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丁○○之妻,嗣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故離婚,雙方約定所生子女 蔡佩君侯家勳 交由乙○○監護;之後,乙○○因不滿丁○○未分擔蔡佩君二人之扶養費用,且丁○○尚積欠其多筆款項未還,為催討款項起見,竟起意挾持丁○○至山區毆打,逼迫丁○○還款。乙○○遂商得其同居人丙○○同意,並邀得甲○○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志 」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上午,以電話與丁○○聯繫後,以要求丁○○分擔蔡佩君、侯家勳之扶養費用為由,與丁○○相約在台北市○○○路、復興北路交叉口之「兄弟大飯店」內見面;並即由乙○○帶同甲○○及「小志」埋伏於「兄弟大飯店」附近,等候丁○○前來。嗣丁○○依約到場後,丙○○即向丁○○佯稱:不如一同前往桃園縣龍潭鄉乙○○家中,與乙○○當面詳談,較易解決云云,使丁○○不疑有他,遂搭乘丙○○駕駛之V九—五三四二號自小客車,欲隨同丙○○前往桃園;埋伏之乙○○三人見丁○○果然與丙○○上車,亦隨即由甲○○駕駛另一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乙○○與「小志」尾隨在後。當日下午二時許,丙○○待丁○○上車,即取出型似槍枝之不明物體,恫令丁○○不得反抗,再駕車將丁○○載至桃園縣龍潭鄉大坪山區不詳地點,與乙○○三人會合, 劉昭潤 四人即喝令丁○○下車,由甲○○及「小志」在該處徒手毆打丁○○,劉昭潤、乙○○則在旁以言語助勢,致丁○○因此受有右手腕二乘一公分、右肘二乘一公分、頭部右側枕部二乘一公分鈍挫傷之傷害,再強押丁○○上車下山,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許,將丁○○押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前之「 友竹居 茶藝館」,迫令丁○○解決積欠乙○○之債務。丁○○為求脫身,無奈之餘,遂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三百零四萬四千元之本票六張,另再以甲○○購買回來之十行紙,簽寫內容略謂清償其與乙○○間債務數筆,及願意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同意書一份後,交予乙○○收執,待乙○○等人收閱後認為滿意,始於翌日(即十月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四分許,由乙○○刷卡結帳後離開「友竹居茶藝館」,再由丙○○將丁○○押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八樓丁○○之住所,在該處搜尋值錢財物未獲後,始於十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離開,丁○○始得脫身。計乙○○、丙○○、甲○○及「小志」之男子以上開方式,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許,丙○○以型似槍枝之不明物體,在車上限制丁○○之行動自由時起,至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丙○○將丁○○押返 蔡某 家中,搜尋財物未獲後離開為止,共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約十五小時十五分,並使丁○○書立本票及同意書,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丁○○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及甲○○三人固均不否認渠等為解決告訴人丁○○與被告乙○○之間之債務、子女扶養費用等糾紛,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上午,推由被告丙○○與告訴人相約至兄弟大飯店,並轉至桃園縣龍潭鄉不詳地點與被告乙○○、甲○○及另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志」之成年男子見面,其後雙方又返回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前之「友竹居茶藝館」,告訴人並在該處簽寫如附表所示之六張本票,及內容略謂願意清償對被告乙○○之債務及支付子女扶養費同意書一紙,交予被告乙○○收受,雙方至翌日(即十月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四分許離去後,再由被告丙○○駕車載送告訴人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八樓住處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是告訴人丁○○知道被告乙○○要告他,主動打電話約我在台北兄弟飯店見面,後來他請我幫他約被告乙○○,被告乙○○同意後,我們就一起到被告乙○○位於桃園石門水庫附近的家中見面,但因為被告乙○○的媽媽在睡覺,所以被告乙○○就提議到中壢的友竹居茶藝館談,在茶藝館裡告訴人說他對不起被告乙○○,就自願簽本票和同意書給被告乙○○,過程中我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載他到龍潭山區云云。被告乙○○辯稱:告訴人丁○○和我有債務糾紛,本票六張、協議事項書及同意書是告訴人和我們邊聊天邊寫的,沒有打他或押他云云。