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紅尾伯勞鳥肆隻(均已死亡),鳥仔踏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前某時,在屏東縣○○鄉○○村○○道路旁,插設自製之獵具鳥仔踏,非法獵得紅尾伯鳥四隻,旋於九十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所獵紅尾伯勞鳥四隻(均已死亡)及鳥仔踏四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收取遭鳥仔踏捕獲之紅尾伯勞鳥四隻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固自承不諱,並有扣案紅尾伯勞鳥四隻、鳥仔踏四支,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非法獵捕犯行,並以:伊因見田裡有遭捕獲之上開紅尾伯勞鳥四隻,就將其取走,該鳥仔踏非伊所設,伊猶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行為云云置辯。惟查,紅尾伯勞鳥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之野生動物,並迭在該鳥類秋冬季候每必過境臺灣棲息之屏東縣恆春、車城、滿州等地區宣導保育,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甲○○久居當地,對該鳥係保育類野生動物,且不得非法獵捕等情應知之甚詳,苟今果如被告甲○○所辯:該四支鳥仔踏係插放在伊所有田裡云云,則何以有人敢於明目張瞻在他人農地插設鳥仔踏,反之,若該鳥仔踏為別人所插設,則被告甲○○為該地地主,目標顯明,又何敢擅予收取不明來路之人所獲獵物,顯皆與常理不符,足見被告甲○○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本件被告甲○○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CRISTATUS)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農林字第四0三0八一七號公告列入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又其為過境候鳥,並未在台灣地區繁殖,且近年來因氣候、環境生態及人為關係,其族群量有逐漸減少之趨勢,是有關機構乃極力宣導應予保護,故其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已無疑義。被告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置獸鋏即鳥仔踏,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顯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罪,公訴人未就被告甲○○所犯同條項第二款、第三款部分之罪一併論究,顯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之品性、教育程度不高、犯罪動機、手段、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危害自然生態環境,有損國際聲譽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扣案紅尾伯勞鳥四隻(均已死亡)及鳥仔踏四支,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包梅真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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