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銘毅律師
蔡行志律師 盧國勳 律師被告午○○選任辯護人 楊揚 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四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扳手壹支、西瓜刀壹支、安全帽貳頂、鴨舌帽壹頂、口罩肆個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扳手壹支、西瓜刀壹支、安全帽貳頂、鴨舌帽壹頂、口罩肆個均沒收。
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扳手壹支、西瓜刀壹支、安全帽貳頂、鴨舌帽壹頂、口罩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午○○係朋友關係,二人數月無工作,生活無著,竟共同謀議以搶奪或強盜之犯罪手段強取財物,先至地址不詳之士林菜刀店,由甲○○出資購得西瓜刀二把資為犯罪工具,又計畫先行竊取機車車牌,懸掛於甲○○所有之銀白色光陽重型機車,以供作案時掩飾身分,避免查緝使用,而為下列犯行:
(一)甲○○、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甲○○所有金屬材質,對於身體安全具有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六角扳手一支(長約七點五公分,寬約三點三公分)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由甲○○在旁把風,午○○持扳手下手拆卸竊取附表一編號一、二之車牌各一面,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由午○○在旁把風,由甲○○持扳手下手拆卸竊取附表一編號三之車牌0面,得手後,即持以備用。
(二)甲○○、午○○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頭戴安全帽、穿戴口罩以掩飾面貌,並為逃避查緝,將前開竊得之附表一所示三面機車車牌更替懸掛於甲○○所有之重型機車,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載時、地,以強暴、脅迫方式,至使附表二編號一至八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或強取附表二編號一至八之被害人之財物,而強盜得逞:
⑴於附表二編號一所載之時間,由甲○○騎駛重型機車,搭載午○○至附表二編
號一地點,並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西瓜刀二把置於機車腳踏墊前紙袋內,見巳○○、庚○○在該處觀賞夜景,竟分持西瓜刀各一把,先由午○○由後以刀背架在巳○○頸部,喝令巳○○交出身上財物,並由甲○○取下巳○○機車鑰匙丟棄,此時,巳○○起身,甲○○旋走向巳○○,控制巳○○行動,並以所持西瓜刀揮砍巳○○左手前臂之強暴方式,致其受有左手前臂切割傷合併前臂伸肌肌腱斷裂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由午○○另以西瓜刀抵住庚○○脖子之強暴方式,至使巳○○因畏懼自身及女友庚○○之安危,而不能抗拒,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予午○○、行動電話一具予甲○○(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得財物欄所載),甲○○、午○○始行離去。
⑵於附表二編號二所載之時、地,由甲○○騎駛改掛附表一編號一竊得之NV六
—五八五車牌之重型機車,搭載午○○行經附表二編號二地點,兩人各持外覆報紙之西瓜刀一把,見己○○與 簡中平 二人在路上行走,即由午○○先下車,持上開其中一把以報紙包覆之西瓜刀接近己○○,將外覆之報紙撕棄後,即持刀抵住己○○脖子(並致己○○脖子受有破皮傷害,惟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強暴方式,喝令己○○「把錢拿出來」等語,甲○○另持刀高舉,並以「往後退,不然也要砍」等語脅迫簡中平,至使己○○、簡中平二人不能抗拒,而使己○○交付內含附表二編號二所得財物欄所示物品之皮包一只予午○○。
⑶於附表二編號三所載之時、地,由甲○○騎駛重型機車,搭載午○○,攜帶西
瓜刀一把置放於機車上,見辛○○與其友人 程琪容 共乘機車,有機可趁,即從後方接近,由後追撞辛○○、程琪容共乘之機車,攔停後,甲○○即出示上開西瓜刀嚇稱搶劫之強暴方式,至使辛○○、程琪容均不能抗拒,而使交付辛○○內含附表二編號三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皮夾一只予甲○○,使程琪容交付現金八百元予午○○,甲○○、午○○兩人並取走辛○○機車鑰匙後騎車離去。
⑷於附表二編號四所載時間,由甲○○騎駛重型機車,搭載午○○,攜帶外覆報
紙西瓜刀一把,及以報紙包覆之長條狀不詳硬物一支置放於機車上,見丙○○、子○○、 劉桂香 三人並行,往中山北路方向行走,即尾隨丙○○、子○○至附表二編號四所載地點,由午○○下車以右手持報紙包覆之西瓜刀一把,以高舉作勢欲揮砍之強暴方式,至使子○○不能抗拒,而交付內有附表二編號四「所得財物」欄物品之皮包一只;另甲○○則亦接近丙○○,右手高舉報紙包覆之不詳長條狀硬物作勢揮砍之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任由甲○○強取其所有,內含附表二編號四「所得財物」欄所載物品之皮包一只。
⑸於附表二編號五所載時、地,甲○○騎駛重型機車搭載午○○,攜帶外覆報紙
之西瓜刀一把置於機車上,由午○○撕棄外覆於西瓜刀之報紙後,持以在丁○○面前作勢高舉之強暴方法,至使丁○○不能抗拒,而任由午○○強取伊所有,內有附表二編號五所得財物欄所示物品之皮包一只。
⑹於附表二編號六所載時間,由甲○○騎駛重型機車搭載午○○,攜帶西瓜刀一
把及報紙包覆之棍子一支藏放於機車,行經附表二編號六所載地點,見癸○○騎乘機車搭載未○○停放於路口,讓未○○下車之際,認有機可趁,即由甲○○騎駛機車駛近癸○○兩人,由午○○下車,以手持報紙包覆之棍子,架住癸○○右肩部之強暴方式,至使癸○○不能抗拒,再由甲○○下車接手強取癸○○所有附表二編號六所得財物欄所示財物,午○○並轉向正欲離去之未○○,以揮舞手持之棍狀物,並拉扯未○○之強暴方法,至使未○○不能抗拒,而強取未○○所有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財物後離去。
⑺於附表二編號七所載時、地,甲○○騎駛重型機車搭載午○○,見丑○○一人
獨行,有機可趁,即由甲○○騎乘機車接應,由午○○下車,以持報紙包覆之西瓜刀一把抵住丑○○腹部之強暴方式,喝令「搶劫」,並伸手欲強取丑○○之皮包;丑○○即與午○○抵抗,相互拉扯約五至十分鐘左右,午○○見丑○○反抗情狀,即將包覆西瓜刀之報紙撕棄於地,拉扯間且不慎以西瓜刀砍傷丑○○右手,兩人一路拉扯至馬路上,經路燈照射,丑○○突見午○○手持高舉之兇器係西瓜刀,乃至不能抗拒,而任午○○強取其所有附表二編號七所得財物欄所示財物得逞。
⑻於附表二編號八所載時、地,甲○○騎駛重型機車搭載午○○,見 周佩如 一人
騎駛機車在前,戊○○騎乘機車搭載其女友寅○○在後,即駕車自後衝撞周佩如之機車,戊○○見狀前往理論,午○○、甲○○即先後下車,並先後將預藏在各自長褲褲管內,以報紙包覆之西瓜刀一支取出,並抽去包覆在外之報紙後,各持一把西瓜刀,由午○○靠近戊○○,喝令「搶劫」,並高舉西瓜刀作勢高舉,另由甲○○持刀接近寅○○,並高舉西瓜刀之強暴方法,至使戊○○、寅○○均因畏懼自身及彼此之安危,均至不能抗拒,使戊○○因而交付兩人所有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財物後,且為避免戊○○追趕,並抽走戊○○機車鑰匙一把,始行離去。
(三)又甲○○、午○○復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駛重型機車搭載午○○,並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乙把置放於機車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見辰○○將皮包置於旁邊機車上正欲取鑰匙開啟家門,認為有機可趁,甲○○乃將機車駛近辰○○,由午○○趁辰○○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辰○○所有之上開皮包,得手後迅即騎車離去,搶得附表三所得財物欄所示財物。
