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有配偶而重為婚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甫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前與原配偶 傅美銀 離婚後,為使其與甲○○二人所生之子 邱郁勳 得以順利辦理戶籍登記,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再與甲○○於本院公證處公證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重婚之故意,於該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又與不知情之 陳麗雪 (另為不起訴處分)舉行公開儀式、二人以上證人之結婚典禮,而重為婚姻。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右揭先後與告訴人甲○○,及同案被告陳麗雪結婚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重婚之故意,辯稱:伊因辦理邱郁勳之戶口問題,才與甲○○辦理公證結婚,結婚時沒辦登記,伊與甲○○二人嗣後已協議離婚,離婚時不知要辦登記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有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各乙份、兩願離婚協議書二紙附卷可證,被告乙○○與告訴人甲○○舉行公開儀式公證結婚,依法已生結婚之效力,雖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二人嗣後曾有離婚之協議,然既未踐行離婚登記,尚不生離婚之法律效力,被告乙○○於前揭時日與陳麗雪結婚前,已為有配偶之人乙節,堪予認定。被告乙○○固執前開不知離婚尚須登記始能生效等詞圖辯,惟姑不論被告乙○○既自承與告訴人甲○○曾有離婚之協議並製作協議書在卷,觀其協議書不僅經證人二名簽名證明,猶曾委請律師 黃耀貴 見證,則依常理,對於此等最基本生效要件之踐行,身為合格律師之人自無不予告知、提醒,任置委託人委辦之事項不生效力之理;縱以被告乙○○先前與案外人即原配偶傅美銀離婚時,尚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憑,則其嗣後與告訴人甲○○離婚時,卻空言不知應踐行登記之要件,顯與事理不符,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之重婚罪。又被告乙○○前因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甫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其與告訴人甲○○二人為使子女得以順利辦理戶籍登記,並無行永久共同生活之真意而結婚,嗣因一時失慮而重為婚姻,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包梅真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重婚罪)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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