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兩造是否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原審法院認定兩造有借貸關係,而未記載得此心證之理由,其判決理由不備,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另筆借款之借據,及證人 康木通陳素真 之證言,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違反經驗法則。再,上訴人在第一審陳述:其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四百萬元乙節,係指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另筆借款而言,原審竟以此認定上訴人業已自認,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均屬原第二審判決是否不備理由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又原第二審判決,將參與辯論之法官「周玫芳」,誤書為「周枚芳」,應由原第二審法院裁定更正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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