(四)甲○○復另行起意,持自辰○○搶奪所得,原由辰○○持有,以 蔡鈺貞 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皮皮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發話時間,在台北市不詳處所,分別由甲○○、綽號「皮皮」之成年男子,持該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置入不詳之行動電話,撥打附表四受話號碼欄所示之電話,其中甲○○以無線方式盜用 廖佩珍 登錄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交換機資料庫之行動電話門號通信撥打一般電話,綽號「皮皮」則撥打加值服務之色情電話,兩人通信共八十七通,五萬九千零七十一秒,共獲得免付電話費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詳細之受話號碼、發話時間、通話秒數、通話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迨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經警持本院九十二年聲搜字第七六二號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欄編號(一)項下,編號(二)項下其中附表二編號三、編號五、編號六、編號八,編號(三)項下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編號(四)項下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甲○○坦承在卷,惟就犯罪事實欄(二)項下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編號七,被告甲○○、午○○固就兩人共犯強盜之基本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就犯案細節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就附表二編號一之犯罪事實,午○○辯稱未曾拿刀架住庚○○,甲○○辯稱係搶奪過程中不小心劃傷巳○○,並非以此為強暴手段下手強盜;就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事實,甲○○、午○○均辯稱強盜所得財物未及二萬元,約僅一萬六元或一萬七千元左右,而甲○○復辯稱並未以「往後退,不然要砍己○○」等語出言脅迫簡中平,當時僅要午○○快回車上;就附表二編號四、編號六犯罪事實,被告甲○○、午○○辯稱當天所攜帶之犯罪工具,僅其中一把是西瓜刀,另一把是報紙摺成棍狀云云。
二、犯罪事實欄編號(一)部分:經查,被告甲○○、午○○二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甲○○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扳手一把,或推由甲○○下手,或推由午○○下手,由另一人在旁把風,竊取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車牌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壬○○(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警詢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四八號卷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參照、)卯○○○(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詢筆錄,同前偵卷第一九七頁參照)、乙○○(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警詢筆錄,同前偵卷第九三至九四頁參照)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分別有贓物領據(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同前偵卷第九十頁參照;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同前偵卷第二0三頁參照;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同前偵卷第九六頁參照)、車籍資料(附表一編號一部份,同前偵卷第第九一頁參照;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同前偵卷第一零四頁、第二0四頁參照)在卷可按,核與被告所為之自白相符,事證明確,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編號(二)部分:再被告甲○○、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頭戴安全帽、穿戴口罩以掩飾面貌,並為逃避查緝,復以前開竊得之附表一所示三面機車車牌更替懸掛於甲○○所有之重型機車,自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晚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止,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時、地,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附表二編號一至八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或強取附表二編號一至八之被害人所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而強盜得逞之事實,分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一)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此部分犯行,就兩人共同下手強盜,至巳○○不能抗拒而交付附表二編號一所得財物欄所示財物,業據被告甲○○暉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跟午○○一同騎我所有之銀色重機車出門,並從家中帶出作案之西瓜刀二把(一把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凌晨在南港犯案後丟棄,另一把已遭警方查扣)放在紙袋內,然後到外面換偷來之重機車車牌(車牌我已忘記,在何處偷取的我也忘記),然後在外面亂晃,我記得當時我們從仰德大道上山,繞至文化大學後山,當時我們正要從文化大學準備下山,有發現一對情侶騎在我們前面,好像要停車欣賞夜景,那時是我騎機車,午○○坐後座,我就將車騎到該對情侶旁邊,我就下車行搶該對情侶之女生,但沒有得手,然後我就拿出紙袋中的西瓜刀,原本要嚇唬他們,但他們不從,結果西瓜刀就劃到該對情侶中之男子手部,然後那男子就交付現金跟手機,我們得手後就往天母方向逃逸回家中」、被告午○○於警詢時坦承「當天係由甲○○家出發,由甲○○騎乘重型機車(車號忘記了)載我在街上尋找作案對象準備行搶,一路行駛至山上(路名不詳)看見一對男女共乘一部機車,而前後無人,我與甲○○就用機車擋在他們前面,分持西瓜刀下車,我持西瓜刀刀背架在男子頸部,喝令交出身上財物,我就將西瓜刀放下,雙方僵持約一分鐘左右,甲○○並將被害人機車鑰匙拔下丟棄,即持西瓜刀砍殺該男子手臂成傷,男子隨即交出身上黑色手機乙支及新台幣壹萬餘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同前偵卷第一八0至一八三、第一八五至第一八八頁參照)、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審理期日坦承:「(問:是何人抵住巳○○的脖子?