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仁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執行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入監服刑,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假釋出獄,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街○○○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甲○○所有置放車內之MOTOROLA牌二一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新台幣八千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將之藏於澎湖縣馬公市○○街○○巷○弄○號之二住處。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張仁上開住處,經警循線查獲,扣得MOTOROLA牌二一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仁坦承在澎湖縣馬公市○○街○○○號前,徒手開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甲○○所有置放車內之MOTOROLA牌二一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之事實,惟辯稱其係於八十八年十月或十一月底所偷,本案與其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之竊盜案件有連續犯關係,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經查: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確是在丟掉後二天就去停掛。手機我每天都在使用,我一發現丟掉後,就去停掛。我丟了那天是在星期六,星期日休息,所以我在星期一去停掛」等語;而被害人甲○○停掛手機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查該日為星期一),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澎湖營業處九十年六月七日澎業密(九十)字第00八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害人甲○○失竊手機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可以認定。此外,復有贓物領據及扣押筆錄各一紙可資參照,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不多,惟其年富力壯,身心健全,徒具謀生技能,未能善加利用,心存僥倖之心,不思自食其力,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執行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入監服刑,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假釋出獄,竟未悔改,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尚難輕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行,復為本件竊盜行為,爰請求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一節,固非無見,惟本院念及被告雖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止在監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惟期間非長,教化不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稱現有正當工作等語,顯見被告非無走入正途,改過向上之心,尚難遽認被告已有犯罪習慣,非施以強制工作無以為功,本院因認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罰,應足以導正其行,毋庸併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㮀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錄法條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