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二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三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並定期拍賣之不動產,於第二次拍賣時,再抗告人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七萬元,以高於低價之五千五百六十六萬元得標拍定,嗣因未於期限內繳足價金,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再行第二次、第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經該院公告期間,債權人即相對人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另行減價拍賣,第四次拍賣︵即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拍賣︶底價三千四百二十萬元,仍未拍定,相對人亦未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本件不動產之執行既視為撤回,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且該不動產無再行拍賣,尚無差額之產生,自無命拍定人即再抗告人負擔差額之問題。則相對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向台北地院為應扣除差額始得退還保證金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查本件不動產執行之聲請既經視為撤回,即回復至未執行之原有狀態,縱相對人聲請再行拍賣,其所生之費用及再拍定價額低於再抗告人原拍定價額時所生之差額,再抗告人對於債權人即相對人或債務人應負賠償之責,乃屬另一問題。原法院竟以拍賣之不動產最後係以三千四百二十萬元公告拍賣而無人應買,足證其價值不超過三千四百二十萬元,與再抗告人拍定金額五千五百六十六萬元之差額高達二千一百四十六萬元,將來核定再抗告人所應負擔之差額,相對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不足抵償,仍應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該保證金當不能發還,相對人聲請應扣除差額始得退還保證金,並無不合,爰裁定廢棄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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