被告甲○○辯稱:案發當天是被告乙○○打電話叫我載她去台北,後來又叫我載她去他娘家,在那裡我看到被告丙○○和另外一個先生,他們三個人在講話,後來被告乙○○又叫我載她回中壢住處拿資料,再去友竹居,我有進去友竹居吃飯,但是沒有看到告訴人丁○○簽同意書或本票,這些事與我無關云云(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一)被告乙○○原係告訴人丁○○之妻,雙方於八十三年間離婚後,乙○○因認丁○○除未盡撫養兩人之子女蔡佩君、侯家勳之責外,並積欠其數筆欠款,迄今未能清償,遂由被告丙○○出面,先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以討債為名,與丁○○相約於「兄弟大飯店」見面,嗣後丁○○與被告三人,並輾轉前赴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前之「友竹居茶藝館」繼續商談,旋丁○○在茶藝館內,乃當場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張,及內容略謂願意清償乙○○債務,並支付子女扶養費用之同意書一張,交予乙○○收執等事實,業經告訴人丁○○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乙○○、丙○○及甲○○三人自承屬實。並有兄弟大飯店開立之發票一張(見偵查卷二第二百六十一頁)、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至十月十日通聯記錄一份(見偵查卷一第九十八頁)、乙○○使用之Ο九二二三Ο七一三四號行動電話於同日通聯記錄一份(見偵查卷一第二百二十六頁)、甲○○之Ο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通聯記錄一份(見偵查卷一第二百二十五頁)、丁○○簽立之同意書一張、本票六紙、乙○○於友竹居茶藝館消費簽帳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二百六十五頁至第二百七十四頁、第二百七十五頁),復有「友竹居茶藝館」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月十日之監視錄影帶一卷及其翻拍照片六張(見偵查卷一第六十二頁以下)足資佐證。
(二)被告乙○○、丙○○、甲○○確有強押丁○○簽寫本票及同意書之事實:1告訴人丁○○在本院審理時指稱:「是被告丙○○於案發前幾天約我(至兄弟
大飯店)的,...當時丙○○他告訴我他與乙○○有債務問題,乙○○用我的名義向他借錢,要我出面...。但後來丙○○又用我與乙○○之間小孩的名義,要約我出來,‧‧‧我大約於十二點半到兄弟大飯店,將近兩點左右離開,...我說要叫乙○○對質,丙○○就打電話給乙○○,說她同意至永和派出所對質,但我上了丙○○的車後,他並未往永和派出所行駛,而開向高速公路。‧‧‧在龍潭下高速公路,(途中丙○○)並拿出類似槍枝的東西,跟我說乖乖聽話就沒事。‧‧‧丙○○開車下龍潭交流道後,就往大坪山區行駛,在龍潭山區時有一部車攔住劉昭潤的車,下來兩個年約三十歲男子,我也有看到乙○○。‧‧‧那二人一下車不講話就打我,都是用拳頭打,用拳頭打、腳踢我的身體,包括頭、手都有,當時丙○○在旁邊說你好好配合就沒事,乙○○後來下車說讓他死。‧‧‧(後來)丙○○提議到友竹居,在友竹居廂房有門,當時乙○○有提列一張單子,丙○○就拿那張單子逐筆問我,有十幾筆,我只要做答辯他們三人就打我。當時我不能自由活動。‧‧‧我是凌晨一時許被押離友竹居到我家。因為押我到我家可以找看看我家有沒有錢。我於十月十日凌晨四點十五分許,他們離開後,就打電話到青溪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又告訴人確實受有右手腕二乘一公分、右肘二乘一公分、頭部右側枕部二乘一公分鈍挫傷之傷害,並有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之診斷證明書乙張附卷可考(附於偵查卷一第五十四頁),此外,復有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一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張可資佐證。綜上,應足認告訴人之指述屬實,可以採信。
2被告乙○○、丙○○雖均辯稱略以:沒有動手打丁○○,也沒有押他,本票、
同意書都是丁○○自己願意簽的云云,然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次警訊中,經警訊以:「當時在(友竹居)茶藝館有何人在場」時,僅答稱:「有我與丙○○及我一位朋友『小志』和丁○○四人」云云,嗣經警提示茶藝館當日監視錄影帶後,始供稱:「甲○○是在茶藝館前正巧遇見,並未共同一起去茶藝館」,並供稱略以:「當天丙○○與丁○○在台北市相約後,直接帶至中壢中央大學一家茶藝館‧‧‧」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被告乙○○初係隱瞞被告甲○○在場,為警揭破後仍刻意隱瞞被告甲○○係同夥前往之事實,在偵查中且稱:「不認識甲○○,只是單純叫他車」云云(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附於偵查卷一,未編頁),所述有避重就輕之意,甚為明顯;是故,被告乙○○此後所辯,可信性已然不高。再者,丁○○自八十三年與乙○○離婚後,迄案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止,期間長達八年,依乙○○指述,丁○○始終分文未還。然丁○○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乙○○在「友竹居茶藝館」短暫商談後,且乙○○僅略事催討,即突然與乙○○達成共識,願意全盤按照乙○○所提出之要求,書立同意書及本票還款,且係金額高達三百零四萬四千元之龐大金額,對照丁○○先前之賴債行徑,顯有異常。況且,設若丁○○果然自願還款,則衡情,丁○○亦無在與乙○○一方分手後,隨即至醫院驗傷並具狀控告被告等人之必要。