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
再抗告人美商‧安翠克股份有限公司︵AMTRECO,INC︶法定代理人奇瑟‧ 沙拉郡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巨實業有限公司等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則此項定期限催告之通知,自應對受催告人已為合法之送達,始足當之。本件相對人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送達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對其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同,或送達於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本件相對人已陳明德巨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德煬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二,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二紙為證,核與再抗告人在第一審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件所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址相符,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係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亦有再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乙紙及董事股東名單影本二紙可按。惟再抗告人竟將其催告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公司營業所以外之處所﹁高雄市○○區○○路○○號﹂為送達,且由不同地址之﹁高雄市○○區○○路○○號維也納皇苑住戶管理委員會﹂蓋章收件,而非由應受送達人甲○○收受,有再抗告人提出之郵件回執及郵件查單影本各二紙可證,顯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甚明,依上規定,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再抗告人所為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催告既未生效,縱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亦與上開規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自有未合。爰將該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在高雄地院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