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信用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及甲○○因共同連續並牽連犯有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前二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