不僅如此,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丁○○所受之鈍、挫傷均甚輕微,多半數日即自行癒合消失,其中挫傷尤係無法久留之新傷,此對照被告等人與丁○○分手未久之事實,益徵丁○○所述:遭被告等人毆打等語,並非虛構。至於被告等雖辯稱略謂:「案發地點都在公共場所,丁○○儘有機會脫逃,而且警察也有打電話來,為何丁○○沒有向警察求救」云云(見被告乙○○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答辯狀),且丁○○亦不否認在上開被挾持期間,曾覷隙以電話通知其友 簡嵩德 報警,經簡嵩德轉知中壢派出所不詳警員,先後以電話向丁○○、乙○○查證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告訴狀、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然查,在前往友竹居茶藝館之前,丁○○在台北上車之際,即為丙○○持型似槍枝之物強押至桃園龍潭山區,又在上開山區遭被告甲○○與「小志」毆打,及被告乙○○、丙○○之恐嚇,其間迭受驚嚇,此後被挾至友竹居茶藝館,並有被告丙○○、甲○○及「小志」三名男子在旁監視,而警員不過以電話略事查詢,以上開情狀,如希冀丁○○能立即向警察求救或自行逃脫,未免強人所難,故丁○○在警員查詢時不敢吐實,與常情並不相違,不足執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綜上,被告乙○○、丙○○所辯,並不足採。
3被告甲○○雖辯稱略以:「伊單純駕駛計程車載送乙○○營業,非受乙○○邀
約同往,而在『友竹居茶藝館』期間,伊進出茶藝館多次,亦不知丁○○如何簽立同意書及本票」云云。然查,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先於龍潭大坪山區,與丙○○及「小志」聯手毆打丁○○,復與丙○○、乙○○聯袂將丁○○押往「友竹居茶藝館」之事實,已經丁○○指述如前,而丁○○之前與甲○○素未謀面,自無蓄意誣攀甲○○動手傷人之理。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我當天中午十三時許到桃園縣中壢市○○路接乙○○,便依照乙○○的指示送她到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校門前的茶館。‧‧‧我沒有進去(茶館),所以不知道裡面發生何事」(見偵查卷一第二十六頁),直至警方提示「友竹居茶藝館」當日之監視錄影帶,始改稱有與乙○○前往龍潭,稍後轉回中壢市之後,亦有陪同乙○○等人進入友竹居茶藝館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三百三十九頁),姑不論此間若無特殊原因,被告並無理由向警隱瞞其出入公共場之行為,即觀諸被告前後矛盾之供述,與丁○○之指述相較,亦係以丁○○之指述,較為可信。不僅如此,被告甲○○自承在「友竹居茶藝館」之時間內,曾外出為乙○○購買十行紙,轉交丁○○做為書寫同意書之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而丁○○與被告三人自十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許進入「友竹居茶藝館」之後,至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四分始離開,期間長達九個小時,早已遠超出一般計程車業者停留待客之期間,即以被告甲○○所述:等待時間一小時三百元計算(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甲○○亦應向乙○○收取二千七百元之等候費用。然被告甲○○竟不憚費事,在上處持續等待丙○○、乙○○離開,且僅向乙○○收取一千五百元費用(見偵查卷一第二十六頁),縱認其所述有向乙○○收款等語屬實,仍與一般計程車業者之收費方式,相去甚遠。參以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多方掩飾被告甲○○同往之事實,此如前項理由所述。由上開三項事證,亦足認被告甲○○該次與被告乙○○、丙○○聯袂同往,係應乙○○二人之邀,前去助威以壯聲勢,非單純之計程車司機營業載客可比。至於被告甲○○在「友竹居茶藝館」期間,縱有短暫出入之事實,然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全程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為其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屬之,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0九號解釋自明。而被告甲○○由桃園龍潭山區起始,與乙○○等人毆打、恐嚇丁○○,並將丁○○一路押送至「友竹居茶藝館」,事後亦與乙○○等人、丁○○一同離開茶藝館,顯然被告甲○○對強押丁○○一事,與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則甲○○中間是否短暫離開「友竹居茶藝館」?對其應負本件共犯之責而言,實無影響,故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不論是否屬實,均無從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其所辯亦無足採。
4至被告丙○○另辯稱:我只是居中協調云云,然觀諸丙○○係最先與丁○○單
