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其妻 鄭寶濂 為名義,招組含會員己○○(參加兩會)、戊○○、甲○○在內之互助會,會期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止,但實際上仍由丁○○負責收取會款、開標;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又招組包含會員己○○(參加兩會)、乙○○(互助會簿上記載「國泰」者)、戊○○、丙○○(參加兩會)在內之互助會,自任會首,會期則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止。兩會均採內標制,均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分別於每月一日、十日在金門縣金湖鎮新市里魚市場三號「金海發」店內開標。詎丁○○竟因週轉不靈,復見各會員多未前來監督投標,且互不認識,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會
期內之不詳時間,在上址先後五次偽造活會會員己○○、戊○○、丙○○、甲○○、乙○○之署押,於紙上虛偽記載競標之利息,表示該會員以標單上所載利息標取會款之意,以此偽造己○○、乙○○、戊○○、丙○○、甲○○之標單,提出高於底標若干之標金競標而得標,並以此詐術,告知當次被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訛稱當期會款已由他人所標取,致當次被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仍繼續交付以二萬元扣除標金利息之會錢予丁○○,丁○○則連續五次以此方法詐得各次會款扣除當月利息,再乘以當次活會會員人數(含此次被冒標者及前次被冒標者)之金額。
二、案經本院告發及己○○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冒用己○○、戊○○、丙○○、甲○○、乙○○名義,偽造其等之簽名,偽載競標之利息以制作標單,復持以行使冒標互助會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及證人己○○、戊○○、丙○○、甲○○、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簿二份在卷可稽。再查,被告雖供稱:我於八十七年第五會時,冒用己○○名義,以三千元之標息標得五十萬零五百元;於同年第六會時,冒用戊○○名義,以三千元之標息標得五十二萬五千元;於同年第八會時,冒用丙○○名義,以三千一百元之標息標得五十一萬零七百八十元;於同年第十會時,冒用甲○○名義,以二千八百元之標息標得五十四萬一千二百元;於同年第十一會,冒用乙○○名義,以二千八百元標得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元云云。惟查,本院核算其所稱之冒標時間及標息,與其詐得之金額,卻有不符。本院以此質之被告,被告供稱:他所記得是這樣沒錯云云,故應認為被告對於何時冒標、標息若干、冒標所得之金額,已不復記憶。然而被告既係以標單偽造簽名,復偽載標息,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已足表明該號數之會員願以其上所載利息競標,該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且被告行使此準私文書標單,已使當次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被告雖不記得冒標之時間、利息,但其所詐欺之金額係以會款二萬元扣除當月利息,再乘以當次活會會員及被冒標者(含前次被冒標者)之人數,其金額仍得計算,並無礙其犯行之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冒用己○○、戊○○、丙○○、甲○○、乙○○等活會會員名義,在紙上偽造彼等署押及標息,表示該會員願出所書標息標取會款,係以偽造署押之方式,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私文書論之標單,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又被告持偽造之標單投與競標,係向在場競標之會員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其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論罪。而被告冒用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使被冒名之會員有被追索會款之危險,並使在場競標之會員誤認開標結果,自足生損害於被冒名及在場競標之會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同法第二百十條處斷。被告持此偽造之標單行使投標而得標,使當次被冒名者及其他活會會員(含前次被冒名者)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扣除標息之會款,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當次開標時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包括當次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次數、詐得之金額,除與被害人丙○○和解,按月賠償其損失外,與其他被害人均未和解賠償,惟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偽造己○○、乙○○、戊○○、丙○○、甲○○之標單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均於開標後隨手丟棄,其所供與常情相符,尚堪採信,故前述標單應已滅失,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建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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