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更(一)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上訴人 白寶蓮 訴訟代理人 白淑金 被上訴人 邱郁婷 訴訟代理人 葉又華 律師
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日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本金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其中三百萬元部分上訴,並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審卷第二六頁上訴理由狀、第四八、一八四頁筆錄),經核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附帶請求遲延利息,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追加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為在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興建房屋,因無法取得貸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由女白淑金代理)與訴外人 林正義 、被上訴人(由配偶王傑代理)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林正義共同委請被上訴人協助辦理土地融資與建築融資三千萬元,貸款實際核撥時上訴人、林正義各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六十萬元之報酬,若實際核貸金額低於三千萬元,依比例酌減報酬,若實際核貸金額逾三千萬元,超過部分依百分之五計付報酬;上訴人乃將其中第四0八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兼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俾便辦理土地與建築融資,經臺北市政府都市000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兩造即以本件土地及前述建造執照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貸款三千五百萬元,其中土地融資二千萬元、建築融資一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土地融資貸款核撥後上訴人業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五萬元之報酬。嗣上訴人開始興建前述建造執照所載、名為「翠悅園」(下稱本建案)之房屋,被上訴人竟利用名義人地位提出額外要求,上訴人為順利完成本建案,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由白淑金代理)與被上訴人(由王傑代理)訂立承諾書以補充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以本建案概算利潤百分之三計算、最低一百萬元之報酬,並於建物結構體完成時先行支付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則應全力配合、輔佐上訴人、使工程順利進行,不得藉故推託致上訴人受損害。
(二)詎一0一年一月間上訴人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本建案申報放樣勘驗,須提出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確認土地界址與執照核准圖及現地尺寸相符之文件即「(放樣)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竟以無關之連續壁施作問題為由,惡意拒絕在系爭切結書上起造人欄位內簽章,致上訴人自一0一年二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十個月期間無法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申報放樣勘驗同意備查、工程無法進行;本建案上訴人係由甲級營造廠 宏笙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笙營造公司)承作,鋼筋、水泥等材料亦均採購知名廠商生產者,無任何安全疑慮,所指鄰損僅為老舊違章建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發生輕微滲水情形,系爭切結書上並無任何文字提及連續壁,監造人( 吳政聰 建築師事務所)、承造人(宏笙營造公司)、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士並均已在系爭切結書上簽章,先行施作連續壁縱受處罰,處罰對象亦為承造人、監造人,非起造人,被上訴人受有報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豈能以不相干事由、擅自判斷有無安全疑慮而拒絕簽章?況本建案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現況結構安全無虞。其向土地銀行貸款(土地融資已撥付二千萬元部分)每月利息為五萬元,其向被上訴人貸款每月利息為七萬元,合計十二萬元,十個月利息即達一百二十萬元,另每月尚須給付賠償預售屋買主最高二十四萬元之遲延完工違約金,且工程延宕導致工地管理、水電、公安等費用增加,合計損失至少三百萬元,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五十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其中三百萬元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即七百五十萬元之請求】已經確定)。