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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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私菸共壹佰零陸條又伍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DAVIDOFF」之商標係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類,為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且均不得販賣。竟與其前夫 劉文欽 (劉文欽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九號案件審理中)基於共同販賣仿冒商標私菸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合夥出資經營「炫君檳榔攤」,並於不詳時間、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未經許可產製之有仿冒「DAVIDOFF」商標之私菸一批,藏放於某不詳地點伺機售出牟利。嗣乙○○、劉文欽即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先由其等所雇用之不知情之人,在上開檳榔攤以每包新台幣(下同)六十元之價格將仿冒「DAVIDOFF」商標之私菸一包販賣予平可頓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可頓公司」)之市場調查員丁○○(起訴書誤載為丙○○),再由乙○○於如附表所示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六日、四月三日、四月十五日及四月二十一日等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仿冒「DAVIDOFF」商標之私菸,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私菸販賣予同公司市場調查員PETERBALAGAT,以賺取差價牟利而為行為分擔。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藏放在雜物櫃內之仿冒「DAVIDOFF」商標之私菸四包(其中三包現由台北縣政府查緝菸酒小組保管中),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經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代理人丙○○提出而扣得仿冒「DAVIDOFF」商標之私菸一條又一包。嗣由檢察官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月三日)偵查庭中,經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代理人戊○○提出而自如附表所示之私菸中各扣得二十條在案(共計四十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由台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其係受雇於劉文欽在「炫君檳榔攤」工作,並非合夥出資之人,且上開仿冒「DAVIDOFF」商標之私菸亦非其所出售,為警查獲之四包仿冒私菸則係其自菜市場購得供己吸用,並非用來販賣云云。經查:
㈠本案「DAVIDOFF」商標,係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
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乙節,有商標註冊證一紙在卷為證(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均經送商真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認為:「煙盒上之中英文銀色燙印字體與字型,偽品印刷技術低劣、字體較模糊不清,與真品清晰整潔之字體與字型不同。且偽品之煙絲顏色較深、呈深褐色,與真品較淺、呈金黃色不同,且偽品之煙絲品質低劣,與真品之高質菸絲之特有風味與口感不同」等語,此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營字第一一七號函、同年四月四日九十二年營字第一二二號函、同年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營字第一七七號函及同年十月六日九十二年營字第四二七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查(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三八一九號卷第十三、三十三、九十、九十一頁)。顯見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均係仿冒「DAVIDOFF」商標,未經許可而產製之私菸無誤。
㈡次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其為炫君檳榔攤負責人之事實,辯稱其僅是
受雇員工云云。然查,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炫君檳榔攤是我經營,從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開始,每日營業額約五千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頁),復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如何與劉文欽分紅?)之前是分紅,警方查獲後才終止,警方查獲前分紅百分之二十五,劉文欽分百分之七十五,查獲後就終止合作關係」等語,核均與證人即被告前夫劉文欽於偵訊中所陳:「炫君檳榔攤是我經營,乙○○做大夜班,她有提供技術出資,我分給乙○○百分之二十五,我自己百分之七十五」等語相符,倘被告並非負責人之一,何能與劉文欽分紅共享該檳榔攤之營收?已可見被告上開自白並非虛構。況卷內所附被告名片載有「乙○○」、「炫君檳榔城」、「外送專線電話」及「店址」等文字,衡情該名片係供予客戶大批訂購商品之用,益見被告對外表示其係該檳榔攤負責人之用意。況該名片所載外送專線電話,亦與被告於警詢中留存之聯絡電話相符,更可見被告負責該檳榔攤商品之銷售聯絡事宜。顯見被告係與其前夫劉文欽共同經營炫君檳榔攤,而非單純受雇至明。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前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上情,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㈢復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開檳榔攤執行搜索,扣得乙○○藏放在雜物櫃內之仿冒「DAVIDOFF」商標之私菸四包(其中三包現由台北縣政府查緝菸酒小組保管中)乙節,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五幀各一件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第十四至十五頁),足見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稱:「我在板橋市普前菜市場內育有人兜售那些香菸而購得的,當時以三百元購買一條共十包,每包在店內賣給客人六十元,我們店內係從九十二年三月開始賣,共賣六包,賺了一百八十元」等語非虛,已可見被告確有販賣上開扣案私菸犯行。