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九號),本院於審理程序進行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請款單上偽造之『甲○○』印文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四樓譚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譚家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甲○○、 何珍 点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之期間,並未曾受僱於譚家公司領受薪資,竟基於詐術逃漏稅捐及填製虛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由於不詳時、地偽造甲○○、 何珍点 之印章一枚後,偽造甲○○、何珍点之印文,將不實之『甲○○、何珍点於八十九年在譚家公司分別支領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六千元、十七萬四千元』之事項,填製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證明甲○○、何珍点領取薪資之請款單,嗣據以製成業務上所掌管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提出申報,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譚家公司成本,以此詐術逃漏譚家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八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何珍点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述及證人何珍点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北區國稅新店征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暨如附表所示譚家公司製作之八十九年度告訴人甲○○請款單六張、甲○○及何珍点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請款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九二○○一五○八七號函所附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九二一0三0二八九號函等資料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製作之請款單係證明告訴人甲○○、證人何珍点領取薪資之單據,即屬於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簽收之名冊,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原始憑證」,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請款單,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虛偽登載會計憑證罪。偽造印章、印文為虛偽登載會計憑證之部份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虛偽登載會計憑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虛偽填製請款單犯行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追加該法為起訴法條,本院自應就公訴人追加之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依據不實之會計憑證製成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罪;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虛偽登載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虛偽登載會計憑證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二者間,因本件納稅義務人實係譚家公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乃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將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此與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原因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不合,因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五號判決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數額及對於國家財政所生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其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二相比較,以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就被告此部份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稽,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顯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另如附表所示請款單上偽造之「甲○○」印文七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甲○○」、「何珍点」印章及何珍点之請款單,業已滅失,無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繳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偽造之印文│備註│││││││├──┼─────┼────────┼─────────┼───────┤│一│八十九年六│二萬四千元│偽造「甲○○」印文│影本附九十二年│││月五日││二枚│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卷第十八頁││二│八十九年七│同右│偽造「甲○○」印文│至二十三頁。│││月五日││一枚││├──┼─────┼────────┼─────────┤││三│八十九年八│同右│偽造「甲○○」印文││││月五日││一枚││├──┼─────┼────────┼─────────┤││四│八十九年九│同右│偽造「甲○○」印文││││月五日││一枚││├──┼─────┼────────┼─────────┤││五│八十九年十│二萬五千元│偽造「甲○○」印文││││月五日││一枚││├──┼─────┼────────┼─────────┤││六│八十九年十│二萬五千元│偽造「甲○○」印文││││一月五日││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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