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本金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業已依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向土地銀行貸款三千五百萬元,而支領六十五萬元之報酬,被上訴人係出於自願為本建案之起造人,兩造間雖另成立委任契約,但上訴人應 陳明 依兩造間何契約何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在系爭切結書上簽章;被上訴人拒絕在系爭切結書上簽章,係因系爭切結書上有「以上,如有不實、錯誤或糾紛,切結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絕無異議,特此切結」字句,而上訴人明知放樣勘驗核准前,不能施作地下室連續壁工程,竟已經開始進行地下室連續壁工程、置公共安全不顧、風險難以預料,故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章,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二)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至工地進行放樣實地檢測,致被上訴人無法指出系爭切結書所載事項是否實在(實則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函文所載,本建案工程建築線與地界線並未重合,確有不實),剝奪被上訴人實地檢測之權利,等同要求被上訴人矇眼畫押,被上訴人因而無法切結;被上訴人拒絕在系爭切結書上簽章後數日,曾委託配偶王傑至現場察看,但僅發現已施作地下室連續壁工程,未見中山地政事務所釘定之界樁,亦無人解說臨接計畫道路之樁位、高程、尺寸及道路現況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圖、都市計畫標高及建照核准圖是否相符,無人指出地籍分割線在何處,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切結書內容進行實地檢測,日後上訴人亦未提出釋明有實地檢測及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為真之資料(例如:會同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檢測之相片、中山地政事務所出具之放樣勘驗前實地檢測書面,或申請放樣勘驗應檢具之十六種文件),上訴人遲至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方檢送實測圖及現況相片,放樣勘驗未經准予備查係因上訴人之遲誤所致,非因被上訴人拒絕簽署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既不知系爭切結書內容是否真正,又知悉本建案發生施工鄰損事件,且連續壁已先行施作違反營建規則,加以系爭切結書上有「如有不實、錯誤或糾紛,切結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字樣,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承造人、監造人因先行施作連續壁經處罰鍰前,復不知違法施工係由施作廠商負責,認為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將遭受訟累、財產可能遭保全處分,致被上訴人不敢簽章,且其拒絕簽章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無權利濫用情事,而係考量自身與公共安全,應屬合法。
(三)況其拒絕在系爭切結書上簽章,未造成上訴人工程延宕,蓋本建案工程係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未依規定申報勘驗即先行施工完成連續壁、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由,勒令停工,而停工後上訴人須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處理建築工程違規施工作業原則之規定補齊鑑定機構或學術機構鑑定評估本案結構安全與主要構造、構造尺寸、配置及使用材料品質符合規定之鑑定報告書後,重新提出申請,故系爭切結書得以鑑定報告書取代。本建案於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勒令停工前之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即有違法先行施作情事,又怠於補正安全鑑定報告書及澄清營建剩餘資源流向,且本建案於一0一年十二月間經勒令停工前無須停工,一0一年二月至十一月間停工損失與被上訴人不簽署系爭切結書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所指利息損害是否發生仍未確定,被上訴人不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在本件土地上興建房屋,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訴外人林正義、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林正義共同委請被上訴人協助辦理土地融資與建築融資三千萬元,而將其中第四0八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兼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經臺北市政府都市000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兩造即以本件土地及前述建造執照向土地銀行借款三千五百萬元(土地融資二千萬元、建築融資一千五百萬元),土地融資貸款核撥後,上訴人業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五萬元之報酬,嗣上訴人開始興建本建案房屋,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立承諾書以補充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以本建案概算利潤百分之三計算、最低一百萬元之報酬,被上訴人應全力配合、輔佐上訴人、使工程順利進行,不得藉故推託、致上訴人受損害,一0一年一月間上訴人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本建案申報放樣勘驗,須提出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確認土地界址與執照核准圖及現地尺寸相符之文件即系爭切結書,迄一0一年十一月止被上訴人均拒絕在系爭切結書上起造人欄位內簽章之事實,已經提出公證書暨協議書、收據、相互承諾書、切結書為證(見臺北地院卷第十二至十七頁、板橋地院卷第二七至二九、三九、四一頁、本院上訴卷第十二頁、更審卷第三十、三
