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四二號
原告丁○○被告乙○○
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結婚,於八十二年間分居,嗣原告至新竹市從事屠宰業,迄今已約七、八年,期間兩人未曾為任何聯繫,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離婚。詎九十年八月間,原告經由代書告知,得知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分別產下其長女乙○○、及次女甲○○,惟原告與被告丙○於離婚前即已經分居,未曾同房,何能產下二女,被告乙○○、甲○○顯非原告之親生子女,事殊明確,為此提出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登記謄本各二件為證,並聲請將被告乙○○、甲○○送請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底即返回娘家居住。
㈡原告係今年(即九十年)八月間,因小孩將於九月上小學,需辦理戶口登記,而由被告丙○透過代書轉告原告此事。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丙○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結婚,於八十二年間分居,嗣其至新竹市從事屠宰業,迄今已約七、八年,期間兩人未曾為任何聯繫,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離婚;詎九十年八月間,其經由代書告知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分別產下其長女乙○○、及次女甲○○,然原告與被告丙○於離婚前即已經分居,未曾同房,被告乙○○、甲○○顯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謄本及屏東基督教醫院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本院審閱該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原告與被告乙○○、甲○○之檢體,其DNA、STR系統分別存有五個基因座型別矛盾,依該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內之綜合研判,丁○○與乙○○、甲○○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甲○○受胎之時,既在被告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本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然被告乙○○、甲○○並非自原告受胎,已經認定如前,而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間,始由被告透過代書告知此事等情,復為兩造所同陳,則原告於知悉該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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