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三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必須與卷內之證據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之矛盾,其宣示之主文,苟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尺(不)相一致,亦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是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均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七號及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四號裁判參照)。二、經查,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甲○○販賣私菸二萬包而諭知有罪判決,並於理由欄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二萬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於判決主文卻漏未諭知沒收扣案之未稅洋菸。足見本件有罪判決之主文,與所載之理由不相一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沒收或沒入之。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私菸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販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品牌、數量之私菸合計二萬包,置於其所駕駛之汽車上,欲出售予不特定之檳榔業者牟利,嗣為警查獲,扣得私菸二萬包;理由亦謂扣案如其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二萬包),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主文並未將扣案之二萬包未稅洋菸諭知沒收,是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屬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自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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