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連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連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連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文鍾奇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連偵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盜匪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發還被害人 曾家維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及二次搶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均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嗣告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飲酒至醉,已達於精神耗弱程度,行經桃園縣○○鄉○○路林口花園Ktv附近,見曾家維獨自一人在上開處所旁,正要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認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曾家維在發動機車之際,跨上該機車之後坐,隨即以其所有之玩具槍佯裝為真正手槍(未扣案而無法鑑定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抵住曾家維之背部,並喝令曾家維「不准看,往前騎」,以此強暴方法,強押曾家維前往桃園縣○○鄉○○路文化四橋旁後,即隨地拾起路旁之木棍一支(未扣案),毆打曾家維,致使曾家維不能抗拒,強取曾家維所有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上述輕型機車,得手後,甲○○即騎乘上開竊得輕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鄉○○○街○號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甲○○作案當時所穿著之外套一件。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層轉最高法院檢察署核令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固然坦認屬實,惟仍辯稱「伊在案發當日晚上七點多,就開始喝酒,共喝二個地方,伊當時與工廠司機喝酒,只記得與人發生爭執」等語,核與被害人曾家維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稱「到那裡(指桃園縣○○鄉○○路文化四橋旁)時,然後,他就毆打我,並把我的機車、行動電話及現金搶走,當時有與他面對面,我在現場有撿到他一張大頭照,就是他的照片,我交給警察確實是那人沒錯,當時,他喝酒,說認識我,一直翻我皮包,看我的照片,說認識我,並自他身上拿出他自己的照片,比對我的照片,說就是我,當時他身上有酒味」等語相符,並經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李春吉 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曾家維向我們說被搶的,而搶他的人把身份證掉在地上,曾家維就把它拿回家,回家後,發現夾有甲○○之照片」等語,互核無訛,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及被告甲○○扣案所穿著之外套一件可憑,觀諸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構詞誣陷之理,且依被告甲○○所遺留餘現場之照片,被害人於甫遭強盜記憶猶新之狀況下,應無誤認之可能,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行為雖辯稱當時已因飲酒至醉,行止難以控制,其精神狀態已至精神耗弱,惟被告對作案當時之情節,既然尚能記憶清晰,並以避重就輕之方式,描述其行為當時之情狀而為辯解,尚難以被告在行為當時曾有飲酒即認定精神耗弱,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被告前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又被告甲○○曾有如事實欄所列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所犯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力圖上進,以己之力謀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盜匪所得之機車及行動手機,本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惟上開財物業經被害人曾家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按,爰不諭知發還,另財物現金一萬一千元,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為諭知發還被害人,併此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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