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指定辯護人陳淑鶯律師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酒後駕車,犯有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甲○○、丙○○與甲○○姊夫 蔡光秩 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晚間八時,在金門縣金寧鄉后盤山二十五號(以下簡稱為后盤山二十五號)旁之廚房內飲酒,席間甲○○、蔡光秩得知乙○○積欠蔡光秩酒錢未還,且知悉乙○○目前即借住在后盤山二十五號 蔡世團 所有之房屋,甲○○、蔡光秩二人為了替蔡光秩討回乙○○所積欠之酒錢,竟藉著酒意前往后盤山二十五號,共同基於毀損、侵入住宅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的犯意聯絡,於當日晚間十時左右,先由甲○○在后盤山二十五號門外對乙○○喊道:「有酒帳要算」,乙○○回稱:「有事明天再說」,甲○○隨即手持放置於屋外之十字鎬破壞后盤山二十五號大門門栓及紗門,致使門栓及紗門均損壞而不堪使用,無故侵入該住宅,丙○○並在廚房拿取菜刀隨後進入(侵入住居罪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丙○○先以菜刀在書桌上連砍數刀,致書桌上之塑膠桌墊因而損壞,甲○○隨即將乙○○壓在床上後,再自丙○○手中搶過菜刀抵住乙○○左臉頰下方,並以左拳頭毆打乙○○頭部之強暴方式,致使乙○○受有頸部撕裂傷、頭部挫傷之傷害,以之剝奪乙○○的行動自由,脅迫乙○○交出金錢以償還酒錢,乙○○只能將身上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元交付甲○○,惟甲○○、丙○○認二千三百不足夠,要求乙○○返家拿錢時,經甲○○之母親 陳紅嬰 及其妻 黃慧蘭 勸阻,二人始作罷。甲○○並於翌日早上七時三十分將二千三百元交付其母陳紅嬰,並轉交蔡光秩。嗣經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蔡世團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右揭事實,被告甲○○答稱:不知道、不記得,因長期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對於自己所做過的事情都不記得了云云;被告丙○○則坦承不諱。經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經告訴人蔡世團,證人陳紅嬰、蔡光秩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復有現場圖、扣案之菜刀、十字鎬、二千三百元及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甲○○確有上述犯行,亦可認定。次查,被告甲○○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酒精依賴,固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金門縣立醫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三十一日所開據之診斷證明書、國軍金門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所開據之診斷證明在卷可稽,且經鑑定人即金門縣立醫院精神科醫師到庭陳稱:甲○○我醫治過二次,第一次是九十年六月七日到十五日,第二次是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到九月一日。他在八十六年就有就醫的紀錄,是在花崗石醫院。今年六月份後就在縣立醫院診治追蹤,根據被告的症狀,他是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也就是躁鬱症,表現的特徵是暴躁、易怒等語。並提出被告甲○○病歷資料為證。本院再訊以:「被告在九十年二月九日,是否就有情感性精神病?」鑑定人答稱:「被告在八十六年就有就醫紀錄,當時他已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根據就醫紀錄,被告的疾病狀況是一直反反覆覆,但是都沒有治癒過,被告如果在原有症狀下又飲用酒類,他的急躁、暴怒會更加的強化,如果喝到醉時,他的記憶及對外界事務的知覺會比較差,如果還未到醉的程度,則理論上還是會對外界的事務有知覺,依被告的症狀,加上他的體重,他對酒精的耐受度應該比較高,比較不容易醉。」「客觀上被告原本就有情感性病症,被告如果在酒精的作用下情緒方面會受影響,可以確定的是他應該已經達到精神耗弱的程度。」從鑑定人上述鑑定意見,固然可以確定:在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及飲用酒精的情況下被告甲○○會有精神耗弱的現象。然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者,始有該條之適用,而得以減輕行為人之刑責。而行為人是否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仍須綜合醫學意見及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作判斷。據此,鑑定人係自九十年六月七日始醫治被告甲○○,對於被告甲○○在醫治之前,於案發時其精神狀況如何?是否處於發病狀況?衡情亦無法確知。是以,尚不能依據鑑定人上開鑑定意見,遽認為被告甲○○於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再者,觀諸卷附警訊筆錄,案發之翌日,於九十年二月十日,被告甲○○於警訊時尚能清晰回答問題,描述事發之經過。且依證人陳紅嬰於警訊中之證詞,被告甲○○於案發翌日早上,即將自告訴人乙○○處取得之二千三百元託伊轉交蔡光秩,顯然被告甲○○對於其所為之行為,知之甚詳。甚且,被告丙○○於警訊中,亦供稱:甲○○之精神狀況良好等語。據上觀之,被告甲○○於行為時固有酒意,然精神狀況仍屬正常,對於其所為之行為,仍應負完全之責任,當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均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論處,惟查,該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必要,而告訴人乙○○確有積欠蔡光秩酒錢,被告二人係為了替蔡光秩追討酒錢始為本件犯行,業據被告二人、告訴人乙○○、證人蔡光秩於警訊供承在卷。且證人陳紅嬰亦證稱: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早上七時三十分,被告甲○○將二千三百元拿給我,要我拿給蔡光秩等語;證人蔡光秩亦證稱:被告甲○○已將二千三百元交給我等語,益足已證明被告二人僅係意在為蔡光秩追討酒錢,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被告之行為無由成立盜匪罪,亦無由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或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故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毀損大門門栓、紗門、塑膠桌墊,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告訴人蔡世團一個財產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二人以一個強暴行為觸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其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毀損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仍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引用傷害罪及毀損罪之條文,然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內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而被告甲○○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竟藉著酒意,恣意妄為,嚴重影響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惟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乙○○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十字鎬、菜刀,雖為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丙○○稱係屬告訴人蔡世團所有,並非被告二人所有;扣案之二千三百元(一千元鈔票二張、一百元鈔票三張),雖為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然非被告二人所有,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包含被告二人共同侵入后盤山二十五號之犯行,並認此部分犯行雖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要件,但與普通盜匪罪相比較,以普通盜匪罪為重,只論以普通盜匪罪即足。然查,告訴人蔡世團於警訊中固然對於被告二人提出侵入住居之告訴,惟按,犯罪之被害人雖得提出告訴,然所謂被害人,以「直接被害人」為限。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犯罪,而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以保護住宅內現在居住人之安全為目的,故侵入住居罪之直接被害人係行為人侵入時正在居住之人,亦即僅該人得提出告訴,否則房屋之所有權人或管領人,若於行為人侵入時,並未居住該地,因其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使提出告訴,其告訴仍不能認為合法,與未經告訴相同。經查,告訴人蔡世團於警訊中表示:「案發時我沒有在現場,因此房間暫時委託乙○○看管。」故告訴人蔡世團顯非被告二人侵入住居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其提出告訴,不能認為係合法之告訴,與未經告訴同。本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二人侵入住居之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建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