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騎乘電動代步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電動代步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騎乘電動代步車,仍足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又被告因而肇事,顯見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37毫克,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