四、四一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拒絕在系爭切結書上簽章,致上訴人一0一年二月至十一月間無法續行本建案工程,受有三百萬元之損害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其並無在系爭切結書上簽章之義務,且其有正當事由拒絕在系爭切結書上簽章、拒絕簽章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上訴人亦未因其拒絕簽署系爭切結書受有損害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1本件上訴人為在其所有之本件土地上興建房屋,於九十七
年十二月一日由白淑金代理與訴外人林正義及由配偶王傑代理之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林正義共同委請被上訴人協助辦理土地與建築融資三千萬元,報酬為一百萬元(上訴人負擔四成,林正義負擔六成),若實際核貸金額低於三千萬元,依比例酌減報酬,若實際核貸金額逾三千萬元,超過部分依百分之五計付報酬,上訴人將其中第四0八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兼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九建字第二五七號建造執照),兩造嗣以本件土地及前述建造執照向土地銀行借款三千五百萬元,其中土地融資二千萬元、建築融資一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依約得支領報酬一百二十五萬元,前已述及,參諸兩造間協議書第六點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乙方(即林正義)應配合丙方(即被上訴人)作業,如未配合,應負違約責任,丙方得請求一百萬元違約金」(見臺北地院卷第十六頁、板橋地院卷第二八頁、本院更審卷第三十頁),兩造間簽立之協議書關於「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取得土地及建築融資、上訴人及林正義依實際核貸數額計付報酬」部分之約定,性質為委任契約。
2上訴人將其中第四0八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係配合被上訴人藉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取得土地融資,上訴人兼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亦係為配合被上訴人藉該建造執照起造人資格取得建築融資,亦即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協議書關於委任契約之約定、協助上訴人向金融機構取得總計超過三千萬元之土地及建築貸款以在本件土地上興建本建案房屋,俾便取得報酬,而出名登記為第四0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本建案起造人之一,出名登記為第四0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本建案起造人之一,均為被上訴人履行協議書關於委任契約約定之具體措施,堪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出名登記為第四0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本建案起造人之一,既均為履行兩造間協議書關於委任契約約定之具體措施,目的在協助上訴人取得貸款以在本件土地上興建本建案房屋,被上訴人並於土地融資貸款核撥時即收領上訴人給付之六十五萬元報酬,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有續就出名為所有權人之第四0八地號土地及出名為起造人之本建案,依上訴人之指示辦理各項(移轉、申請、變更等)手續、配合上訴人運用貸款在本件土地上完成本建案房屋新建之義務;詳言之,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協助以本件土地及本建案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旨在利用所借得之款項在本件土地上新建本建案房屋,進而出售以清償貸款並獲利,迭已敘明,是取得借款非上訴人之目的,以所借得之款項完成本建案房屋之新建,進而出售以清償貸款並獲利方為目的,如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貸款後即無庸配合辦理後續相關手續,無異使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協助取得貸款之措施,反無法完成借款之目的(例如:被上訴人不以本建案起造人身份辦理相關程序,致本建案無法進行或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不以土地所有人身份辦理移轉程序,致本建案房屋基地無法移轉,本建案房屋難以出售獲利),顯悖於兩造簽立協議書、上訴人以六十五萬元(加計林正義所支付之報酬共一百二十五萬元)高額報酬委託被上訴人協助取得貸款之真意,故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協議書關於委任契約之約定,本有於上訴人取得貸款後續就出名為所有權人之第四0八地號土地及出名為起造人之本建案,依上訴人之指示辦理各項(移轉、申請、變更等)手續、配合上訴人運用貸款在本件土地上新建完成本建案房屋之義務。況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復簽立承諾書(上訴人由白淑金代理、被上訴人由王傑代理),約定就協議書補充承諾,上訴人另支付被上訴人以本建案概算利潤百分之三計算、不低於一百萬元之報酬,被上訴人應全力配合、輔佐上訴人,以使工程順利進行,不得藉故推託、致上訴人受到損害,前業提及,被上訴人就受託協助上訴人取得貸款(含續就出名為所有權人之第四0八地號土地及出名為起造人之本建案,配合、輔佐上訴人,使工程順利進行),合計得支領最少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報酬,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貸款後,就本建案仍有依上訴人之指示辦理各項(移轉、申請、變更等)手續、協助本建案工程順利進行之義務,殆無疑義。
