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
上訴人謝○○兼右法定代理人謝○甲
吳○○被上訴人陳○○右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首開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送上訴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未聲請救助,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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