有無傷到巳○○?)有傷到巳○○,我是用刀背抵住巳○○之脖子」(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審理筆錄第二一頁參照),惟被告甲○○、午○○另就下手強盜之細節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關於被告甲○○、午○○強盜經過,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並據被害人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當天伊與女友在往文化大學後山方面往天母下山,途中停下看夜景,伊等要離開時,突然有頭戴安全帽二人出現,其中一人由旁邊捉住伊手臂,把西瓜刀架在伊脖子上,感覺上有施力抵住,然後硬把伊往後擒,然後另一個人也拿西瓜刀,到伊機車處把機車熄火,把伊機車鑰匙抽走,不知是取走或任意丟棄,後來並未找到,並持刀控制住伊女友庚○○。當時伊站起來,對方以為伊要反抗,用左手抓住伊左手手腕,用刀砍伊,伊手當場血流如注,對方有拿刀在伊面前揮,要伊把錢拿出來,伊心生畏懼,不敢反抗,就將身上之行動電話交予抓住他的那人,另外口袋內一萬三千元交予抓住庚○○的那人後,該兩人始騎乘機車下山離去,伊女友在伊身後,未有財物損失,亦未交付財物(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警詢筆錄,同前偵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0頁、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偵訊筆錄,同前偵卷第二五五、二五六頁參照、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至九頁參照);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述略以:伊與男友巳○○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欣賞夜景時,約一分鐘即有二男子共乘一輛三陽高手銀灰色重型機車停於左邊,同時自機車腳踏墊前紙袋內取出西瓜刀二把,由該二人分別持以架在伊和巳○○脖子上,並命令伊等下車,隨即由騎車歹徒用右手持西瓜刀砍傷巳○○左手前肢,(巳○○)才交出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一萬三千元後,該兩人始騎乘機車下山離去(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警詢筆錄,同前偵卷第一九一頁至一九三頁)。經核,巳○○、庚○○兩人所證就被告兩人犯案細節,究係午○○先持西瓜刀抵終均由甲○○持刀控制巳○○,並由午○○另行持刀抵住庚○○脖子,以及午○○究有無持刀抵住庚○○等節,證人所證與被告所供固有出入,惟本院參酌午○○所供關於午○○有無持刀背先行架住巳○○等情,並非有利於己,應無出於避罪之心虛捏事實之情事,況兩人所供經核亦互無矛盾之處,衡以被害人對於損失情形固記憶較為深刻,然實際受害情節,往往因顧及自身安危,無暇顧及其他,就細節之記憶難免失真之經驗法則,因認被告午○○所供其確曾先行以刀背架住巳○○乙節較為可採。而午○○固另辯稱未曾拿刀架住庚○○,並未碰觸被害人云云,惟此部分既據巳○○、庚○○證述歷歷,互核且相一致,應認午○○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至甲○○另辯稱係第一次犯案緊張,始不小心在搶奪過程中劃傷巳○○,並非以此為強暴手段下手強盜云云,然依證人巳○○當庭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所示巳○○當日所受傷勢情形,係「左手前臂切割傷合併前臂伸肌肌腱斷裂」之傷害,且經醫師施以韌帶及肌腱修補術,迄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即診斷證明書簽發日仍在住院治療,可見巳○○當時受傷嚴重。且上開傷勢,如非刻意用力砍劈,顯然無以致之。再者,依被害人巳○○指述係遭被告甲○○砍傷左手前臂,俱如前述,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結果相合,復參以案發時,甲○○與巳○○間,並未發生相互拉扯或頑強抵抗等一切情狀,亦徵甲○○所辯伊係不小心砍傷巳○○云云,並不可採。綜上,附表二編號一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二部分:就此部分犯行,甲○○、午○○固就兩人共乘機車,並攜帶兩把西瓜刀犯案,由甲○○騎駛機車前座接應,由午○○下車持西瓜刀抵住己○○,而為強盜犯行等節坦承不諱(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警詢筆錄,同前偵卷第九頁、第十八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同前偵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審理筆錄第二一頁參照),惟甲○○、午○○均辯稱強盜所得財物未及二萬元,約僅一萬六元或一萬七千元左右,而甲○○復辯稱並未以「往後退,不然要砍己○○」等語出言脅迫簡中平,當時僅要午○○快回車上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害人己○○先在警詢中陳稱略以:當時有二名年約二十歲之男子共乘乙部重型機車,分持類似開山刀兇器,其中一人持刀抵住伊胸口,並出手搶奪伊背於肩膀之背包,另一人於機車上要脅伊丈夫連 正德 (實係己○○友人簡中平,詳如後述)不要靠近伊否則砍人,得手後二人隨即共乘該機車往市區方向逃逸,當日伊記得該車車牌後三碼為五八五、損失皮包一只,內有記事本一本、相片五張、安泰人壽保險單一份、國際牌行動電話一具(門號:0000000000號)、現金約二萬元左右等語(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警詢筆錄,同前偵卷第四一、四二頁參照)。被害人即證人己○○復在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略以:當天伊停好車要走路回家,由伊朋友簡中平送伊,當走到半路上,對方二人共騎一部機車,本來已經騎到伊的前方,後來他們迴轉過來到伊的前方,這時坐後座的那人拿出外覆報紙之西瓜刀一把,先把報紙撕棄後,以西瓜刀押住伊的脖子,有用力,伊脖子有受一點破皮刀傷,他並要伊把錢拿出來,伊本來斜背著皮包,就把皮包拿給他,這時坐在前座騎機車的人,跟下車的那個人說如果不拿出來,就把刀子割下去,其並持以對在場的簡中平說『往後退,不然也要砍』當時 連正德 並不在場,騎乘機車那人雖有持刀,但刀之外層仍包覆一張報紙。細譯己○○前後證述內容,除就陪同其在場之被害人究係連正德或者簡中平前後不一致外,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迭就當日損失物品項目、損失之現金數額、騎乘機車之人對其友人所說話語意旨為大致相符之陳述,並已於本院到庭結證指明警詢時係告知警察同行者是朋友,沒有看到警訊記載連正德,故警訊筆錄關於己○○配偶連正德有關之記載當屬誤會,從而己○○前後證述內容已無何瑕疵可指。再關於當日己○○損失之現金數額,被告甲○○、午○○固一致陳稱當日強盜所得僅一萬六、七千元,與己○○證述之二萬元不相符合,惟己○○當日係因伊經營卡拉OK店,當日剛好收錢回來,身上始有高額之現金,既據己○○到庭結證明確,復參以被告甲○○、午○○作案多起,情節手法相類,被害人眾多,則其記憶內容,與實際受有損害且當日才剛清點結算店內現金之己○○之記憶相互比較,顯然己○○之記憶較堪信憑,本院因認當日己○○所受現金部分損失應係己○○所陳之二萬元。此外,尚有贓物領據(同前偵卷第四三頁)、內湖分局報案三聯單一紙(同前偵卷第四五頁)在卷可稽,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事實即堪認定。
