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甲○○坦認有向「 劉志偉 」借得扣案偽造紙幣之事實,卷附勘驗筆錄、中央印製廠書函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對上訴人如何明知「劉志偉」交付之鈔券係屬偽造之紙幣,亦已詳加論述。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以其並不知「劉志偉」交付之鈔券係屬偽造之紙幣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