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買川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買川逞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將「贓物品認領保管單」,更正「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買川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工作賺取生活之所需,竟因貪圖私利,竊盜他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820元,業據證人 林密美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