(三)附表二編號三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供承兩人確共犯此案,當天是是甲○○騎車,午○○坐在後面,不記得共帶幾把刀,當日持西瓜刀之人是甲○○,當天被害人辛○○之友人提出之八百元係由午○○拿走(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同前偵卷第二0八、二0九頁;另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審理筆錄第二二頁參照)等語明確外,並據辛○○於警詢中指述略以:伊於附表二編號三時、地和朋友程琪容共乘機車經過,忽然有二名歹徒騎乘機車從後方過來,然後撞伊等的車,第一次沒撞到,第二次才攔下伊等,騎車的人就持西瓜刀說要搶劫,伊就拿皮夾給歹徒,內有金融卡(已止付,未被盜領),另伊朋友交付八百元,當時正好有車子過來,伊等就棄車跑去找人求救,歹徒就翻伊等車上的車箱,就離開了」等語詳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詢筆錄,同前偵卷第一九四、一九五頁參照)。而辛○○、程琪容固未為抵抗,惟被害人辛○○、程琪容於凌晨兩人獨行突遇被告持西瓜刀攔路搶劫,嗣且棄車逃逸求援,堪認客觀上被告所為持刀並出言搶劫之強暴行為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從而,附表二編號三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四)附表二編號四部分:就此部分犯行,甲○○、午○○固供承當天係由甲○○騎車搭載午○○,共攜帶一把外包報紙之西瓜刀、另一外包報紙之棍狀物,並由午○○以右手持前開外覆報紙之西瓜刀接近子○○,以左手搶子○○皮包,同時,甲○○並持不詳長條狀物作勢並持以行搶丙○○,而得手財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同前偵卷第一六八頁至一六九頁參照),惟午○○另辯稱並未作勢高舉西瓜刀,甲○○則辯以其當日所持並非堪為兇器之硬物,僅係以報紙捆成棍狀而已。惟查,此部分犯行,業據丙○○於警、偵訊指述略以: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六時三十分許,與友人子○○、劉桂香徒步行經台北市士林區福林橋下,有二名犯嫌頭戴安全帽,讓人無法看清長相,共騎乘乙部機車尾隨在後,突然坐於後座的犯嫌下車,手拿用報紙包裹,長約六十公分,內容不詳之長條狀硬物,搶伊友人子○○的皮包,另騎乘機車的犯嫌亦一手持一以報紙包著之不詳物品並高舉作勢要砍伊,伊無法反抗,即任由伊背在左邊的暗紅色包包遭該犯嫌強行取走,皮包內有黑色皮夾乙只、重機車駕照、重型機車PJG-873行照乙張、中國信託VISA信用卡乙張、中國信託MASTER信用卡乙張、健保IC卡乙張,全民健保卡二張、強制保險卡乙張、長庚醫院掛號證乙張、鉛筆盒乙個、現金四千五百六十元、行動電話乙具(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同前偵卷第二四至二六頁、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警詢筆錄,同前偵卷第五二至五五頁、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同前偵卷第二二四頁參照);另子○○亦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略以:伊當天是凌晨六時二十分許和丙○○、劉桂香一起離開教會,往中山北路方向走,等伊三人走到福林橋下,有輛機車即由左後方尾隨,停在福林橋下中間,後座之人即先下車,走到伊面前,用手舉著用報紙包起來之兇器,一付要砍人的樣子,他未說話,但伊怕被砍,故伊就將包包給他了。後來伊看到騎車之人去追丙○○,那搶伊之人也將伊之包包丟給騎機車之人,伊本人未受傷,丙○○要跑時有跌倒受傷(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同前偵卷第二七至三十頁參照、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警詢筆錄,同前偵卷第五七至五九頁參照、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同前偵卷第二二六頁參照)。被告午○○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核證人指述相互一致,應堪信憑,則依其所證,午○○確有以高舉外包報紙西瓜刀之強暴手段,至子○○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事實即堪認定。再甲○○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手持之物僅係以報紙摺成棍狀,內無硬物,惟其於偵訊中即供承當日其所持物品,係用報紙包起來之物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同前偵卷第一六八頁),衡情被告既持以追逐丙○○,並作勢高舉以對丙○○產生威嚇效果,最後且致丙○○跌倒受傷,倘僅係報紙捲成棍狀,當不致於此過程中均未被識破,或因硬度不足而致凹折之理,本院因認甲○○就此所為供述,應以偵訊中所供可採。此外,尚有贓物領據兩紙在卷可考,綜上,附表二編號四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五)附表二編號五部分:此部分犯行,除據被告甲○○、午○○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警詢筆錄,同前偵卷第十一頁、第十九頁參照、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同前偵卷第一六九頁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審理筆錄第二三頁參照),復經被害人丁○○指述略以:伊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時、地,遭二名歹徒搶走皮包一個一千元、現金二千元、騎乘機車,一人下車手持西瓜刀,舉起西瓜刀像是要砍人樣子,硬拉扯伊之皮包,伊驚嚇之餘只好皮包給搶走等語明確(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警詢筆錄,同前偵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三頁、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偵訊筆錄,同前偵卷第二五六頁參照),又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同前偵卷第六四頁),附表二編號五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六)附表二編號六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甲○○、午○○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警詢筆錄,同前偵卷十一頁、十九頁,九十二年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同前偵卷第一六九、一七0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審理筆錄第二四頁參照)。被害人癸○○並於警、偵訊中指述略以:當天伊騎機車載未○○回家,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五十九巷七弄口讓未○○下車,當時伊等有交談一下,伊發現一輛機車在靠伊等很近之處停下來,然後後座之男子下車與騎機車之人交談,此時未○○已走了幾步要離開,該男子即至伊左後方,一手抓住伊左臂,另一手用報紙包著之不詳物品架在伊脖子上,講了一聲「搶劫」,叫伊「把東西拿出來」,強行將伊深綠色皮包搶走,內有BETTY零錢包、BETTY皮夾乙只、現金一萬五千元、枚、輕機車駕照乙張、輕機車DWN-369、DAR-757行照二張、台新銀行金融卡乙張、聯邦銀行VISA卡乙張、器官捐贈同意戶、PHS手機乙具、GD55手機乙具、新光、國泰、馬偕醫院掛號證、台證綜合證卡乙張、國家補習班學生證乙張、健保卡乙張等物,共損失約五萬元。