(三)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內之施工,除一定規模以下之建築物,得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依照核准圖說施工,並送監造人查核無訛後留存查核資料,於竣工時一併申報外,其必須申報勘驗之部分、時限及內容規定如下:㈠放樣勘驗:在建築物放樣後,開始挖掘基礎土方一日以前申報,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①建築線、建築基地各部分尺寸,由起造人負責土地界址指界與執照核准圖及現地尺寸相符,臺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授權制訂公布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已有明定;本件土地坐落在臺北市內湖區,本建案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000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迭經敘明,本建案施工時自應依前揭規定申報放樣勘驗。
又系爭切結書內容為:「本公司、建築師起、承、監造九九建字第二五七號建照工程(建址: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經切結人等於放樣勘驗前實地檢測結果:基地地界與中山地政事務所釘定界樁及複丈成果圖相符。臨接計畫道路之樁位、高程、尺寸及道路現況與貴局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圖、都市計畫標高及建照核准圖說相符。地籍分割線與建築線重合。以上,如有不實、錯誤或糾紛,切結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絕無異議,特此切結。此致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見板橋地院卷第二九、三九頁、本院上訴卷第十二頁、更審卷第三四、一0七頁),系爭切結書即為臺北市建案申報放樣勘驗時所應提出之「起造人負責確認土地界址與執照核准圖及現地尺寸相符」文件,且該文件須經全體起造人簽章,申報放樣勘驗始能同意備查,如放樣勘驗未經同意備查,不得申報下一勘驗項目(觀測系統),未經申報勘驗即先行施工者,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得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裁罰承造人、監造人,並為停工處分,此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北市都授建字第一0三三一一0二三0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更審卷第七二頁說明欄第三、四點),系爭切結書為本建案施工時,申報放樣勘驗程序中,全體起造人所應簽署、檢具之文件,如無該文件,非唯放樣勘驗無法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且無法申報下一勘驗項目,承造人、監造人並可能遭處罰及停工處分,工程即無法順利進行甚明。
本件被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都市000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之一,於上訴人取得貸款後,就本建案並仍有依上訴人之指示辦理各項(移轉、申請、變更等)手續、協助本建案工程順利進行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不簽署系爭切結書,申報放樣勘驗即無法經同意備查,亦無法申報下一勘驗項目,本建案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被上訴人應於本建案申報放樣勘驗時在系爭切結書上簽章後向主管機關提出,亦足認定。
(四)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甚明。
1被上訴人有依上訴人之指示於本建案申報放樣勘驗時在系
爭切結書上簽章之義務,惟一0一年一月間本建案承造人宏笙營造公司為辦理本建案之申報放樣勘驗程序,委由訴外人 李裕祥 持已經另一起造人即上訴人、承造人宏笙營造公司、監造人吳政聰建築師事務所、專任工程人員 任英 簽章之系爭切結書,交付在本建案工地現場協助聯繫工作、被上訴人配偶胞弟 王舜程 ,由王舜程轉交被上訴人簽章,被上訴人竟明示拒絕簽署,系爭切結書嗣經上訴人指示王舜程取回,同年月十八日宏笙營造公司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報放樣勘驗,因系爭切結書缺起造人之一即被上訴人簽章,另短少現況實測圖及現況照片,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予以退件,迄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本建案工程因未依所提施工勘驗程序表(①放樣勘驗、②觀測系統勘驗、③連續壁勘驗‧‧‧見板橋地院卷第五七頁)申報即先行施工,經勒令停工時止,仍拒不簽署等情,已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李裕祥、王舜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更審卷第八一至八三頁筆錄),且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可考(見本院更審卷第一0五至一0七頁),復據被上訴人自承不諱,被上訴人於一0一年二月起至十一月止共十個月期間明示拒絕在系爭切結書上簽章,致本建案無法依序申報下一勘驗項目(觀測系統、連續壁等),終於同年十二月間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故意違反上訴人之指示、不履行兩造間委任契約所定配合上訴人、使本建案工程順利進行義務,除被上訴人得證明有不可歸責或拒絕簽署系爭切結書之事由,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非無據。
