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0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及甲○○○同為澎湖縣馬公市北辰市場內之魚販,渠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因細故在北辰市場北側出口處,發生口角,詎二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毆,乙○○因此受有疑似輕微腦震盪及右側脖子挫傷之傷害,甲○○○則因此受有右側肩部及脖子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及甲○○○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是對方打伊,伊並未還手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所受之傷害均係因此次口角爭執所致,於此事件之前,身體並未受傷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所一致承認;而被告二人前往國軍澎湖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之時間同為案發當日(即九十年七月九日),且診斷證明書之序號分別為二五七六及二五七七號,顯為案發後即分往驗傷之事實,亦有該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既均因本件爭執而互受有傷害,且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亦均堅決指訴對方有傷害本人之犯行,是以被告二人互毆之事實已甚明確。至證人即被告乙○○之子 許韶華 證述:被告甲○○○曾於調解時,陳稱被告乙○○並未打人云云,惟證人許韶華為被告乙○○之子,其證詞已有偏頗之虞,又縱證人許韶華證述情節屬實,本院參酌一般人於調解之時,為求調解成立,多有權宜之說詞,是尚不得據此採信被告乙○○上開辯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二人因互毆互受有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係因同業競爭致發生爭執,渠等二人所受之傷勢均非嚴重,被告二人犯後均曾試圖和解,被告甲○○○並曾道歉,惟因故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