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原告 白寶蓮 訴訟代理人 白淑金 被告 邱郁婷 訴訟代理人 王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嗣於民國101年5月18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再給付900萬元(即合計給付1,050萬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日簽立協議書,由原告委任被告為購地名義人,並以被告名義為地上物起造人,以便取得銀行融資,原告先後已給付被告報酬40萬元、25萬元。詎被告明知其僅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竟於101年3月初,在原告申請建築放樣程序中,拒不提供用印及簽名,並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王傑(2人係夫妻關係)電話告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稱該建案有土地糾紛,不可隨意辦理等語,以致原告土地建築工程延宕至今無法進行,而惡意損害原告權益至鉅,原告因此每月損失工程管銷費用約10萬元、銀行利息支出約4萬7,000元、民間利息支出7萬元,共計20餘萬元,若以5個月計算即為100萬元,另工程延宕影響交屋損失至少50萬元,原告合計損失達150萬元。㈡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經調解委員2次調解,被告皆堅持要求原告變更起造人,原告擬由訴訟代理人白淑金擔任,惟貸款銀行表示,以白淑金條件無法重新貸款取得原同意貸放之3,500萬元土地及營建融資,倘被告仍堅持己見,原告祇得向民間借貸,營建工程期間1年6個月之利息高達1,050萬元,與銀行利息150萬元相差900萬元,倘被告未能履約,即應支付此差額,以補貼原告之利息費用。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稱伊僅得貸款酬勞65萬元,並非事實,因伊另從訴外人即原地主 林正義 (協議書中之乙方)獲得60萬元,總共取得125萬元報酬。然依被告之財力,此確為錙銖之數,真正理由為被告貸與林正義1,200萬元,並為該地之抵押權人,為取回出借款,乃出面為名義人,然此筆408地號土地係袋地,須配合原告所有之另一筆400地號土地共2筆,才能取得銀行貸款,此所以賣方遊說原告購買該筆土地之最大原因,而貸款取得大部分皆返還被告,對伊而言是一舉兩得。⑵原告並不願由被告擔任起造人,惟為取得貸款不得不由被告代為擔任起造人,致處處受掣肘,被告明知因原告要求而不得已擔任起造人,何必多費唇舌作無謂之爭辯。⑶貸款核准被告取得酬勞及1,000多萬元借款前,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名義人印鑑以便行事,被告承諾,原告深信不疑乃蓋印(取款須原告、被告2人同時用印)由被告取款,然被告於取款後竟幡然變臉、食言背信。⑷被告以其為名義起造人持有印鑑作為籌碼,處處刁難,趁建照之核發須名義起造人蓋印,提出額外給付之要求,原告訴訟代理人白淑金不得已向有關單位寫下切結書,才終於成事。⑸被告一再抗辯原告違法施作連續壁,棄安全於不顧,實為荒謬。因建築工程涉及範圍甚廣,非1人所能成事與操控,本案之承包廠商宏笙營造係資本額上億之甲級營造廠,一切皆須按圖施工,豈能任由非專業人士恣意擺布。或有進度之先行施作僅是程序問題,然原告所建房屋大多作為自住之用,特別注意安全問題,不但要求鋼筋、水泥皆須採用大廠所出(東和鋼鐵、亞東水泥),更裝置有安全觀測系統,而連續壁正是作為擋土牆之安全措施。又四周鄰房百餘戶,皆為數十年老屋,為防萬一特別於施工前已作鄰房鑑定,另作地質鑽探報告,一切皆為安全考量。此次雖有1戶鄰房因屬無建照之老宅致有輕微滲水問題,但此乃不可避免之事故,被告夫妻曾經營建設公司(基順建設),現雖已停業,但依其經歷不可能不知營造工程之風險具不可預測性,竟以此理由企圖規避履行契約之義務, 司馬昭 之心路人皆知。⑹原告要求被告蓋印之放樣文件,其中內容無任何文字提到連續壁,且所有專業人士皆已簽章確認無誤,唯獨被告以風馬牛不相干之連續壁問題作為藉口,拒絕蓋印,並要求建管處人員作證,此與本訴訟案件毫不相干,因為放樣是建築線位置是否正確,起造人簽章僅是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使用之證明,並未涉及安全問題,且政府有關單位依法行事,若真有違法施工,依情節輕重可予以裁罰,不可能任人胡作非為,被告既受任為名義起造人,受有報酬,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就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而被告為不使放樣核准,竟從中作梗,以電話告知承辦人謂此乃有糾紛之土地,不得隨意核准等語,惡意損害原告之權益,昭然若揭。若真有違法施工之情事,亦應歸咎於施作之廠商,與原告何干,被告至今並未受到任何損害,可見一斑。退步言之,若被告確實受有損害,亦可依法向委任人求償,而非以臆測、構陷之理由作為抗辯,拒絕蓋印,造成原告重大損失。㈣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900萬元,合計1,050萬元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萬元。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7年4月間向林正義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408地號土地1筆,惟因原告支付林正義購地訂金100萬元後,即無法獲得貸款,致未能給付林正義土地買賣價款,故原告於97年12月間委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王傑代為辦理土地融資與建築融資,總計3,000萬元以上。㈡王傑於98年4月間即完全辦妥上開貸款事宜,其貸款金額為3,500萬元,並收到原告給付代辦貸款服務報酬65萬元(該服務費用不到2%);又細閱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並無約定應以被告作為本建案之名義起造人,故本建案被告為起造人是出於自願,從而,本建案被告並無義務當原告之起造人,故原告指摘並以其名義為起造人云云,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稽,亦非事實。