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藉此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凌晨某時止,在其基隆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加熱吸取安非他命霧化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一日施用一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通知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案審理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通知至警局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開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係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法律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八四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本案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已在新法實施以後,自無庸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查安非他命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採尿前之四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而未對事實欄所載其餘時間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已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改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