他搶了伊包包之後,再往未○○方向走去,未○○回頭時,他就說:「換你了」,未○○喊了一聲救命,對方即揮舞手上以報紙包覆之不詳物品與未○○拉扯,並把未○○包包拉走,未○○並因而跌在地上,受有左手擦傷、兩膝淤青之傷害。那男子搶到包包後就跑回機車,另一人在機車上等他,未下車,該男子且順便將伊機車鑰匙搶走,便一起騎機車逃走(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警詢筆錄,同前偵卷第六七至七十頁、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同前偵卷第二二五頁參照)。被害人未○○並於警、偵訊時指述略以:當天是癸○○騎機車載伊回家,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五十九巷七弄口伊下車時,伊等有交談。伊有發現一輛機車由伊等後方靠很近處停下來,伊以為是 嘉惠 之朋友,伊就說伊要回家了,伊就往回走,突然聽到嘉惠叫說你要幹什麼,然後伊就看到有二人,後座之男子將嘉惠之皮包搶走,然後他又過來說換伊了,就搶走伊之皮包,內有PHS手機乙具、現金四、五千元左右,支票乙張等物,當時那男子有持一用報紙包之兇器,伊不知裡面是何物。他強拉伊皮包時,伊跌倒在地上,他還將包包強拉走,伊無法抵抗。經核證人癸○○、未○○指述內容固相一致,惟細譯其指述內容,就午○○以不詳之物品抵院參酌甲○○、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並非有利於己,應無出於避罪之心捏造事實之情事,況兩人所供經核亦互無矛盾之處,衡以被害人對於損失情形固記憶較為深刻,然實際受害情節,往往因受害當時顧及自身安危,無暇注意其他,就細節之記憶難免失真之經驗法則,因認被告所供較為可採。再被告午○○固辯稱當日所持之不詳物品,實僅係以報紙摺成棍狀而已,並非兇器,惟其於偵訊中即坦承當日所持之物,係以報紙內裝棍子(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同前偵卷第一七零頁參照),且衡情被告午○○既持上開不詳長條狀物追逐未○○,並持以與未○○拉扯強取其皮包,最後且致未○○因而跌倒受傷,倘僅係報紙捲成棍狀,當不致於此過程中均未被識破,或均未因硬度不足而致凹折之理,因認被告午○○就此節以偵訊中所供始為實在。此外,復有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稽(同前偵卷第六六頁,第七一頁分別參照)、內湖分局報案三聯單一紙在卷可考(同前偵卷第七二頁參照),附表二編號六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七)附表二編號七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甲○○、午○○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警詢筆錄,同前偵卷十二頁、十九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同前偵卷第一七零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審理筆錄第二四頁參照),並據被害人丑○○於警、偵訊中指述略以:當時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有二名歹徒共乘騎機車在該處繞了二圈,然後他們停在七三巷口假裝在交談,伊就退到騎樓下,那後座男子下車,騎車之人叫他趕到伊這邊,伊以為他們要搭訕或問路,然後那後座男子走到伊面前,持一用報紙包起來之兇器,架在伊肚子,說搶劫,然後又抓住伊包包,伊與他拉扯約五至十分鐘之久,他有把刀拔出來,但拔不出來,他就先將外面報紙撕掉,當時他有砍到伊的手,後來拉扯到馬路上時,他將刀高舉時,因有路燈伊才看清他是持大刀,伊驚嚇之餘只好放掉皮包,不敢再與他拉扯,他們搶了伊皮包就走了,該只GUCCI皮包價值一萬二千八百元,其內並有現金一萬二千元、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警詢筆錄,同前偵卷第七三至七五頁,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同前偵卷第二二六、二二七頁參照),互核與被告所供一致,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附表二編號七犯罪事實即堪認定。至公訴人認被告午○○係故意砍傷被害人丑○○並以之為強暴方法,惟依被害人指述情節,兩人係在拉扯之中,被害人右手才受到傷害等情,亦徵被告午○○所辯並非刻意砍傷被害人等節,應屬實情。
(八)附表二編號八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警詢筆錄,同前偵卷第十二、十九至二十頁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審理筆錄第二五頁參照),並據證人戊○○到庭結證略以:那天伊與其女友寅○○、妹妹周佩如一同從網咖店要回家,共騎兩部機車,伊妹妹周佩如騎在前面,大約有一個紅綠燈口的距離,伊就看到有一部機車衝撞伊妹妹機車,伊就趕往前去,到現場時,對方後座的人先行下車,下車的人就對著我喊搶劫,他從腳小腿部位褲管那裡拿出兩把刀子,約有四、五十公分長,二把都是用報紙包起來,其中一把分給騎機車那個人,他們拿刀子之後就把報紙抽掉,當時雖然天色昏暗,伊站在他們前面有一步距離約十公分左右,伊有看到些微燈光造成刀子有反光。下車那個人做出刀子舉高的手勢,要我把東西拿出來,因其中一人站在其女友旁邊,且刀子拿出來故未反抗,就把我手上女朋友的包包拿給他們,他們就離去了,包包裡面並無現金。證人寅○○結證略以:當時伊與戊○○及戊○○妹妹從網咖要回家,那時候伊與戊○○騎一部機車,戊○○妹妹騎另一部機車,伊與戊○○看到有二個人共乘一部機車逼戊○○妹妹騎駛之機車,好像要把她攔下來,伊等就往前問他們說要怎樣,後座那人就先下車,兩人並先後從褲管各拿出一把刀子出來,都有用報紙包起來,應該是後座那人先拿刀子出來,戊○○叫他妹妹先跑,戊○○就下機車,伊還在機車上,手上有拿東西,其中一人就跑來伊這裡,距離伊約一步距離,叫伊把錢拿出來,拿的時候他沒有講話,只是作勢把刀子舉高,伊說伊沒有錢,那時伊手上有拿兩杯水,遇到此種情形,也不知有何辦法反抗對方,當時伊與戊○○的距離約有三百六十七公分(以開庭時陳述大約之距離當庭測量所得),戊○○叫伊快跑,伊就跑,伊的包包在戊○○手上,戊○○就把包包拿給他們,叫他們不要傷害伊,對方就把伊共乘機車鑰匙抽走,就走了,他們兩個都有把報紙抽掉,伊有看清楚兩人手裡所拿的都是長約四十八公分(以開庭時陳述大約距離當庭測量所得)的刀子。伊與戊○○共被搶走伊與戊○○機車行照兩張,伊駕照一張,戊○○中國信託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及伊的台北銀行提款卡一張。互核證人所證除甲○○、午○○如何取出西瓜刀之情形互有不一外,餘經隔離訊問結果,均大致相符,而證人到庭結證時,已距案發半載餘,就此細節記憶略有不清亦屬人情之常,因認證人證述尚無重大瑕疵可指,應堪信憑。而核被告所供與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附表二編號八犯罪事實即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編號(三)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五頁參照),並經被害人辰○○於警、偵訊中指述略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五時許,伊在北市○○區○○○路○段○○巷○○號住家樓下前,將皮包置於前方機車坐墊上,突然有兩名犯嫌共乘一部機車從後方將伊黑色皮包搶走,內有粉紅色皮夾一只、現金一萬元、車駕照一張、DRJ—0九五輕型機車行車執照一張、筆記本一本、中國信託MASTER信用卡、渣打銀行信用卡、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國際牌SL-S170CD隨身聽一台,歹徒作案時頭戴安全帽並穿戴口罩(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警詢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同前偵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第二二七、二二八頁參照),且有攝影機錄得作案影像翻拍照片二幀、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考(同前偵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參照)。