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0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被告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 律師
林月雪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乙○○前與訴外人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發公司),就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尖山小段三五五、三五六之二、三五六之三、三五六之十、一三0之五七、一三0之五八、一三0之五九、三五六之
四、三五六之五等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合建土地)其中尖山小段三五五、三五六之二、三五六之三地號三筆土地,簽立合建契約。其後英發公司將合建權利轉讓予原告,被告甲○○、乙○○亦同意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建權利,故收受原告交付以 盧金龍 為發票人之合建保證金支票。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合意解除上開合建契約,嗣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返還保證金,被告並未置理。爰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均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與訴外人宏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霖公司)簽立之同意書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於協助前述合建契約簽約地主全部簽妥與乙方合建契約相關手續後,本同意書方生效。未全部簽妥前甲方與地主之合建契約暫由乙方保管。」、「自本同意書生效後,甲方(即原告)已交予地主之合建保證金,經地主向乙方簽收確認後,由乙方會同甲方(即原告)及地主並代地主退予甲方(即原告)。甲方(即原告)日後不得再對乙方有任何權利主張或請求,甲方(即原告)與地主有關之合建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亦一併失效作廢。」因此,依原告與訴外人宏霖公司就承受系爭合建契約附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宏霖公司始承受合建之權利義務。然該停止條件事後未成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可稽,依該判決書所載,被告尚未返還合建保證金。另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八七號民事判決內容,被告確實未返還合建保證金,且宏霖公司未曾給付合建保證金予被告,系爭合建保證金之法律關係非存在於被告與宏霖公司間。
(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件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之作廢聲明上載「所有權利義務業經理清,不得請求或權利主張」,兩造當時真意,係因訴外人宏霖公司承受原告對被告合建之權利義務,故關於兩造間合建權利義務已為釐清,雙方不得再互為主張合建權利之存在,而非原告不得為保證金之請求,否則原告與宏霖公司間之同意書即毋庸約定保證金返還之條件,故由前揭同意書、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內容以觀,被告有返還保證金義務。
三、證據:提出合作興建契約書、讓渡契約書、律師函、同意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各一紙、支票二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承受英發公司與被告等間之合建契約法律關係固無疑異,然其所承受之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由兩造聲明作廢(註:應為合意解除),雙方聲明兩造間就該合建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業已理清完畢,兩造間不得再有任何請求或權利主張。此聲明就原告主張其已承受英發公司之合建契約權利而言,無非其已拋棄因其承受系爭契約而對被告所能主張之一切請求權,當然包括系爭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在內,因此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兩造合建契約協議聲明作廢後,在原告本人見證下,又再與訴外人宏霖公司簽立新合建契約,新合建契約之保證金係由原告同意代宏霖公司繼續墊付予被告等供作新合建契約之保證金,此事實可由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兩造協議聲明作廢之協議書及同日被告與宏霖公司簽立新合建契約書,當日兩書分別由原告本人及宏霖公司負責人 邱三地 互為見證人可證。
(三)又被告與宏霖公司簽立之合建契約之補充條款第、㈡訂有「甲方(註:即被告等)同意所分得之房地由乙方(即:宏霖公司)協助辦妥貸款取得貸款時,應即時將乙方所支付之房地合建保證金無條件一次返還乙方,本約有關保證金返還約定與附約抵觸者不再適用。」之規定,可知被告等所收受之合建保證金是存在於被告等與宏霖公司之間,與原告無關,否則宏霖公司又何必與被告協議訂立返還保證金條款?
(四)被告與訴外人宏霖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已於原告代英發公司與被告共同聲明作廢,新合建契約當日在原告見證下另行簽立,宏霖公司負責人邱三地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詐欺案件中抗辯:「八十五年九月接到律師函,但我已於八十五年五月跟地主解約。」云云,宏霖公司與被告間若未成立合建契約,又何來解約?
(五)原告雖提出其與宏霖公司另訂之同意書以證明宏霖公司在其等所附停止條件未成就下,未曾承受系爭合建契約。然此同意書係原告與宏霖公司私下協議而訂立,被告等對此毫不知悉,故該同意書對被告並無拘束力。
(六)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八七號判決,該判決係認定原告與宏霖公司所簽訂之同意書所附停止條件未能成就,並未另諭示原告應對被告請求返還本件系爭之保證金,因此在被告與宏霖公司間仍有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前提下,及被告與原告間已完全終止毫無任何法律關係之事實下,被告實無義務返還本件系爭保證金。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末頁批往、補充協議書各一紙(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八七號判決全文。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英發公司,就本件合建土地,簽立合建契約。其後英發公司將合建權利轉讓予原告,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建權利,故收受原告交付以盧金龍為發票人之合建保證金支票。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合意解除上開合建契約,嗣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返還保證金,被告並未置理。爰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均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英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英發公司將合建權利轉讓予原告,被告並同意原告概括承受合建權利。嗣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合意解除合建契約,並聲明兩造間就合建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業經理清,不得再有任何請求或權利主張。兩造合意解除合建契約後,被告復與訴外人宏霖公司簽立新合建契約,保證金則由原告同意代宏霖公司繼續墊付,並約定日後合建完成後,被告所分得之房地由宏霖公司協助辦妥貸款取得貸款時,應將保證金返還給宏霖公司,原告無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原告與宏霖公司協議所訂立之同意書對被告並無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筆錄):
(一)被告前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英發公司,簽立合建契約。
(二)英發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將上開合建契約權利轉讓於原告。
(三)被告同意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建權利,並收受由原告交付以盧金龍為發票人之合建保證金支票,原告係承擔合建契約。
(四)兩造間之合建契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合意解除。
四、本件爭執點: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合意解除合建契約,合約作廢聲明:「所有權利義務業經理清,不得再有任何請求或權利主張。」真意為何?原告得否於合意解除合建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合建保證金?
