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執行羈押。抗告人以其經羈押迄今已有一年七月,並無逃亡之虞,且本件事證明確,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無羈押之必要,又抗告人因受羈押而遭停職,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及抗告人現罹有高血壓、心臟病及B型肝炎帶原等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而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等罪嫌,嫌疑重大,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且所犯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雖抗告人受羈押致其家人之生活受牽累,但此為其他羈押案件均會衍生之通常後果,絕非此一個案所獨有,至其所稱罹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及B型肝炎帶原等疾病一節,縱所述屬實,因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有醫師等專業人員,以備在押之人醫療診治之需,且查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因將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羈押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係為重視人權而設,與被告犯罪之輕重無關。抗告人以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及B型肝炎帶原等情,向原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究竟所稱患病是否屬實,以及所患疾病有無因羈押而不能治療之虞,自應由原法院切實查明,以定其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乃原法院未向台灣台北看守所函查,遽以羈押處所設有醫師可施以治療及抗告人未釋明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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