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九十年六月十日晚上十點多,在金門縣新湖里前港路四十號住處,是為我與告訴人吵架,告訴人要帶小孩出去,我媽勸阻她,他與我媽媽拉扯間撞倒石桌石椅受傷的云云。而告訴人則指稱:當時被告用腳踩我的腹部、背部、大腿,我趴在地上,他一直踹我,我婆婆攔他,他還是打我等語。經查:
(一)本院訊問被告以:「告訴人撞到石桌石椅時,你有無親眼目睹?」被告初答稱;「當時天色已暗,我並沒有看清楚。」(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嗣後卻又辯稱:「告訴人在和被告拉扯之間恰巧較靠近花台欄杆,告訴人未注意身旁附近之環境,乃至於雙方僵持之際告訴人自己不小心撞上花台及欄杆。」(見卷附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刑事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可能是我跟告訴人拉扯間受的傷。」(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觀諸被告上述辯解,究係其與告訴人拉扯才導致告訴人受傷,抑或被告母親與告訴人拉扯才導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是因為撞到石桌石椅,抑或撞到花台欄杆才受傷?被告本來未看清楚事發過程,卻又知悉告訴人如何受傷?被告之辯解,已有矛盾之處,是否可採,顯有疑問。
(二)證人 黃懿婕 (即告訴人、被告之女),到庭結證稱:「當天我跟媽媽在外面,和爺爺在院子,爸爸和奶奶在屋內,爸爸在哭,隨後爸爸就從客廳衝出來,把我媽媽推到鄰居的車子旁,媽媽就趴在車子旁,當要爬起來時,我父親就用腳踢媽媽的肚子及臀部好幾下。」(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此項證詞雖為被告及證人丁○(即被告之母親)所否認,證人丁○並證稱:九十年六月十日晚間我到我兒子住處,媳婦跟兒子在吵架,他們在家門口拉扯,我沒有看到我兒子有推媳婦去撞桌子云云;惟其嗣後又證稱:是拉扯間,我兒子可能用力
比較猛,讓媳婦去撞到石桌受的傷,但我兒子確實沒有踢、打我媳婦云云。證人上開證詞,就有無親眼目睹事發經過乙節,已自相矛盾。再者,設若被告及證人丁○之供述屬實,依照經驗法則,告訴人在拉扯撞到撞到花台欄杆(或石桌、石椅)的情形下,所受之傷害應該係腰腹部瘀腫,不致於有內出血現象,然而由卷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卻為:「下腹痛、有輕微腹內出血現象」、「左側大腿、右側臀部、右上臂及背部多處瘀腫」。故被告及證人丁○所述,與經驗法則有違,均難採信。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告訴人、證人黃懿婕所述被害經過相符,自堪採信。末查,證人 歐楊少華 (即被告之姊夫)、丙○○(即被告之父)均到庭證稱:未親眼目睹事發之經過,故其二人所為之證述,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各節,被告之辯解既不足採信,其犯行復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證人黃懿婕證述無訛,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竟不思相互敬重,反以拳腳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且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建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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