獨約在台北兄弟飯店見面,再將丁○○帶往桃園龍潭山區之人,事後亦係由丙○○將丁○○押回蔡某住處等情,在在足認丙○○在本件犯罪過程中,分擔相當之強押丁○○行為,如何能謂其係中間調解之人?故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及甲○○確有共同傷害、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強押告訴人簽寫本票、同意書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乙○○、丙○○、甲○○及「小志」四人聯手傷害、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強押丁○○簽寫本票、同意書之事實,已如前述,渠等間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一節,已甚明顯。另查,被告乙○○在偵查中供稱:「丁○○欠我錢,十二年前我出資讓他做工地,他賺一千多萬,即捲款而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百六十六頁反面),並提出丁○○簽寫之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偵查卷二第二百五十四頁),丁○○在偵查中亦陳稱:「乙○○說我有欠她錢,但我認為我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三百七十八頁反面),可見乙○○夥同丙○○等人強押丁○○簽寫本票、同意書,主觀上係向丁○○討債,客觀上並有相當依據,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丁○○是否確實積欠乙○○款項,則屬別一問題,併予敘明。
(四)本件告訴人丁○○自案發當日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被告丙○○之車上,遭被告丙○○以型似槍枝之物,限制其行動自由後,至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被押回其住處為止,期間經過約十五小時十五分,應足認定。另查,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案發時,在友竹居茶藝館僅簽立一張同意書,其餘同意書則係事後另行書立,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起訴書記載告訴人於案發時書寫二張同意書,應為誤載,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右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明揭其旨。故本件被告等以傷害及限制行動自由等方式,使告訴人丁○○簽發本票、同意書等無義務之事,其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渠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則為渠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另涉傷害、強制罪嫌,容有誤會。被告乙○○等三人與「小志」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三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等犯後均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丙○○持類似槍枝之不詳之物強押告訴人上車,該物體並未扣案,亦無法證明為丙○○之物,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及甲○○前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固非無見,然上開二罪均應為妨害自由罪所吸收,均不再論罪,已如前述。惟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家賢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論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票號│到期日│金額│總額├────┼────────┼─────────┼───────┼────│一│Ο二Ο八二九│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一百萬元│三百零四├────┼────────┼─────────┼───────┤萬四千元│二│Ο二Ο八三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一百五十二萬元│├────┼────────┼─────────┼───────┤│三│Ο二Ο八三三│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一十八萬元│├────┼────────┼─────────┼───────┤│四│Ο二Ο八三四│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一十五萬元│├────┼────────┼─────────┼───────┤│五│Ο二Ο八三五│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一十萬元│├────┼────────┼─────────┼───────┤│六│Ο二Ο八三六│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萬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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