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前座搭載未繫安全帶之乘客 林麗雯 ,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行經該路段四二O號前之雙向四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外側車道之無標誌市區道路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每小時五十公里之時速限制,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燈光、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八、九十公里之高速,在上開路段超速行駛,因自覺有一黑影閃過而心生慌亂閃避失當,致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失控駛出路面邊線,先後衝撞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甲○○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上所搭載之乘客林麗雯,因受此強力撞擊後,彈出車外,繼而摔落地面,因而受有顱骨破裂併腦挫傷之傷害而當場死亡。甲○○於犯罪未發覺,即留在現場,同時向前來處理之 嵇晨熹 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超速行駛而肇事,致被害人林麗雯發生死亡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林進來、當場目擊本件車禍之 謝旻修 於警詢證述情節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現場圖各一份及車禍現場、車損照片二十四張附卷可稽。此外,被害人林麗雯因本件車禍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附卷足憑。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七條第四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訂有明文。本案事故現場為無標誌或標線之市區道路,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稽晨熙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與現場圖各一份附卷可稽,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依速限規定自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與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上述路段違反上開規定,以時速約八、九十公里之高速行駛,因閃避失當,駛出路面邊線而肇事,致被害人林麗雯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經台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行閃避失當,駛出路外,且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件可按,以上鑑定結果亦與本院所認相同。被害人林麗雯坐在上開自小客車前座,依上開規定,自應繫妥安全帶,疏未注意及此,致因本件車禍而彈出車外,其與有過失亦明。被害人林麗雯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顱骨破裂併腦挫傷而當場死亡,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麗雯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檢察官並當庭就被告過失致死犯行部分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被告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查被告於警查明肇事者前,即主動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業據當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稽晨熙,證述明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林麗雯亦與有過失及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前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教訓,應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庭
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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