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被告甲○○、乙○○與訴外人 潘欽梓 前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供本件合建土地其中尖山小段三五五、三五六之二、三五六之三地號三筆土地,與訴外人英發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英發公司負責興建七層樓之住宅,英發公司取得四層至七層樓之產權,被告與訴外人潘欽梓(地主方面)則取得一層至三層樓之產權。合建房屋之住宅設計、申請等有關手續、施工及一切工本費由英發公司出資興建。英發公司就合建工程須交付被告與訴外人潘欽梓合建保證金,被告與訴外人潘欽梓有保管該合建保證金之權利,至主管機關核發權狀後,就合建房屋辦理銀行貸款並實際核撥時,始應返還於英發公司。該合建保證金係擔保合建契約之履行,倘英發公司反悔不為興建、中途無能力興建而擅自轉由第三人興建或無故停工達三十日以上時以違約論,被告與訴外人潘欽梓均得沒收合建保證金,此由「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一條至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五條之規定,觀之甚明。足徵,系爭合建保證金之性質,係為交屋之擔保,兼有保障地主之權利及促使建商履行義務之功能。訴外人英發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將上開合建契約權利轉讓於原告,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建權利,並收受由原告交付以盧金龍為發票人之合建保證金支票,原告係承擔英發公司與被告間之合建契約。按所謂契約承擔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人,承受人所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所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契約承擔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當事人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受人繼續維持。原告承擔英發公司與被告間之合建契約後,合建房屋即應由原告負責施工興建,系爭合建保證金仍作為交屋之擔保,倘原告違約,被告即得沒收合建保證金,俾保障自己之權利。衡情,系爭合建保證金既係交屋之擔保,被告並無一方面同意免除原告之興建房屋之義務,他方面又同意返還合建保證金之理。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合意解除上開上開合建契約,原證一合約作廢聲明部分記載:「本合約書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即日起作廢,所有權利義務業經理清,不得再有任何請求或權利主張。」等語。查系爭合建契約權利義務包括:有關合建房屋之住宅設計、申請等有關手續及施工興建、如期完工及返還保證金等,已如前述。上開作廢聲明既未約定僅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合建權利,而載明「所有權利義務」業經理清,契約文字顯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為: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得再有任何請求或權利主張,不得反捨此明顯之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為僅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合建權利,原告反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
七、次查,兩造間合建契約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合意解除,原告亦自承伊於同日與宏霖公司簽立「同意書」轉讓合建權利,且主張宏霖公司並未給付合建保證金予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依據原告並未否認之被證二被告與宏霖公司間之合建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所分得之房地,由宏霖公司協助辦理貸款並取得貸款時,應即時將合建保證金無條件一次返還於宏霖公司。茍如原告所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合意解除合建契約時,僅不得主張合建契約存在,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者,則日後宏霖公司完成合建房屋並協助被告取得貸款時,被告仍須重複將合建保證金返還於宏霖公司,顯非合理。況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合意解除合建契約後,原告自承已同意將合建權利轉讓於宏霖公司,則原告顯已脫離合建契約關係。茍如原告所主張,僅不得主張合建契約存在,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則原告何以遲至將近十年始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合建保證金?益徵,原告之主張並非合理。
八、末查,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宏霖公司簽立之同意書約定合建契約簽約地主全部簽妥與宏霖公司合建契約相關手續後,同意書始生效力。宏霖公司就承受系爭合建契約附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宏霖公司始承受合建之權利義務云云。惟依據債權之相對性,債權契約之當事人僅得向他方當事人主張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非當然有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同意書,形式上僅有原告及宏霖公司簽署,被告亦否認知悉該同意書之內容,是該同意書顯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同意書之內容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於協助前述合建契約簽約地主全部簽妥與乙方(即宏霖公司)合建契約相關手續後,本同意書方生效。未全部簽妥前甲方與地主之合建契約暫由乙方保管。」、「自本同意書生效後,甲方已交予地主之合建保證金,經地主向乙方簽收確認後,由乙方會同甲方及地主並代地主退予甲方。甲方日後不得再對乙方有任何權利主張或請求,甲方與地主有關之合建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亦一併失效作廢。」原告既與宏霖公司約定原告同意於協助前述合建契約簽約地主全部簽妥與宏霖公司合建契約相關手續後,該同意書始生效力,宏霖公司始負代地主退還合建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與宏霖公司簽定原證五同意書之時,其本意顯係要求宏霖公司代地主退還合建保證金,而非由原告逕向包括被告在內之地主取回保證金。況原告主張伊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宏霖公司簽立同意書,與兩造合意解除合建契約洽為同一日,兩造合意解除合建契約時復以書面載明:「所有權利義務業經理清,不得再有任何請求或權利主張。」益徵,兩造合約作廢聲明係有意簡化法律關係,使兩造間之合建法律關係全部消滅,原告所墊付之合建保證金,不得逕向被告請求返還。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均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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