函文內已自承其所交付之母座連接器確有瑕疵存在,並同意退貨。
㈢又依原告提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致原告「關於二釐米母座連接器品質問
題」之電子郵件略以:「二釐米母座連接器將於下週重新出貨,修改過的open-short測量計已於本週一開始使用,所以艾得工廠已完成重新測試及第二次目視檢驗完成幾乎所有工廠內之連接器」、「 艾得正 設計視覺檢驗系統,但預計尚需時間始可完成,品質問題可因此一系統而解決。艾得正盡一切努力俾此一系統能於短時間內成為可能。母座連接器之修理工具將於三週內完成」、「請就以上建議提出評論」等語,亦足徵因被告所交付之母座連接器有瑕疵,使被告須製作修理母座連接器之工具,並修改測量器以重新檢測其產品,再於檢測完成後重新出貨且被告亦自承其正設計視覺檢驗系統以解決品管問題。
㈣另依原告提出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回覆原告「關於連接器之太多品質問題」
之電子郵件略以:「關於目前與客戶ZX公司之狀況,艾得願意對於品管問題所造成之麻煩表示道歉。但艾得自第一次三月末發現問題便盡全力改正問題」、「母座連接器及改進的外殼將於明日送交SZ公司。所有改善於一個月內完成。艾得從未忽視台端客戶之問題報告及建議」等語,益見被告自承其包括母座連接器及外殼在內之產品品管有問題,並就此向原告致歉,且保證於一個月內改善完成。
㈤creditnote在國際貿易慣例上之意義,既如前述,則被告出具系爭CREDITNOTE
予原告,應即係其為確認因錯帳、退貨或折扣而減少對原告應收之價金,所發給原告之憑證或單據。而兩造就系爭連接器之買賣,並無錯帳或折扣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出具系爭CREDITNOTE之前,卻曾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自承因品管問題,致其所交付之母座連接器確有瑕疵存在,並同意退貨,且就此向原告致歉等事實,亦如前述,顯見被告出具總價額為二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八角六分之系爭CREDITNOTE之原因,係為確認因原告以部分母座連接器有瑕疵為由退貨,而減少對原告應收之價金二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八角六分。
㈥被告既於原告退貨後,出具系爭CREDITNOTE予原告,以減少對原告應收之價金
二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八角六分,顯見兩造間業已合意解除該退回貨品之買賣契約。此更可由嗣後原告再行向被告訂購同型號之產品時,均出具新訂購單,有新的訂單編號,而非引用原訂單編號,且如產品單價有變動時,亦係依新單價訂購而非依原價(新單價詳如附表),被告於收受以新單價計價之新訂購單後,非但未為拒絕或反對之表示,反而據以交付貨品(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兩造間以新訂單為內容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等情,可獲得進一步之證明,此亦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之編號一○六五一號訂購單影本(以新單價訂購)、被告之編號ACI-122001/01、ACI-122101/01、ACI-011801/02號發票影本(以新單價計價)、被告之編號ACI-121402/01、ACI-031401/02號CREDITNOTE影本(以新單價計算扣除原告應付之價金)在卷可稽。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其他發票影本,雖仍以原單價計價,惟該其他發票之計價方式既為原告所否認,復與被告之前開發票及CREDITNOTE之計價方式相左,被告又無法證明原告同意該其他發票之計價方式,自不得以此認定兩造合意以原單價計價。蓋如被告出具系爭CREDITNOTE,僅係表明代為保管上開貨物或同意換取同型號、同數量(即原價格)之產品,嗣後原告僅需依原訂購單指示被告交付該同型號及同數量之產品即可,何需另以新訂購單再向被告訂購相同型號但不同價格之產品?是被告所辯「被告代為查驗並保管貨品」或「被告同意換取同型號、同數量之產品」之憑據等情,尚不足採。
㈦至於原告於嗣後新訂購之貨品,是否曾以系爭CREDITNOTE上所載之金額,抵充
不同產品之價金,或有無針對不同產品或超出退貨數量之同型產品另行開發信用狀予被告,均係原告是否行使其權利之選擇,尚不得據以反面推論兩造有無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況原告於被告出具系爭CREDITNOTE後,就得否以系爭CREDITNOTE所載之金額抵充其嗣後訂購不同產品之價金或需否另行開發信用狀,即與被告迭生爭議,有兩造間往來函件(如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及六月五日被告公司Keye致原告公司Andy之電子郵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公司Andy致被告公司Keye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是更不得以原告未以系爭CREDITNOTE所載金額抵充嗣後所訂購不同產品之價金,或有另行開發信用狀為由,遽予認定兩造未合意解除該退貨產品之買賣契約。
㈧被告辯稱其出具系爭CREDITNOTE予原告,並非因退貨而減少對原告應收之價金
,而是「被告代為查驗並保管貨品」或「被告同意換取同型號、同數量之產品」之憑據等情,其不足採,已如前述,且因所辯與國際貿易慣例不符,自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致原告之信函及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兩造之協商會議記錄,作為雙方僅合意以系爭CREDITNOTE所載型號及數量之範圍內,抵充被告之後送還相同型號及數量產品之證明,惟因上開信函及會議記錄均為被告片面所製作,原告並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且原告於收受系爭CREDITNOTE後再次訂貨時,又生如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及六月五日被告公司Keye致原告公司Andy之電子郵件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公司Andy致被告公司Keye之電子郵件內所述之爭執,是被告所提上開書證,尚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論,原告主張因被告所交付之部分連接器產品有瑕疵,經原告就該有瑕疵
部分之產品退貨並解除買賣契約後,被告出具系爭CREDITNOTE以為應返還貨款或減少原告應付價金二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八角六分之憑證一節,即堪採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九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退回部分有瑕疵之貨品,並與被告合意解除該有瑕疵部分貨品之買賣契約後,被告即出具系爭CREDITNOTE予原告,作為減少原告應付價金或應返還原告貨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八角六分之憑證,且原告嗣後陸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新訂單及新單價向被告購買相同型號之產品,被告未為拒絕或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據以交付貨品,是應認兩造已就新訂單之內容成立新的買賣契約,前已認定,則扣除原告已以系爭CREDITNOTE上所載之金額抵充如附表所示部分新訂單之應付價款後,確實尚有七萬零七十六元七角六分迄未抵充(計算式詳如附表),被告亦尚未返還,因被告原受領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因兩造嗣後合意解除有瑕疵產品之買賣契約而不復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有之利益七萬零七十六元七角六分。又因上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定期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委由律師催告被告限期一週內給付上開餘款,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收受催告函等情,亦有律師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憑,是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七萬零七十六元七角六分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七萬零七十六元七角六分及法定遲延利息,既經准許,則其另依系爭CREDITNOTE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而為同一經濟目的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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