另關於被告攜帶西瓜刀一把藏放於機車備用之事實,固因本件係由午○○徒手搶奪,被害人辰○○亦證稱未看見歹徒作案時有持兇器等語明確,而乏直接之證據,惟據被告午○○自承:「(問:為何要去搶別人的東西?)因為我跟甲○○都沒有工作都缺錢」、「(問:事前如何計劃?)事前沒有計劃,只是至士林菜刀店買兩把西瓜刀,我們沒有跟蹤被害人,只是見有機會就下手」「(問:真的下手時如何做?)我是被甲○○載,我藏了一把西瓜刀,然後我們輕輕去撞被害人的車子讓他停下來,然後我們假意向他說抱歉,就拿出西瓜刀來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西瓜刀是用報紙包著,要他拿出錢來」、「(問:除了你剛說的方式以外,是否有直接搶路人?)有,我們騎到被害人前面,我下車拿出西瓜刀亮出來嚇被害人,就直接硬搶東西。」(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偵訊筆錄,同前偵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參照);被告甲○○自承:「(問:為何會搶或強盜別人的財物?)很久沒有工作。」、「(問:事前是如何計劃?)我跟午○○有一天在聊天開玩笑說很久沒工作了去搶東西,後來過幾天去內湖買一把西瓜刀,另外一把是跟朋友借的」、「(問:如何找下手對象?)四處亂逛,找沒有人的地方。」、「(問:如何下手?)我是騎機車靠近,然後很快用搶奪,有時沒有搶成就下車拿刀子亮出來嚇被害人。」、「(問:有無其他手法?)今天原本是要故意擦撞被害人的車子,後來打消念頭,但仍不小心擦撞到,後來後面有一台車下車態度很不好,我們就把刀子拿出來,被害人就把皮包丟在地上,我不知道這算不算是搶」(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警詢筆錄、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偵訊筆錄,同前偵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一五二、一五三頁參照),可見被告下手之前,並未決意趁被害人對物之管領力鬆弛之際,趁其不備而搶奪財物,或者決意即持刀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或強取財物,毋寧均係以預先準備之西瓜刀藏放車上備用,視實際情形決定是否取出使用,此徵之前開犯罪事實欄編號(二)項下,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被告均攜帶至少一把西瓜刀,並視具體情形取出使用之具體情形,可獲印證,據此,綜合被告前開自白相互利用結果,堪以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三)項下之犯行,亦攜帶至少一把西瓜刀藏放於機車備用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欄編號(四)部分:此部分犯行,迭據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同前偵卷第二三二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審理筆錄參照),復據被害人辰○○指訴詳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同前偵卷第二二八頁參照),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補印通話明細單一份在卷可按(同前偵卷第二四零至二四二頁參照),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編號一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供被告為附表一竊盜犯行之扳手一把,質地堅硬,呈L型,較長部分長約七點五公分,較短部分長約三點三公分,在客觀上對於人體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被告攜帶上開扳手,資為拆卸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機車大牌之工具,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三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二)犯罪事實欄編號二部分:再被告攜帶在身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八、附表三所載時、地犯案之刀具,雖僅其中一把扣案,惟據證人戊○○、寅○○到庭結證,長度相當(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參照)。就其中扣案一把刀具當庭勘驗結果(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一頁參照),屬西瓜刀,刀刃、刀柄均由金屬材質構成,刀刃單面開鋒,刀柄以布外包,刀刃長三十六點八公分、刀柄長十一點五公分,倘持以揮砍,顯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顯屬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至為明確。再按強盜罪之成立,需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為手段,至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強取或迫使他人交付其物始得成立,若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尚未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即無從成立強盜罪;而所謂不能抗拒,指行為人所施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而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不論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強暴即暴行,指有形的抑制人之反抗而言,強盜行為中盜匪既持刀架在被害人之脖子上或以刀抵住被害人之身體,或以不法腕力拉扯強取財物,或以刀作勢砍劈揮舞其已具體的對被害人實施暴行,此與純以言語對於被害人之精神施以壓力尚屬有別,應認此行為係屬強暴而非脅迫。被告兩人於附表二編號一所載時、地分持西瓜刀各一把抵住被害人巳○○、庚○○之頸部,甲○○並以西瓜刀砍傷巳○○之左手前臂、於附表二編號二所載時、地,由午○○持西瓜刀架住己○○脖子、甲○○出言脅迫簡中平、於附表二編號三所載時、地推由午○○持刀喝稱搶劫、於附表二編號四由午○○持報紙包覆之西瓜刀一把、甲○○持報紙包覆之不詳硬物一支,持刀高舉作勢,甲○○並對丙○○施以不法腕力強取財物、於附表二編號五由午○○持刀高舉作勢,復施以不法腕力拉扯強取財物、於附表二編號六時、地由午○○持報紙包覆之棍子,先架住被害人癸○○右肩,並拉扯強取其財物,復高舉揮舞手持上開兇器,再拉扯強取未○○財物、於附表二編號七所載時地,由午○○持刀抵住被害人丑○○腹部,並施以不法腕力拉扯強取其財物、於附表二編號八所載時地,甲○○、午○○分持西瓜刀壹把高舉作勢揮舞,揆諸前引說明,除附表二編號二被告併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外,餘均以強暴手段,壓抑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至其中附表二編號四被告午○○所持之西瓜刀固於犯案過程中均以報紙包覆、被告甲○○所持並非西瓜刀,而係以報紙包覆之棍子;附表二編號六被告午○○持以強暴被害人之犯案工具係以報紙包覆之棍子,甲○○攜帶之西瓜刀一把則藏放於機車上並未使用,惟參以被告犯案時間均係凌晨,路上人煙稀少,被告又或持以作勢砍劈攻擊,或架於被害人身體之要害部位,堪認被害人所指均因此而至意思自由受到壓制,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或任被告強取財物等情確係實在,附此敘明。