2被上訴人固辯稱本建案工程已先行施作連續壁違反營建規
則,上訴人未通知其實地檢測,亦未提出實地檢測之釋明文件,其不知系爭切結書內容是否真正(本建案工程建築線與地籍分割線並未重合,確有不實),其知悉本建案發生施工鄰損事件,且系爭切結書上有「如有不實、錯誤或糾紛,切結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字樣,復不知違法施工係由施作廠商負責情節,認為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將遭受訟累、財產可能遭保全處分,其拒絕簽章係考量自身與公共安全,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應屬合法云云,然:①系爭切結書切結事項為「基地地界與中山地政事務所釘定
界樁及複丈成果圖相符」、「臨接計畫道路之樁位、高程、尺寸及道路現況與貴局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圖、都市計畫標高及建照核准圖說相符」、「地籍分割線與建築線重合」,前業載明,文義上已無關於連續壁之施作與否,被上訴人亦始終未能陳明本建案先行施作連續壁如何造成系爭切結書所載切結事項不實,是無論本建案勘驗前先行施作連續壁是否導致起造人受罰,被上訴人以該情節為由拒絕簽署系爭切結書,難謂有據。
②上訴人雖未通知被上訴人實地檢測,亦未提出實地檢測之
釋明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知系爭切結書內容是否真正,惟被上訴人僅係為履行協議書關於委任契約約定,而出名登記為本建案起造人之一,被上訴人並非本建案實質起造人,並應依上訴人之指示辦理各項(移轉、申請、變更等)手續、協助本建案工程順利進行,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上訴人本即無從亦無庸實質行使、負擔起造人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以其未參與實地檢測為由,拒絕簽署系爭切結書,仍非有據。
③且被上訴人遲至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方首度以其未曾實地
檢測、無法確認系爭切結書所載是否實在為由,拒絕簽署系爭切結書見本院更審卷第四頁書狀),是日之前,被上訴人從未以該事由表示拒絕簽署,此觀本件臺北地院、板橋地院、本院上訴卷附被上訴人歷次書狀及筆錄即明。證人王舜程在本院到庭證稱:「當初李裕祥拿放樣切結書給我,請我轉交給邱郁婷切結‧‧‧我當晚就拿給邱郁婷‧‧‧我當晚到邱郁婷住家,交給王傑,王傑看了切結書後有詢問我現場狀況,我回答說連續壁施作完成,王傑說‧‧‧因為我無法回覆所以就走了,隔天白淑金有打電話問我邱郁婷是否已簽放樣切結書‧‧‧我請白淑金自己和邱郁婷聯繫‧‧‧(法官問:是否有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要求在簽放樣切結書前須做何動作?)因為王傑說了很多,我怕無法清楚表達,所以請白淑金親自和王傑聯繫,我實際上只有說被上訴人有意見,所以請他們自行聯絡。(法官問:你有無跟任何人表示,被上訴人不願意簽署放樣切結書?)有跟李裕祥說被上訴人因為有意見不願意簽‧‧‧(法官問:有跟任何人表示被上訴人簽放樣切結書的條件?)沒有」(見本院更審卷第八二、八三頁筆錄),參諸被上訴人如認未能實地檢測亦係其得拒絕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正當事由,衡情應無於(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上訴人起訴時起至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止)長達一年十月之訴訟期間,從未據以答辯,是王舜程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一0一年一月間拒絕簽署系爭切結書時,除以本建案連續壁已先行施作為由外,尚以未能實地檢測為理由,則一0一年二月至十月間,被上訴人僅以本建案先行施作連續壁為由,拒絕簽署系爭切結書。
④況被上訴人就本建案負有依上訴人之指示辦理各項手續、
協助本建案工程順利進行之義務,於本建案完成後,尚得支領最低一百萬元之報酬,迭已敘及,是縱被上訴人因未能參與實地檢測作業,對於系爭切結書起造人切結事項存有疑慮,亦應本於受任人(名義起造人)地位積極主動向上訴人、本建案承造人及監造人甚或地政機關、主管機關查詢、確認、補正,並儘速簽署、交付系爭切結書,避免影響工程進行及主管機關就本建案申報放樣勘驗程序之審核,豈有以實質權利人甚至上訴人上級身份自居,違反上訴人關於本建案之指示,對與系爭切結書無關之事項多方指摘、質疑,甚且要求上訴人提出文件供其審核,待其審核通過後始願配合辦理,坐視本建案因缺全體起造人簽署之(放樣)切結書而無從申報放樣勘驗經同意備查之理?⑤至被上訴人所指發生施工鄰損事件,依被上訴人所提一0
0年三月十五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開會通知單、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暨會勘紀錄表所載(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六至四八頁),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建物之所有人 王萬 ,主張該建物因本建案之施工造成損壞,與系爭切結書切結事項無涉,被上訴人仍不得據以拒絕簽署系爭切結書。另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切結書確有不實部分,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文所載(見本院更審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七頁),係主管機關於辦理放樣勘驗會勘時發覺本建案工程建築線與地籍分割線未重合、有待澄清,已難逕指為不實,且縱本建案建築線與地界線確未重合,亦係全體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等簽署、提出系爭切結書後,主管機關據以勘驗時始能發覺,並得以補辦手續補正,非被上訴人得倒果為因,先拒絕切結、提出系爭切結書,致放樣勘驗程序難以開始、進行。
⑥綜上,被上訴人並無拒絕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正當事由,被
