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號
100年度易字第19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393號),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393號、99年度毒偵字第3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捌公克,淨重零點肆陸公克,驗餘重零點肆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捌公克,淨重零點肆陸公克,驗餘重零點肆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貳陸零公克,淨重零點參貳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參貳伍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包、吸食器壹組(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玻璃球貳個、剷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捌公克,淨重零點肆陸公克,驗餘重零點肆伍玖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貳陸零公克,淨重零點參貳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參貳伍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包、吸食器壹組(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玻璃球貳個、剷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違反藥事法案件之犯罪事實部分應將「(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刪除、「臺北縣新店市」應補充更正為「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新臺幣3.5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3,500元」,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事實部分「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淨重0.34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60公克,淨重0.3260公克,驗餘重0.3258公克)」、「玻璃球及剷管各1個」更正為「玻璃球2個及剷管2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何志偉所犯轉讓禁藥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民國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本件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四、就檢察官起訴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復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轉讓禁藥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公克,淨重0.46公克,驗餘重0.45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60公克,淨重0.3260公克,驗餘重0.32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吸食器1組(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2個、剷管2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擔任中正運動中心健身房運動指導員時,用以秤量會員營養品劑量使用,與本件犯罪無關,應不併予宣告沒收。至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係吳金熔所有,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惟業經檢察官處分銷燬,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7日北檢治結字第0078號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存卷可佐,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