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再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其保護法益除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六、八以一行為併對前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一位以上之被害人為強盜行為,至使不能抗拒,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四次刑庭決議參照)。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八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最重之附表二編號一加重強盜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犯罪事實欄編號三部分: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攜帶西瓜刀藏放於機車內備用,趁辰○○不備之際,掠取其置放在旁,管領力略微鬆弛之財物,揆諸前引判例意旨,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又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再被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機車車牌,係為供之後強盜或搶奪犯罪使用,被告下手之前,亦未決意趁被害人對物之管領力鬆弛之際,趁其不備而搶奪財物,或者決意即持刀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或強取財物,毋寧均係以預先準備之西瓜刀藏放車上備用,視實際情形決定是否取出使用,俱如前述,而被告連續竊取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機車車牌,鮮少獨立之財產價值,而被告亦如其所供,在之後連續攜帶兇器強盜、搶奪犯行時,更替懸掛竊得車牌以掩飾身分,避免查緝,被告連續攜帶兇器竊取機車車牌,顯係供連續強盜、搶奪之財產犯罪使用,被告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兇器搶奪罪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以符牽連犯依客觀上方法、結果關係,綜合數行為而為綜合評價之意旨。公訴意旨認攜帶兇器搶奪罪與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五)犯罪事實欄編號四部分:核被告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皮皮」之成年崇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搶奪被害人辰○○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卡得手後,即另行起意,與「皮皮」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連續撥打如附表四所示電話八十七通,計通話五萬九千零七十一秒,共獲得免付電話費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犯行緊接,手法相同,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與綽號「皮皮」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各自所為負全部責任。公訴人固僅就其中被告與綽號皮皮之成年男子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十三時五十五分四十五秒起,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點三十分三十七秒止,共同盜用之「他網行動通話明細」部分,合計五萬七千四百五十三秒,獲得免付電話費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元部分提起公訴,惟其餘自辰○○就0000000000號SIM卡失其持有後所生通信費用,包括附表四所示「網內通話費明細」、「加值語音通話費明細」、「一般簡訊費明細」等,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惟本件被告初本非以盜用他人行動電話通信為搶奪之目的,盜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通信亦非搶奪之當然結果,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甲○○共同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編號(三)加重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有未合。被告所犯連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院審酌被告甲○○除於八十三年間二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中地院以八十三年少訓字第二六號、八十三年少訓字第五七八號開始審理,另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0一號以社區處遇報結外,別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被告午○○前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調查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犯後對於犯行大致均坦承不諱,已有悔意,惟甲○○關於砍傷被害人巳○○左手前臂部分犯行,仍避重就輕;兩人年輕力壯,卻不思上進起意犯案,犯行惡劣,被害人不僅因此受有財物損失,心理亦受重創,被告搶奪、強盜所得財物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犯行,固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所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不另就此宣告之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附此敘明。