上訴人違反上訴人之指示、拒絕在系爭切結書上起造人欄位簽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3本件被上訴人於一0一年二月起至十一月止共十個月期間
明示拒絕在系爭切結書上簽章,故意違反上訴人之指示、不履行兩造間委任契約所定義務,致本建案無法依序申報下一勘驗項目(觀測系統、連續壁等),終於同年十二月間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而上訴人就本建案每月須負擔對土地銀行二千萬元土地融資之利息五萬元及對被上訴人五百萬元借款之利息七萬元(參見承諾書第二點之約定),合計十二萬元,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前述十個月延滯期間上訴人共增加一百二十萬元之利息支出。
又被上訴人故意違反上訴人之指示、不履行兩造間委任契約關於配合上訴人、使本建案工程順利進行之義務,上訴人除已無庸再給付以本建案概算利潤百分之三計算、不低於一百萬元之報酬外(參見承諾書第三點之約定),其就被上訴人協助辦理建築融資所支付之報酬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被上訴人協助借得土地及建築融資三千五百萬元,報酬為一百二十五萬元,上訴人負擔四成即五十萬元;依約定被上訴人協助借得三千萬元之報酬為一百萬元,低於三千萬元比例計算報酬,則土地融資借款二千萬元,被上訴人得支領之報酬為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負擔四成即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支付之報酬數額」五十萬元,減「土地融資部分應給付之報酬數額」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亦屬上訴人所受損害。
至上訴人另主張因工程延宕支出每月二十四萬元之違約金及工地管理、水電、公安等費用增加部分,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實際支付違約金或是段期間支出工地管理、水電、公安費用之證明文件,此節主張尚難遽採。
4被上訴人雖復辯稱放樣勘驗未經准予備查係因上訴人之遲
誤所致,本建案於一0一年十二月間經勒令停工前無須停工,拒絕簽署系爭切結書未造成工程延宕,系爭切結書得以鑑定報告書取代,上訴人所指利息損害是否發生仍未確定云云,但本建案承造人宏笙營造公司於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申報放樣勘驗,即因未附(全體起造人簽章之)放樣切結書及現況實測圖、現況照片未齊,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退件,迄至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仍因未能檢附全體起造人均簽章之系爭切結書,申報放樣勘驗仍未獲核准,此經本院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覆函可佐(見本院更審卷第一0五至一二一頁),又本建案施工勘驗程序依序為①放樣勘驗、②觀測系統勘驗、③連續壁勘驗、④安全支撐、構台勘驗、⑤基礎開挖勘驗、⑥基礎板勘驗、⑦地下二層樓板勘驗、⑧地下一層樓板勘驗、⑨地上一層樓板勘驗、⑩地上二層樓板勘驗、⑪地上三層樓板勘驗、⑫地上四層樓板勘驗、⑬地上五層樓板勘驗、⑭地上六層樓板勘驗、⑮地上七層樓板勘驗、⑯屋頂板勘驗,此經本建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原承辦人 李容杰 在原審到庭提出勘驗程序表證述詳明(見板橋地院卷第五四、五七頁),且前一勘驗項目未經同意備查,不得申報下一勘驗項目,未經申報勘驗即先行施工者,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得依法裁罰並為停工處分,皆曾敘及,故被上訴人拒不簽署系爭切結書,自一0一年一月間起迄至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止確已造成本建案申報放樣勘驗未能獲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承造人、監造人不能合法施作下一工項及申報勘驗,工程呈停滯狀態;被上訴人指系爭切結書得以鑑定報告書取代,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所載齟齬,顯有誤會;至貸款利息因時間經過即發生,被上訴人指利息損失尚未確定,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訂有「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取得土地及建築融資、上訴人及林正義依實際核貸數額計付報酬」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為履行該委任契約而出名登記為第四0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本建案起造人之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貸款後就本建案仍有依上訴人之指示辦理各項手續、協助工程順利進行之義務,應於本建案申報放樣勘驗時在系爭切結書上簽章、向主管機關提出,被上訴人故意違反上訴人之指示、不履行兩造間委任契約所定配合上訴人、使本建案工程順利進行之義務,於一0一年二月起至十一月止共十個月期間明示拒絕在系爭切結書上簽章,致本建案無法合法依序施工、申報下一勘驗項目,於同年十二月間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上訴人受有一百二十萬元貸款利息及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委任辦理建築融資報酬之損害,共計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已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就追加之利息請求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超過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追加之利息請求,亦非有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