再者,證人即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所委任之市場調查員即平可頓公司員工丁○○於偵訊中證稱:「九十二年三月間我有向炫君檳榔攤買過一包菸,發現是假菸,賣給我的人是小妹,第二次就派公司的同事去買,我在旁邊觀察,且喜美FA-一二六七號車每次進出檳榔攤都送香菸至該店,送完貨我們當場買菸」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九十二年四月間去過炫君檳榔攤三次,陪同另一名同事PETER(指PETERBALAGAT)去買菸,我在外面監看。第一次的情形,PETER進去檳榔攤約五分鐘後,從檳榔攤走出一男一女搭乘一輛喜美自用小客車離開,PETER在檳榔攤等了約三、四十分鐘,那輛車回來,一男一女提著看起來像長方形香菸盒的東西走進檳榔攤,PETER隨後出來提著香菸搭計程車離開。第二次PETER又進去買,這次店內沒有人出來,但三、四十分鐘後有一輛車停在檳榔攤斜對面,拿著看起來像香菸的東西進去,之後PETER拿買到的香菸搭計程車離開,第三次的情形與第二次相同」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即同公司市場調查員PETERBALAGAT於偵訊中證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龐經理叫我去做市場調查,我到被告的炫君檳榔攤買一條大衛朵夫五百元,第二次三月二十六日我又去該檳榔攤買二十五條大衛朵夫共七千五百元,第三次我四月三日買二十條大衛朵夫六千元,他算我一條三百元,四月十五日則買二十條五千八百元,每條便宜十元即二百九十元,四月二十一日我買四十條,一條賣二百九十元,共一萬一千六百元。我是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向乙○○買,錢我交給乙○○,然後她叫一名小弟從倉庫拿貨來,每次均是乙○○在處理,乙○○告訴我他們有倉庫,有一次我說要跟去倉庫,乙○○不同意」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此節並有跟監拍攝之照片三幀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由上開證人所述,足見本案如附表所示私菸,確係由炫君檳榔攤所賣出,並由被告親自接洽販售事宜。 益徵 被告辯稱其未曾販賣該等私菸云云,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О九二ООО九五九О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已更列為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內容並無增刪更動,僅條次移列至第八十二條,此部分尚無刑罰法律變更或廢止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處斷。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菸酒管理法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О九二ОО二四九二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全文,惟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該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目前尚未核定施行日期,本件應適用現行菸酒管理法有關規定,附此敘明)。被告與劉文欽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數次販賣有仿冒商標圖樣之私菸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販賣私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告前僅有賭博前科,素行並非甚惡,及其為牟暴利而販賣有仿冒圖樣之私菸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販賣私菸數量甚多,劣質私菸影響商標形象甚鉅等犯罪危害程度,及犯後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香菸一百零六條又五包,均係仿冒商標圖樣之私菸已認定如前。其中四包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查獲扣案(其中三包現由台北縣政府查緝菸酒小組保管中);另告訴人代理人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提出一條又一包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案,而告訴代理人戊○○則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月三日)各提出私菸二十條由檢察官當庭扣案,共計四十條,均屬如附表所示香菸之一部,其餘部分目前均由告訴人所指定之平可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保管等情,除有警詢筆錄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二件及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八頁、第七十八頁背面、第八十六頁背面、第九十四頁)外,並經證人甲○○、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私菸,雖屬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販賣之物,且同法第八十三條亦設有沒收之規定,惟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論處,依主從刑一致之原則,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及為警扣案之私菸共計一百零六條又五包,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談虎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購買日期│買受人│數量│價格(新台幣)│├──┼────────┼─────┼────┼─────────┤││92年3月17日│丁○○│一包│六十元│├──┼────────┼─────┼────┼─────────┤││92年3月24日│Peter│一條│五百元││││Balagat│││├──┼────────┼─────┼────┼─────────┤││92年3月26日│同上│二十五條│七千五百元│├──┼────────┼─────┼────┼─────────┤││92年4月3日│同上│二十條│六千元│├──┼────────┼─────┼────┼─────────┤││92年4月15日│同上│二十條│五千八百元│├──┼────────┼─────┼────┼─────────┤││92年4月21日│同上│四十條│一萬一千六百元│└──┴────────┴─────┴────┴─────────┘┌──┬─────────────────────────────┐││92年4月24日為警查扣之仿冒私菸四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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