(七)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安全帽兩頂、口罩四個、鴨舌帽一頂為甲○○、午○○共有,係供犯案時穿戴遮掩容貌所用;六角扳手一支為甲○○所有,供拆卸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機車大牌行竊之用;西瓜刀一把係被告甲○○所有,供犯前開強盜、搶奪罪所用,均據被告於偵、審時供承在卷,依共犯關係理論,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有供犯附表二編號四、六犯行,外以報紙包覆之不詳硬物及棍子各一支,雖未扣案,惟其價值不高,亦無證據證明仍尚存在;而未扣案西瓜刀一把,業經丟棄於南港地區而滅失,亦據午○○供承在卷,再扣案之行動電話四支、午○○所有之淺藍色T恤,並無證據可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爰均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張國棟法官許辰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紀年均為【民國】┌───┬─────┬──────┬─────┬───────────┐│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民國)││││├───┼─────┼──────┼─────┼───────────┤││九十二年九│台北市士林區│壬○○│NV六—五八五號機車車│││月六日晚上│葫蘆街一三二││牌一面││││之三號前│││├───┼─────┼──────┼─────┼───────────┤││九十二年九│台北市內湖區│卯○○○│BLJ—0八二號機車車│││月二十日凌│康寧路一段二││牌一面│││晨│五七巷三號一││││││樓前│││├───┼─────┼──────┼─────┼───────────┤││九十二年十│台北市士林區│乙○○│BDN—五0六號機車車│││月七日晚上│德行西路九十││牌一面││││三巷十二號三││││││樓前│││└───┴─────┴──────┴─────┴───────────┘附表二:紀年均為【民國】,現金部分均為【新台幣】。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九十二年九│台北市士林區│巳○○│一萬三千元、行動電話一│││月七日二十│東山路二五巷│庚○○│具(NOKIA八九一0│││三時 許近凌 │六八號下產業││,序號:0000000││││晨零時左右│道路0九五至││00000000),門││││0九六號電桿││號0000000000││││處││SIM卡(編號:九九一││││││00000000000││││││二S)│├───┼─────┼──────┼─────┼───────────┤││九十二年九│台北市內湖區│己○○、│己○○所有之皮包一只(│││月九日二十│金龍產業道路│簡中平│內有記事本一本、相片五│││時十分許│上││張、安泰人壽保險單一份││││││、國際牌行動電話一具(││││││號碼:00000000││││││九六)、現金約二萬元)│├───┼─────┼──────┼─────┼───────────┤││九十二年九│台北縣烏來山│辛○○│皮夾一只(內有辛○○身│││月二十三日│區││分證一張、健保IC卡一│││凌晨一時許│││張、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程琪容│現金八百元。│├───┼─────┼──────┼─────┼───────────┤││九十二年九│台北市士林區│丙○○│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一│││月二十四日│中山北路五段││張、重型機車駕照一張、│││六時許│七五六巷口福││重型機車PIG—八七三││││林橋下││行照一張、強制保險卡一││││││張、長庚醫院掛號證一張││││││、中國信託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中國信託MASTER信用卡││││││一張(卡號五四三八五0││││││0000000)、健保││││││IC卡一張、健保紙卡二││││││張、行動電話一具(BE││││││NQS六二0一,序號:││││││00000000000││││││七三九0)、鉛筆盒一個││││││、現金四千五百六十元)││││││。││││├─────┼───────────┤││││子○○│背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一具(ACER,門號0九一││││││0000000)、聖經││││││一本、家中鎖匙四支、筆││││││記本一本)。│├───┼─────┼──────┼─────┼───────────┤││九十二年九│台北市中山區│丁○○│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千│││月二十七日│一江街││元、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五時許│││一張、荷蘭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二張、合││││││作金庫提款卡一張、支票││││││一張(面額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元)、萬泰銀行京華││││││信用卡一張)。│├───┼─────┼──────┼─────┼───────────┤││九十二年九│台北市內湖區│未○○│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月三十日一│內湖路三段五││一具(門號0九六八0一│││時許│九巷七弄口││0九九三號)、現金約四││││││、五千元、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其他證件四張││││││、金融信用卡八張、支票││││││一張)。││││├─────┼───────────┤││││癸○○│皮包一只(內有零錢包一││││││個、皮夾一只、現金一萬││││││五千元、身分證一張、輕││││││機車駕照一張、輕機車D││││││WN—三六九行照一張、││││││輕機車DAR—七五七行││││││照一張、台新銀行金融卡││││││一張、聯邦銀行VISA信用││││││卡一張、器官捐贈同意卡││││││一張、行動電話二具(三││││││洋PHS—J九五,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六九一八)、國際牌││││││GD五五,含門號0九三││││││0000000SIM卡││││││一張,序號三五0四四八││││││000000000號)││││││、新光、國泰、馬偕醫院││││││掛號證各一張、台證綜合││││││證券卡一張、國家補習班││││││學生證一張、健保卡一張││││││、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九十二年十│台北市○○路│丑○○│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月二日四時│五段七三巷口││二千元、身分證一張、健│││許│││保卡一張、駕照一張、手││││││機二具、提款卡三張、零││││││錢包一個、鑰匙)。│├───┼─────┼──────┼─────┼───────────┤││九十二年十│台北市南港區│戊○○│皮包一只(內有戊○○所│││月八日三時│三重路二三號│寅○○│有之郵局提款卡一張、中│││二十分許│前││國信託提款卡一張、身分││││││證一張、皮夾一只; 廖欣 ││││││怡所有台北銀行提款卡一││││││張、身分證一張、機車駕││││││照一張,QZ七—三五0││││││機車行照一張、OMQ—││││││二二八機車行照一張)。│└───┴─────┴──────┴─────┴───────────┘附表三:紀年均為【民國】,現金部分均為【新台幣】。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九十二年九│台北市致遠一│辰○○│粉紅色皮夾一只、現金一│││月十八日凌│路二段四十巷││萬餘元、身分證一張、輕│││晨五時許│十五號前││機車駕照一張、DRJ—││││││0九五輕型機車行車執照││││││一張、筆記本一本、中國││││││信託MASTER信用卡一張、││││││渣打銀行VISA信用卡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九九號,內含門號0九六││││││八一四一七七號SIM卡││││││一張)、門號0九五三八││││││0七一一三號SIM卡一││││││張、國際牌SL—S一七││││││0CD隨身聽一台、化粧││││││包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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