㈢關於本建案(99建字第0257號),被告要求原告變更起造人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訴訟代理人白淑金之事由,因白淑金明知該地下室連續壁工程,並無申報放樣勘驗核准,不能施工,竟利用被告當起造人名義,為所欲為,故意違法施作地下室連續壁工程,棄安全於不顧,乃原告已明知違法不實,卻一再以鉅額賠償告訴為手段,威脅逼迫被告簽認該「建築放樣切結書」。再者,該建築放樣切結書已載明:「如有不實、錯誤或糾紛,切結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絕無異議,特此切結。」等字樣,被告明知與事實違背,怎可矇眼簽認。萬一地下室工程開挖後安全出問題,或損壞鄰房等,其風險難以預料,而白淑金並非本建案之起造人,屆時所有責任均會歸咎予本建案違法施工之無辜起造人即被告承擔。㈣原告主張若被告未依承諾約定協助原告致工程延宕,應賠償其損失150萬元及借款利息900萬元云云,更屬荒謬。因兩造所簽協議書之內容第2條僅約定委請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辦理土地融資與建築融資總計3,000萬元以上等語,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王傑早於98年4月間已全部辦妥。嗣後卻因原告之事由致須轉向民間借貸,增加借款利率,此乃可歸責予白淑金個人行為所致,顯與被告無關,依約洵屬無據;退而言之,前揭「協議書」之借款利率為何,並無限制,故本件借款利率,倘若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20%之限制者,亦符一般借貸之常情,況原告所支付之利息費用等,均屬本建案投資興建成本之一部份,屆時亦可從利潤裡扣抵,豈有原告自己獲得利益,卻讓被告負擔損失及賠償借款利息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1日簽立協議書,由原告委任被告為購地名義人,並以被告名義為地上物(即台北市政府99建字第257號建案)起造人,以便取得銀行融資,原告先後已給付被告報酬40萬元、25萬元,惟被告於101年3月初,在原告申請建築放樣程序中,拒不提供用印及簽名之事實,有協議書、收據、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下稱北院卷〉第16至17頁、第12頁、第10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初,在原告申請建築放樣程序中,拒不提供用印及簽名,並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王傑(2人係夫妻關係)電話告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稱該建案有土地糾紛,不可隨意辦理等語,以致原告土地建築工程延宕至今無法進行,每月損失工程管銷費用約10萬元、銀行利息支出約4萬7,000元、民間利息支出7萬元,共計20餘萬元,若以5個月計算即為100萬元,另工程延宕影響交屋損失至少50萬元,合計損失達150萬元;又被告堅持要求原告變更起造人,原告須向民間借貸,營建工程期間1年6個月之利息高達1,050萬元,與銀行利息150萬元相差900萬元,倘被告未能履約,即應支付此差額,以補貼原告之利息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900萬元,合計1,05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系爭建案之地下室連續壁工程,並未經申
報放樣勘驗核准,不能施工,竟違法施作,棄安全於不顧,且原告要求被告簽認之「建築放樣切結書」已載明:「如有不實、錯誤或糾紛,切結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絕無異議,特此切結」等字樣,被告明知與事實違背,自得拒絕簽認等語,業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系爭建案之原承辦人李容杰證稱:「(關於99建字第0257號建造工程,其建物放樣勘驗,是否已經核准?)我那時候還沒有核准」、「(本件建造地下室連續壁工程是否應在放樣勘驗核准後,才可以施工?)依照進度,第一是放樣勘驗,第二是觀測系統勘驗,第三是連續壁勘驗,後續才是安全支撐等等,庭呈工程勘驗程序」、「(請求提示簡圖,是否要放樣勘驗核准後才可以施工?)是」、「(程序上可否先行施工?一般建案是否很多都先行施工?)依照規定要按照聲請進度施工,一般建案很少看到先行施工,但曾經有過,但是數量很少」、「(如果我們先行施工,是否代表安全上即有問題?)就我瞭解,若先行施工事情發生,他們必需要請專業機構〈公務機關核准的鑑定單位〉評估符合規定後,把鑑定報告拿來聲請補辦手續,承辦單位審核安全沒有疑慮,就簽核同意補辦手續,但違規部分還是要處罰」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可見建案不按聲請核准施作進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先行施作,即屬違反營建規則之行為,主管機關得予裁罰,參以原告亦不否認其確有先行施作地下室連續壁工程情事,被告自得拒絕配合原告之違規行為,而拒絕於原告提出之建築放樣切結書等不合施作規範之文件上簽名,以免受行政裁罰之不利益,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原告以被告於建築放樣程序拒不提供用印及簽名,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堅持要求原告變更起造人,原告須向民間借
貸,營建工程期間1年6個月之利息高達1,050萬元,與銀行利息150萬元相差900萬元,倘被告未能履約,即應支付此差額,以補貼原告之利息費用云云。然本件係調解委員於調解期間協調兩造是否以變更起造人方式,解決兩造間之相關糾紛(北院卷第31、35頁),並非被告有權請求原告變更起造人,原告亦無應被告堅持而變更起造人之必要,是原告以系爭建案須變更起造人為白淑金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土地及營建融資之利息差額900萬元,亦非有據,難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