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0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其物非屬於犯人,而第三人又得對之主張權利者,自不得沒收。查本件原判決諭知沒收之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元,係被告甲○○竊取博意廣告有限公司所有由 鮑雲龍 使用之車牌00|三二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及鮑雲龍所有由其母 鮑吳初枝 使用之車牌00|八0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後,分別向鮑雲龍及鮑吳初枝恐嚇勒索所得,為原判決所認定。即該款項係屬被害人得以請求返還之物,而不屬於被告所有,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予以沒收。乃原判決竟予諭知沒收,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茍犯罪所得之物第三人得對之主張權利,即尚非屬於犯人者,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認定被告連續竊取博意廣告有限公司所有由鮑雲龍使用之車牌00|三二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及鮑雲龍所有由其母鮑吳初枝使用之車牌00|八0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後,分別向鮑雲龍及鮑吳初枝恐嚇勒索取得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三千五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萬三千五百元沒收。然稽諸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諭知沒收之款項係屬被害人得請求返還之物,難認屬於被告所有,不得予以沒收,原判決竟予以宣告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雄
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李伯道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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